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98年6月18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中的“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修改为“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报废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满10年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达到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而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三、条件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