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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立文化中心场地使用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8 生效日期: 2005-06-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法行字第09409504890号

第1条 台南市立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为推行社会教育,加强文化艺术,并使本中心场所能发挥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场所,包括演艺厅、国际会议厅及假日广场(含舞台)。所有场地统由本中心行政课负责管理及维护。

第3条 前条所列之场地除供本中心举办各种社教活动外,凡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或个人所为之活动,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请使用:

一、宏扬中华文化、民族精神,及有关各种社教活动者。

二、举办教育性之戏剧、音乐、舞蹈及电影活动者。

三、举办国际文化交流活动者。

四、举办学术性、教育性集会演讲者。

五、举办国民礼仪规范足以移风易俗者。

六、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各种社团集会者。

第3-1条 使用本中心演艺厅场地应经申请核准,其申请及审查办法另订之。

第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本中心应立即停止其使用,并依法处理:

一、违背政府法令者。

二、活动项目违反公序良俗者。

三、活动项目与申请登记内容不符或将场地转让他人使用者。

四、活动项目为缺乏社教意义者。

五、其活动有损本中心建筑与设备者。

六、其它经本中心认为不宜使用者。

第5条 本中心场所使用时间分为九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七时及十九时至二十二时三种,晚间不得超过二十时。如有特殊情形经本中心同意者得延长之。

第6条 凡申请使用本中心场地举办之集会或活动,申请人须事先将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许可证明,于使用前四周送由本中心审查同意,并一次缴清场地维护费、清洁费及保证金后始可按期使用。其缴费标准如附表。在本市有立案登记之艺文团体及本市机关学校场地维护费减半。

第7条 每场次以每三小时为一基数,未满三小时者以三小时计算,超出三小时另加一基数收费。

第8条 申请场地使用者无论使用与否,其所缴纳之之费用概不退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退还场地维护费之一部或全部:

一、使用团体或个人,因特殊事故无法如期使用,并于使用前三日通知本中心者,得退还场地维护费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风灾、地震、空袭等,致申请人无法如期使用时,得退还其无法使用期间之场地维护费。

三、本中心如有特殊需要(政府举办之活动)必须收回使用时,得通知申请人改期,如无法改期者,无息退还所缴纳之费用。

第9条 电视台、广播台使用本中心场地作现场录像、录音、实况转播时,不适用

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另行专案处理。

第10条 凡申请使用本中心场地之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或个人,如系下列性质之演出或集会,得予免费提供使用:

一、社会慈善事业性质之演出,其收入依相关法令充作慈善用途且有凭据可稽者。

二、本府及本中心举办之各项活动。

第11条 使用本中心公物设备,应注意维护,如有毁损,其修护费用得优先由保证金扣除。情节重大者,二年内不得申请办理活动。未经本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启用灯光、音响、舞台、吊具等各项设备,如需加装照明或其它电器设备时应先经本中心同意。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申请使用者制发各种识别证前,须将样本在一周前送本中心审查同意后,方可制发使用。

第14条 申请使用者如需设售票处及张贴海报宣传、标语等,应在本中心指定之地点设置或张贴。

第15条 本中心所收场地维护费、清洁费全部解缴公库,并纳入地方预算。

第16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迩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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