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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8-07-03 生效日期: 1978-07-03
发布部门: 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劳薪字[1978]23号

  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精神,先后发出(77)劳薪字110号和137号关于调整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后,各地区又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希研究执行。


  一、这次调整工资的职工,按现行工资级差增加工资和按级差小于五元加五元、级差大于七元加七元的,应算作升一级;现行工资标准明确规定有半级的单位,增加半个级差工资的,应算作升了半级。按工资额增加五元并达到或超过现行工资标准一个工资级差的职工,也应算作升一级。


  二、这次调整了工资的职工,在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时,凡是执行十一类工资区统一工资标准的,应按调入地区同级职工调整工资后的工资额执行;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统一工资标准的,原则上也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规定。按工资额增加工资的职工,在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时,由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参照上述精神,酌情处理。


  三、调整工资已经结束的单位,新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政策规定从农场病退,困退回来的职工,其中属于按百分之四十调整工资范围的,不再调整工资;属于按年限或按工资额调整和增加工资的,在调整工资已经结束的省、市、自治区,不再调整和增加工资;在调整工资没有结束的省、市、自治区原则上可以调整和增加工资,但是为了减少矛盾,截止到一九七八年六月底以前安排工作的上述职工,可以调整和增加工资,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安排工作的上述职工,均不再调整和增加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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