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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1-09 生效日期: 1990-11-09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为了适应农业银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外汇担保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以农业银行名义,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境外债权人(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境内债务人(下称申请人)未按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规定条款偿付债务时,由农业银行履行偿债保证。


  第二条 凡依据国家法律注册的境内企业,经外汇管理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国驻外企业,有合法可靠的外汇来源,均可向农业银行申请外汇担保。


  第三条 农业银行对企业注册资本不予担保;对境内机构和企业一般不得提供外汇反担保。


  第四条 外汇担保业务限于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办理。上述分行的国际业务部在总行授权限额内,具体经办外汇担保项目。


  第五条 农业银行外汇担保实行系统管理,分级负责,维护国家声誉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誉。
第二章 外汇担保范围


  第六条 农业银行担保函件分为有条件担保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两类。


  第七条 根据担保行外汇业务经办能力和实际需要,可选择办理以下9种外汇担保方式:
  1.投标保函--系指为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后,如不签约,将在保函的范围内向其支付规定的金额。
  2.履约保函--系指为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签定合同后,在约定时间内如不能履行合同,将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3.预付款退款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对其预付款如投标人未能退款,将支付不超过担保总金额的赔偿。
  4.付款保函--分两种情况(1)验货付款:系指向出口方担保,当进口方或担保银行在货到后经验收与合同规定条款相符,保证支付货款;(2)技术交易验收付款:系指向卖方担保,当买方或但保银行在收到技术资料经检验与合同相符,担保支付价款。
  5.延期付款保函--在进口设备时,向卖方担保,在担保银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达到合同比例金额时起,从规定时间开始,分次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
  6.租赁保函--以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付给租金,由担保银行代为承付。
  7.补偿贸易保函--系向设备供给方承诺,如进口设备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给设备供给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货款,则由农业银行按保函赔偿设备供给方(包括延期支付的利息在内)。
  8.来料加工及来件加工保函--指向来料、来件方承诺,如进料、件方收到与合同相符合的料、件,未能按合同将成品交付给供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件价款,则由农业银行凭保函赔付(包括延期支付的利息在内)。
  9.借款保函--为国内借款人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本、息还款担保。
第三章 外汇担保项目的申请和审查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向农业银行申请外汇担保:
  1.申请人须是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具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和偿还外汇有保证的企业。
  2.申请人原则上要在农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3.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协议条款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根据不同情况具备外贸进出口的许可证及配额文件。
  4.能提供相应金额现汇保证金,或者现汇反担保,或外汇资产抵押品。如以外汇额度作为保证金时,还应提供相应的等值人民币的反担保。
  5.经农业银行或其他可靠机构咨询,受益人资信情况良好。
  6.申请人能提供农业银行要求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九条 外汇担保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1.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担保的资格,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不动产地址、法人代表等依法登记的情况,是否具有经国家批准的履行涉外合同的权利以及企业3年来建设、经营和财务经营状况是否正常,企业信誉是否一贯良好。
  2.审查申请担保的内容是否属于农业银行外汇担保业务范围;担保的业务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经济和产业政策。申请开立借款保函的,要审查其建设项目和向境外借款是否得到国家有权单位批准,建设项目是否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自身还款能力。
  3.审查受益人提出的保函条件、责任条款、索偿办法和保函有效期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是否有损于申请人和农业银行的正当权益等。
  4.审查申请人是否能按时交纳外汇保证金。保证金占保证金额的比例,可根据保函期限,风险程度与申请人协商确定。
  5.农业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要严格审查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来源;以外汇额度担保的,要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正式文件以及偿付与保函外汇金额等值的人民币资金的来源和单位。
第四章 外汇担保函件


