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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8 生效日期: 2003-12-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保字第0920752069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2075206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4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指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之保险代理人。

第3条 代理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4条 代理人分财产保险代理人及人身保险代理人。

代理人依其代理保险业家数分为专属代理人及普通代理人;专属代理人以代理特定一家保险业为限,普通代理人得代理二家以上之保险业。

第5条 代理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代理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代理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代理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6条 兼有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代理人执业证书,或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8条 具备本规则所定代理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公司组织申请经营代理人业务者,应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代理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每一签署人不得同时为二家以上公司担任签署工作。

第9条 以个人名义执行代理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四、身分证明。

五、营业计画书。

六、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第10条 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代理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三)二、所聘代理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所聘代理人之身分证明。

四、所聘代理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五、所聘代理人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营业计画书。

七、发起人或股东清册,载明发起人或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所认缴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缴足股款证明或公司存款余额证明。

十、预定经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前项第七款发起人或股东,为外国保险代理人公司者,应另检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11条 代理人公司之经理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保险业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曾担任保险代理人之签署人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工作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第12条 代理人公司董事、监察人变更时,应检具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代理人公司组织增聘代理人者,应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附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及申请核发执业证书,并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

第14条 公司组织申请经营代理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百万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三年内完成增资补足。

第15条 代理人经许可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据,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

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

缴存之保证金须俟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并将其执业证书缴销后申请发还之。但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得于停止执行业务并缴销执业证书后申请发还之。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断,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累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之三倍。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每年续保后,应报请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备查;有解约或终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16条 代理人应自许可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代理人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申请暂停执业。但应于一年内聘有合格代理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并重行营业,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但以一次为限。

第17条 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公司组织应另检附设立登记表、董事监察人名册,以及无第七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代理人公司解散清算及个人名义执业之代理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 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并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执业证书手续。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领执业证书。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四、最近三年代理人列有所得来源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或有执业实绩证明。

第1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换发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

二、有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情事之一。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四、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文件。

第20条 代理人同时具备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代理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21条 教育训练分为职前教育训练与在职教育训练。

第22条 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代理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执行业务前二年内参加职前教育训练达三十二小时以上。

职前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或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3条 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代理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前二年内参加在职教育训练达二十四小时以上。

在职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4条 代理人执行业务,应于有关文件签署,并依法负相关责任。

前项有关文件,在财产保险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书。

二、批改申请书。

第一项有关文件,在人身保险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书。

二、契约内容变更申请书。

保险代理人,如经授权代收保费或办理核保、理赔或其它保险业务时,除应在第二项及第三项各款文件签署外,并应在有关各项文件为签署。

第25条 代理人公司之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之宣传及广告内容,应经所属公司核可;其所属公司并应依法负责任。

第26条 代理人依保险代理合约之授权执行业务之过失、错误或疏漏行为,致要保人、被保险人受有损害时,该授权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27条 保险代理合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代理期限。

三、代理权限范围。

四、代理费支付标准。

五、代理费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处理。

八、合约终止。

第28条 代理人公司代理核保、理赔业务者,应经保险人授权,其核保及理赔人员,并应符合保险业招揽核保理赔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29条 代理人应按其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所载之范围,保存招揽、收费或签单、批改、理赔等文件副本。

代理人受保险人之授权代收保险费者,应保存收费纪录及收据影本,并应于收到保险费后立即交付保险人。

前二项应保存各项文件之期限最少为五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0条 代理人应有固定之营业处所,并不得设于保险公司总、分公司内;营业处所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副知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

公司执业证书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检附变更登记表,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换发执业证书。

代理人应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

代理人执行业务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及服务证件正本或影本。

第31条 代理人应专设帐簿,记载业务收支,并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将各类业务及财务报表,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其报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代理人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其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32条 代理人经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后,应加入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

代理人非依前项规定加入商业同业公会,领有会员证,不得申领执业证书执行业务。

第33条 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成立或改选时,应将章程、会员及理监事名册,分报内政部及主管机关备查。

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应订定代理人执业道德规范、自律公约及电子商务自律规范,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委托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办理相关业务。

第34条 代理人公司最近三年内无违反法令受主管机关处分者,得报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分公司

申请设立分公司,除应聘有具备代理人资格者,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兼代理人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四),并载明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

二、董事会决议增设分公司之会议纪录。

三、分公司负责人与所增聘代理人之身分证明及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四、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五、分公司营业计画书。

第35条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

一、申领执业证书时具报不实者。

二、为未经核准登记之保险业代理经营业务者。

三、为保险业代理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业务者。

四、故意隐匿保险契约之重要事项。

五、利用职务或业务上之便利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缔约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额外报酬或其它利益。

六、以夸大不实、引人错误之宣传、广告或其它不当之方法执行业务或招聘人员。

七、以不当之手段怂恿保户退保、转保或贷款等行为。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者。

九、以执业证书供他人使用者。

十、有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十一、经营执业证书所载范围以外之保险业务者。

十二、向保险人索取不合理之代理费或报酬,违反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规定。

十三、强迫或引诱保险人进行不当之理赔。

十四、其它违反本规则或政策性保险相关法令者。

第36条 代理人未依本规则向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执业证书者,各保险业不得委托其业务;其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者,亦同。

第37条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核准外国保险代理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与其本国业务种类相同之业务。

第38条 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或担任代理人公司之股东或发起人之外国保险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者。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具有该国认定可从事代理人业务者,或领有中华民国同类执业证书者。

第39条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许可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经其本国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及经营业务范围等证明文件。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之国籍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二款规定之资格证明。

三、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执行业务之重要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营业计画书。

五、所聘代理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及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

六、所聘代理人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须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之签证。但该国未有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者,得由邻近国家之驻外单位为之。

第一项申请文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40条 外国保险代理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最低营运资金为新台币三百万元,保证金应按营运资金之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最低营运资金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指拨补足。

第41条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之认许及分公司之登记。

依前项规定办妥认许及登记手续者,应于缴存保证金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后检齐分公司设立登记表及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向主管机关申领执业证书。取得执业证书者,其营业登记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42条 外国保险代理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者,应聘用领有中华民国代理人同类执业证书之人至少一人执行业务。

第43条 关于外国保险代理人,本章未规定者,准用本规则其它相关章节之规定。

第44条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充任或升任者,应符合第七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其不具备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升任或充任后始发生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45条 本规则所定登记及执业证书规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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