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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新政办[2001]94号文有关内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5 生效日期: 2002-06-25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第319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319号令,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2001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意见》(新政发(2001)94号)第一条第一款“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岗位或职务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内容,修订为“国有企业2001年12月31日以前招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2001年12月31日以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2001年12月31日以后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1日以后招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级、各地在执行新政办(2001)94号文件时,要严格按新修订的内容执行。要加强对新修订内容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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