  第十条 农业银行开立保函应做到规范、严密、符合法律程序:
  一、保函基本栏目要填写详实准确。
  1.担保函件序号;
  2.申请人、受益人名称,永久性地址,开户银行;
  3.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工程项目名称等;
  4.保函金额。
  二、责任条款及索偿办法不得有损于申请人和农业银行。
  1.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农业银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2.索偿条款--包括受益人和农业银行提出索偿方式、期限、渠道、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三、保函效期。
  1.生效期--农业银行开出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应订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对方拨交款日起生效。
  2.失效期--农业银行开出保函应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第十一条 对国外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保函格式开出保函,农业银行应认真审查,特别是对保函中规定有担保行对受益人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担保人应建议申请人力争取消这一条款。如受益人坚持不能取消,而条款内容明显有损申请担保人权益,增大农业银行承保风险,可以不予受理担保。


  第十二条 对要求农业银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或对农业银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时,我行一般可以接受,但应由申请人承担这种做法所导致风险和费用。


  第十三条 对国外银行委托我行转开保函或要求我行对其开立保函加具保兑,应调查委托行的资信情况,对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的国外银行,可以接受,但也要了解其近期资信情况。


  第十四条 我行开立保函,原则上不规定适用法律条款。如外国受益人要求保函中列明适用受益人所在国的法律时,应建议申请人争取改为按第三国(如瑞典、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和仲裁。如争取无效,在申请人同意接受受益人要求的情况下,我行可以接受。


  第十五条 由我行自拟文字对外开立保函时,应事先把保函文稿送申请人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十六条 我行担保函件开出后,国外银行要求保兑或修改,均应在申请人同意后才能办理。
第五章 外汇担保收费


  第十七条 我行开立外汇担保函件,应按有效期按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三资企业按担保币种收取同种外币担保费,国内企业可收外币,也可按当天外汇牌价卖出价折换成人民币收取担保费。费率为3-5‰,各行可根据担保风险程度、金额大小、期限、申请人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情况,在2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另作处理。具体按以下标准掌握:
  1.担保金额50万美元以下(包括5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下同)按5‰计收。
  2.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包括100万美元)按4.5-5‰计收。
  3.100万美元以上,150万美元以下(包括150万美元),按4-4.5‰计收。
  4.150万美元以上,250万美元以下(包括250万美元),按3.5-4‰计收。
  5.250万美元以上按3-3.5‰计收。
第六章 外汇担保业务审批及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外汇担保实行按权限审批,申请人开户银行办理具体手续。
  1.外汇担保保函金额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
  2.外汇担保保函金额200万美元以上的报总行审批。
  3.凡审批单位均对保函风险负责,各级所负责任、义务,分担损失金额等应在银行间协议书订明。


  第十九条 有权审批单位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总额不得超过总行下达的外汇担保业务指标(或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限额),也不得为了达到指标,放松条件,办理不应该办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业务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农业银行要求外汇担保,须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申请书》。
  2.可办理担保业务的分行按担保申请条件和审查要求进行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要将审查意见及申请外汇担保的所有文件一并报上级行审批。
  3.经审查批准为申请人担保的,农业银行与申请人依法签定《外汇担保合同》。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农业银行还要与反担保单位依法签定《外汇反担保合同》;申请人提供外汇抵押品的,农业银行要依法与申请人签定《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
  4.可办理担保业务的分行对外开立保函。
  5.出具保函后10天内,农业银行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并进行登记,同时报总行备案。保函期限终了,要向当地外管局和总行报告履约情况。
第七章 外汇担保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担保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外汇担保申请单位的基本建设、经营管理、财务开支、物资库存等情况,监督项目自有资金的兑现、配套人民币贷款的落实和生产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外汇担保申请单位,必须向担保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进度,借入外汇使用情况的财务、统计报表以及担保事项的履约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外汇担保申请单位在履约期间出现问题应及时向担保行报告,担保行应积极协助其消除隐患,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担保行不负履约责任。
  1.受益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
  2.未经担保行同意,受益人与申请人修改了原合同的。
  3.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出现伪造单据,单据邮递遗失或延误。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担保合同期不履行合同或合同终了不能履约的,担保人有权向反担保人要求其履约。出现上述情况由担保人先行履行偿债责任的,要有向申请人和反担保单位履行追索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4、5种保函形式和内容与信用证方式重复时,按信用证审核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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