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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规程(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0 生效日期: 2001-05-20
发布部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益,推进庭前准备程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在立案以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应当进行庭前准备。


    第三条   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提出、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
  3 申请预审法官调查取证(仅限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情况);
  4 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5 提出管辖异议;
  6 申请鉴定(含评估、审计,下同)、勘验;
  7 自行和解与同意调解;
  8 要求预审法官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等法律问题进行阐明;
  9 申请预审法官或书记员回避;
  10 法律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庭前准备程序一般由预审法官独任主持。预审法官由庭长指定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担任。预审法官不得参加其进行庭前准备的案件的庭审工作。


    第五条   预审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依法回避;
  2 为了诉讼的进行,对当事人作法律上的阐明;
  3 与当事人协商后固定其诉讼请求;
  4 固定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5 对事实无争议的案件建议庭审法官迳行确认证据并判决;
  6 确定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
  7 告知当事人的举证时限;
  8 限制和约定证据的使用,排除不必要或重复的证据;
  9 促进当事人和解和主动进行调解;
  10 依法调查取证;
  11 庭前准备程序结束后,提交预审报告;
  12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依法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控制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以下问题由预审法官提请庭长批准与另两名预审法官组成预审合议庭,并由庭长指定预审审判长,进行评议:
  1 当事人提出反诉;
  2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
  3 当事人申请撤诉;
  4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5 驳回起诉;
  6 当事人申请保全;
  7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8 当事人申请鉴定、勘验;
  9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10 当事人请求追加第三人或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11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12 预审法官调解成功;
  13 当事人未申请而预审法官认为本案应当鉴定或勘验;
  14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15 当事人对鉴定、勘验结果等提出异议;
  16 其他程序问题。
  评议后制作的法律文书,由预审合议庭审判长或庭长签发,预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二 分 则

    第七条   立案庭在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格式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 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3 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4 支持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5 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八条   各业务庭庭长在分案时确定预审法官和书记员。


    第九条   书记员接案后应向当事人送达预审通知书,其内容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庭前准备程序的处理事项、预审法官的权利和义务等。
  预审法官应积极组织当事人自行交换证据。远离法院所在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以邮寄的方式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交换证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1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 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当事人的申请,预审法官应予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预审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在庭审前完成调查取证;不符合条件的,预审法官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尽快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便质证;对当事人申请但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十二条   原告或上诉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天),被告、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为四十五天),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为四十五天)。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接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对方当事人从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明确表示无异议或者无新证据提供的,庭审法官可继续开庭审理;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且提出需要举证的,庭审法官应宣布休庭,由预审法官重新进行庭前准备。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一般不超过三十天。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在顺延和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仍有困难且情况特殊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可酌情延长。
  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延。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十条规定的证据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所要交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装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简要说明,并盖章签名和载明提交日期,同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呈送法院。


    第十五条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注明收到证据的名称、时间和数量,并由预审法官或书记员签名。
  当事人未自行交换证据的,预审法官应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应在证据收据上签名。需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七日内提出新证据。
  当事人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第十六条   预审法官认为当事人自行交换证据已经完毕,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法院参加预审庭的,则确定召开预审庭的日期,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在预审庭中,由预审法官主持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下事项:
  1 对证据交换的情况予以确认,包括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免除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确认各方当事人需在法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来源、举证方式及其证明的内容;
  2 固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其争议焦点进行明确、简化;
  3 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是否对各自的诉状或答辩状进行补正或修改;
  4 促进当事人和解,积极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推翻或变更其在预审庭中固定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但有正当理由或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预审庭的情况由书记员记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预审庭中如果发现新的问题,预审法官可经请示庭长同意后决定下一次预审庭的召开时间,但召开预审庭一般不应超过两次。


    第二十条   预审法官认为案件已经准备充分,可以开庭审理,应向庭长提交包括庭前准备的概况、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举证情况等内容的预审报告,由庭长决定庭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由内勤安排在庭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第五天开庭。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开庭前三天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第二十二条   庭审法官可要求预审法官汇报案件的庭前准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庭前准备认为已经准备充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不当庭宣判为例外。


    第二十四条   庭审法官认为案件庭前准备不充分,仍需调查取证的,经请示庭长同意后,恢复到庭前准备阶段,并按庭审法官的要求,由预审法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有约定的,可依其约定送达。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法院约定,其律师代理的案件由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诉讼文书。没有约定的,诉讼文书交付该律师所在事务所工作人员即视为送达。

 

三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庭前准备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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