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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经费处理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01 生效日期: 2005-07-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授主忠六字第0940005260号
       一、为使各级政府支应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所需经费有一致之处理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用词,定义如下:

  (一)灾害:指灾害防救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之灾害。

  (二)紧急抢救:指下列三项措施:

  1.消防、防汛及其它应变措施。

  2.抢险:

  (1)灾害发生期间,公共设施已发生险象或局部损害,如出现渗漏、滑坡、坍塌、裂缝或淘刷等,对公共设施所作紧急封堵、强固或救险,以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之临时权宜措施。

  (2)灾害现场危险建筑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对公共设施有危害之障碍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3)疏导水路但土石不运离河川并置于不影响水流处,避免洪水阻塞不通或冲击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3.抢修:

  (1)对局部遭受损害之公共设施,于非全面之复原重建下,进行紧急修复,避免损害再次发生或持续扩大。

  (2)对外连络道路遭阻断之抢通或修筑便道、便桥之措施。

  (3)对灾后临时维生管线之紧急修筑。

  (4)将严重影响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并将土石运离河川使洪水畅泄不造成灾害之措施。

  (三)复建:指灾害发生后,为复原重建公共设施所作之处理措施。

  (四)开口契约:指在一定期间内,数量不确定并以一定金额为上限之采购,以价格决标,视实际需要随时通知厂商履约之契约。

  三、各级政府所属事业机构所需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经费,由各该事业机构本盈亏自负原则自行筹措支应,不适用本要点之规定。

  四、各级政府为支应各项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所需经费,应依下列规定,于年度预算中编列一定数额或比率之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

  (一)中央政府:由行政院编列一定数额之灾害准备金;另交通部公路总局、经济部水利署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等机关,亦得视实际需要编列相同性质之经费。

  (二)直辖市政府:编列之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合计数不得低于当年度总预算岁出预算总额百分之一。

  (三)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编列之灾害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度总预算岁出预算总额百分之一。

  五、各级政府依前点规定编列之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其支用范围如下:

  (一)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所定各项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规定,应由政府按一定标准核发之各项灾民救助金。

  (二)灾区各项紧急抢救所需相关费用。

  (三)搭建安置灾民临时收容所或其它安置场所相关费用。

  (四)购置灾民紧急救济必需物资等费用。

  (五)购置或租赁紧急救灾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设备等费用。

  (六)灾区环境清理或消毒等相关费用。

  (七)灾区复建经费。各级政府依前项规定支用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经费,应以第一款至第六款费用项目为优先;如支应后有剩余者,则支用于第七款费用项目。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有支应非属第一项支用范围之其它灾害处理经费必要时,应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本移缓济急原则调整年度相关预算支应。

  六、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对于抢险及抢修工作,应事先与厂商签订相关开口契约。如因灾害规模过大,致签订之开口契约无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采购法规定另行办理招标程序未能及时因应时,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与「特别采购招标决标处理办法」及「重大天然灾害抢救复建经费简化会计手续处理要点」等相关规定办理。

  七、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其权责范围内应行办理之各项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工作所需经费,应以依第四点第一款规定编列之经费或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本移缓济急原则调整年度相关预算支应。依前项规定支应后仍有不敷时,得报请行政院协助。

  八、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依第五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用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及由中央政府各机关依前点第一项规定协助办理后,仍不足支应所需经费时,得就不足经费部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市)公所:报请县政府协助。

  (二)县(市)政府:就其与所辖乡(镇、市)公所不足部分报请行政院协助。

  (三)直辖市政府:报请行政院协助。依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报请行政院协助之经费,以依「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规定纳入审议或补助范围之费用或工程项目为限。

  九、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依前点规定报请行政院协助时,应依「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附表格式查填灾害准备金支用情形,并检附动支数额表及相关明细资料;如所附资料不完备,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退回不予受理。

  十、行政院对于中央政府各机关请求协助案件,得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依「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之规定进行审查,依其审查结果,视整体财源筹措情形予以协助或仍由各机关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本移缓济急原则调整年度相关预算支应。

  十一、行政院对于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请求协助案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

  1.按核定之各该直辖市或县(市)复建经费总额百分之五上限范围内设算额外补助款。

  2.依前目规定设算之额外补助款如大于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与所辖乡(镇、市)公所实际不足数额时,以实际不足数额为限。

  3.依前二目规定设算之额外补助款,县政府与所辖各该乡(镇、市)公所之分配方式,以县政府或所辖个别乡(镇、市)公所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实际不足数额占该县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实际不足数额总数之比例分配。

  (二)复建经费:

  1.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其它中央政府各机关依「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之规定,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提报之复建工程性质分类进行审查。

  2.行政院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其它中央政府各机关审查结果核定各该直辖市或县(市)复建经费总数及中央对其补助数额。

  十二、行政院对于依前点规定核定补助之灾民救助金与紧急抢救费用及复建经费,得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调增、调减或取消补助:

  (一)调增补助: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提报之复建经费经中央相关主管机关审查结果,核定数占提报数之比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者,得分别调增前点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六、百分之七、百分之八。但调增后之补助款如大于实际不足数额时,仍以实际不足数额为限。

  (二)调减补助:

  1.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提报之复建经费经中央相关主管机关审查结果,核定数占提报数之比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百分之

  四十、百分之三十者,得分别调减依前点第一款第一目与第二目规定补助之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百分之二十、百分之

  三十、百分之四十。

  2.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未依第六点规定签订开口契约办理抢险、抢修工作时,得将其依前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前款与前目规定补助之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调减百分之

  五十;另县政府对所辖乡(镇、市)公所亦得比照办理。

  (三)取消补助:

  1.各项复建工程,应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规定期限内完成发包作业及完工;未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者,均取消补助。但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2.各项复建工程如办理变更设计,其变更后之工程经费有超出中央原核定金额或该工程实际发包金额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先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始得办理;违反者,均取消补助。

  3.经依前二目规定取消补助之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应将已获拨之补助款办理缴回或由中央自其它已获核定且尚未拨付之补助款中予以扣抵。

  十三、行政院对于依前二点规定核定补助之灾民救助金与紧急抢救费用及复建经费,应依下列原则办理拨款或款项缴回作业:

  (一)核定补助之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应于核定后一次拨付。

  (二)核定补助之复建经费,除先行拨付百分之三十外,其余款项应俟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完成发包,并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公共工程标案管理系统」登录相关数据后(含工程施工费、规划设计费、监造费、空污费及工程管理费等),再依发包金额大小,就未拨足部分予以一次拨付或视工程实际进度核实拨付。

  (三)各项复建工程应以恢复原有功能为原则,并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及于行政院核定金额范围内办理发包;如有超出核定数,其超出部分,应由各该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自行筹应。实际执行时,如有工程项目取消办理或产生剩余,应将款项缴回中央,不得径自调整或移作他用。

  十四、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于「公共工程标案管理系统」登录之资料与复建工程相关发包及执行情形等,中央相关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进行抽查。行政院并得依抽查结果,停拨、减拨或扣抵原核定之应拨补助款。

  十五、行政院于核定各该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灾民救助金与紧急抢救费用及复建经费补助数额前,得视其实际资金需求或不足情形,给予必要之调度协助,嗣后再视其资金状况予以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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