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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等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2-27 生效日期: 1984-12-27
发布部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重庆、广州、武汉、西安、哈尔滨、沈阳、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自1980年开始,医药经营部门收取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对调动各级经营部门的积极性和加强药具管理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运杂费和存储工资等费用的上升,现行管理费用标准偏低,经营单位发生亏损。为了更好地做好避孕药具的收购、调拨、发放工作,经研究决定,对现行医药经营部门收取的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作如下调整:


  一、经营管理费由7%调整到10%。其中:中国医药公司为0.5%,其余按地区经营环节进行分配,具体比例是:
  1.产地站(调出地区)由2%调整到2.3%;
  2.销地站(调入二级站)由1.5%调整到2.2%;
  3.县级经营单位,由1.5%调整到2%;
  4.四级代批点现行收费1%不变;
  5.零售单位收费标准由1%调整到2%。


  二、新的收费标准时间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经营管理费资金来源,产地收购单位和中国医药公司由国家计生委拨付。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级站和三级批发单位、零售和四级代批点,均由各地计生委拨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支付的经营管理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款中“避孕药具经费”项下列支。


  四、关于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结算的有关问题:
  1.各产地收购单位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收购的药具,由中国医药公司按计划收购单位的实际收购数量总金额向国家计生委按规定收费比例进行结算,在拨入药具收购资金中列支。
  2.各销地二级站按计划调入实际数量总金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二级站列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按收费规定比例进行结算。
  3.各三级批发、零售、四级批发单位,按调入实际避孕药具数量总金额,按规定收费比例向当地(县级以上)计生委进行结算。


  五、避孕药具分配计划和签定合同,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和择优订货相结合的方针。
  省、地(市)级计划生育,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收购调拨站都要严格履行计划合同。如无故撤销计划合同,拒付货款,除按《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外,将加倍核减计划生育部门的包干经费指标和医药部门的经营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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