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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65-09-09 生效日期: 1965-09-09
发布部门: 内务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内发字[1965]18号

  自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下达《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以来,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应如何理解?
  答:“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不能从事劳动、工作的。
  “年老体弱”指的是:现在已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  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但是不符合其他退休条件,并且身体衰弱、参加劳动有困难的。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指的是: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患病一年以上,经医生证明今后一、二年内不能恢复健康,影响劳动较大的。


  二、“家庭生活无依靠”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没有直系亲属可以依靠,或者虽有直系亲属,但无力供养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和其原来供养的亲属维持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而言。
  在具体计算直系亲属供养能力时,主要应当按照退职老弱残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固定收入(包括农业收入)计算;有固定职业而无固定收入的,以常年的可靠收入按月平均计算,对于其直系亲属成员中参加工作或劳动的,生活费应按同工种人员的生活费用扣除;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其他直系亲属按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计算。凡是家庭收入不足上述标准的,应视为“家庭生活无依靠”的。


  三、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救济费的,现在是否改为百分之四十?
  答:不再改变。但是,所发给的救济费,除需人扶持的必要费用和本人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
  对于已经领过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现在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改为按月救济时,按照新的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不要发给百分之五十。


  四、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下同)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
  答: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的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对于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有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原标准工资低,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发给救济费不够维持本人生活,是否可以提高救济费的比例?
  答:不应提高救济费的比例。除按照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外,对不足维持本人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的部分费用,应给予救济。


  六、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前已经是老弱残的职工,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退职,并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因工作需要,由党和政府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骨干和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退职后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七、一九五八年以来,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后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连续工龄能够计算到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八、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九、供销合作社系统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他们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怎样解决?
  答:应按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七日“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办理。不在民政部门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


  十、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入伍,一九五八年以后复员、退伍、转业,参加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作的,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复员、退伍还乡,一九五八年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均应按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对待,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一、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县、市以上民政部门直接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是确定为全民所有制的,精减退职下来的老弱残职工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二、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他们生活上有困难时,可按稍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如果表现好,经过群众讨论同意和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不予撤销。


  十三、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右派分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央批发“中央统战部关于第二次改造右派分子工作会议的报告”中规定:“凡是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和右派分子,在精减时都应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作退职、退休(退休仅限于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处理”,“对于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右派分子中少数保留公职的人员,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已经退职的右派分子,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四、对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停发救济费?
  答:在本人恢复健康,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有了固定收入,或者其直系亲属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能够以固定收入供养其生活时,可以停发救济费。


  十五、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迁移到外省、外县居住时,是否要由迁出省、县的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救济关系?
  答:不需要。迁入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凭退职老弱残职工的户口迁移证明和原来的救济证件,换发本地区的救济证件,继续按月给予救济。


  十六、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可以作为特殊问题处理,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属于一般疾病的,按照本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至于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则应由原单位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  条的规定作退休处理;因工负伤、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应由原单位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凡过去内务部有关这项工作的解答与本解答精神不符的,均以本解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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