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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2 生效日期: 2003-07-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20009168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0916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及外国保险业,包括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专以经营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再保险为业之专业再保险业。

第3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据。

第4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

财产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5条 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中文。但因业务需要,得使用外文,并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6条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不能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7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

第8条 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后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满期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9条 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时,保险人基于保险契约所得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10条 本法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适用,依保险契约订定时之法律

第11条 本法所称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人身保险业以计算保险契约签单保险费之利率及危险发生率为基础,并依主管机关规定方式计算之准备金。

第12条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

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于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13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险终止契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14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项所称投资型保险,指保险人将要保人所缴保险费,依约定方式扣除保险人各项费用,并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资分配方式,置于专设帐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之人身保险。

第15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16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它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1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保险法 台湾 施行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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