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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01 生效日期: 2000-06-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5月26日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

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

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

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

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

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

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

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

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

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

检查。


    第十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

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

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

明。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

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

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

务。


    第十四条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

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

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

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  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

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

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

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

的培养。


    第十九条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

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

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

、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

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

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

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

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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