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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25 生效日期: 2005-06-01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总局令第140号

目录

 

  A章 总则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C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E章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航路的批准
  F章 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G章 手册的要求
  H章 飞机的要求
  I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J章 特殊适航要求
  K章 仪表和设备要求
  L章 飞机维修
  M章 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N章 训练大纲
  O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P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Q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T章 飞行运作
  U章 签派和飞行放行
  V章 记录和报告
  W章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X章 应急医疗设备和训练
  Y章 罚则
  Z章 附则
  附件A 定义
  附件B 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
  附件C 本规则第121.161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
  附件D 飞行训练要求
  附件E 熟练检查要求
  附件F 民用飞机训练分级
  附件G 高级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附件H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至运行和飞机合格审定要求
  附件I 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
  第二次修订说明


A章 总则


  第12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1)使用最大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2)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3)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物运输飞行。
  (b)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授权相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国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行,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内地点的国外地点之间的运行;
  (2)国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一个国内地点和一个国外地点之间,两个国外地点之间,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外地点的国内地点之间的运行;
  (3)补充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2)、(3)项规定的,除定期之外的国内或者国际运行。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e)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f)在本规则中,对于载运邮件的飞行,视为载运货物飞行;对于同时载运旅客和货物的飞行,视为载运旅客飞行,但应当同时满足本规则中有关货物运输的条款的要求。


  第121.5条 定义
  (a)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第121.7条 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民航总局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合格审定和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e)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或者在其所辖地区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第121.9条 飞机的湿租
  (a)除经民航总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外航空运营人或者境内未按照本规则批准运行的航空运营人的飞机。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国内外其他公共航空运营人所签订的飞机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飞机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湿租运行,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飞机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飞机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飞行签派;
  (4)飞机的补给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飞机的飞行时,可以租用带有一名或者多名机组成员的飞机,载运其旅客进行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该种运行的规定。


  第121.11条 境外运行规则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中国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和所适用的外国法规。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和本规则的规定严于上述附件和外国法规的规定并且不与其发生抵触时,还应当遵守CCAR-61、CCAR-91和本规则的规定。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121.21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a)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实施本规则第121.3条规定的运行,应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预先申请、正式申请、文件审查、演示验证和发证五个步骤进行审查。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至少附有下列材料:
  (1)审查活动日程表;
  (2)本规则第121.133条所要求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管理人员资历;
  (5)飞机及运行设施、设备的购买或者租用合同复印件;
  (6)说明申请人如何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初次申请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款要求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e)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定,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延误的时间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f)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的,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g)申请人属于本规则第121.23条(b)款规定情形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对于此种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21.23条 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a)申请人经过审查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以取得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1)满足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2)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格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b)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申请人没有配备合格的或者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或者不能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安全运行;
  (2)申请人原先持有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已被吊销;
  (3)申请人安排或者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曾经担任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4)对本申请人或者对其股份有控制权的人员,曾对另一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并且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控制权。


  第121.25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a)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营基地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者代号;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运营基地的具体地址,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其主运营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2)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每个级别和型别的飞机在运行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批准使用的每架飞机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经批准,这些项目可以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清单上的任何飞机或者机场;
  (5)批准的运行种类;
  (6)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7)机场的限制;
  (8)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包括应急设备)的维修时限或者确定维修时限的标准;
  (9)批准的控制飞机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10)飞机互换的要求;
  (11)湿租飞机的有关资料;
  (12)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13)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121.27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局方吊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b)在出现下列情形时,运行规范全部失效或者部分条款失效:
  (1)局方吊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2)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全部运行,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3)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部分运行,则运行规范中关于该部分运行的条款失效;
  (4)对于某一运行种类,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满足本规则第121.47条(a)款中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并且没有按照第121.47条(b)款规定的程序恢复该种类运行时,运行规范中关于该种类运行的条款失效。
  (c)当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被吊扣、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121.29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保存在主运营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


  第121.31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适用本规则第121.21条(c)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之日前适当的时间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
  (c)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者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21.33条 合格证持有人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的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本规则G章规定的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每一条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行规范与手册编制在一起进行分发、携带、保存和更新。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第121.35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2)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ⅰ)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ⅱ)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ⅲ)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ⅰ)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ⅱ)合格证持有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适用本规则第121.21条(c)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时间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够的时间提出申请:
  (ⅰ)兼并其他运营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ⅱ)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通过验证试飞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ⅲ)本规则第121.3条(c)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ⅳ)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ⅴ)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的。
  (2)申请书应当以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
  (3)在考虑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局方的审查情况后,局方将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ⅰ)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ⅱ)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ⅲ)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者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执行本条规定的程序,或者按照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日期起立即生效。
  (2)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121.37条 申请人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或者申请修改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及与运行合格审定有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的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局方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决定在1年以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对于申请人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证件和批准。


C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121.41条 监察和检查的实施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者地点对其进行的监察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营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持有人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负责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人员的姓名、地点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合格于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e)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者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运行批准。


  第121.43条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或者同等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运行副总经理,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要求;
  (2)维修工程副总经理,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机维修的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要求;
  (3)总飞行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4)总工程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质量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飞机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c)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d)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的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理解有关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的下列资料:
  (ⅰ)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ⅱ)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ⅲ)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ⅳ)本规则及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ⅴ)本规则第121.131条要求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G章要求的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f)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系统,设立由飞行、维修、签派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向总经理负责的运行监管机构,负责协调各业务部门有关运行的事项;办理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负责手册的分发、更改和报批工作,保持其有效性;监督检查手册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121.45条 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a)担任第121.43条(a)款中规定的运行副总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在最近6年内,在该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相同级别飞机所实施的按照本规则的运行中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上,至少有3年管理经历;
  (3)对于初次担任运行副总经理的人员,在最近的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负责运行副总经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b)担任第121.43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至少具有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所用的一种飞机的合适等级;
  (2)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总飞行师经历的人员,至少在与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c)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中规定的维修工程副总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证书;
  (2)在前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和级别飞机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d)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中总工程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证书;
  (2)具有维修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至少5年的经历,其中至少有2年作为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经历;
  (3)具有至少1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飞机的维修管理经验。
  (e)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拟选任的人员不符合本条(a)、(b)、(c)、或者(d)款规定的经历,但具有相应的经历,能够有效履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相应职位的职责和合格证持有人手册规定的程序,民航总局可以批准对本条相应款规定经历的偏离。


  第121.47条 运行的近期经历
  (a)合格证持有人如果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某一种类的运行达30个日历日,则在此日期之后,应当按照本条(b)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b)在本条(a)款的中断期之后,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恢复相应种类的运行:
  (1)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配备,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5个工作日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21.49条 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营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营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建立或者变更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121.51条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不得运行该飞机。飞机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121.53条 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照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在任何时候可以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21.55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必须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这些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21.57条 遵守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实施运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偏离或者豁免。


E章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航路的批准


  第121.91条 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a)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1)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2)对于计划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第121.95条至第121.105条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b)在证明符合本条(a)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以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第121.93条 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第121.95条 必需的机场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批准的航路上具有足够的机场,并且这些机场装备了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所使用的每个机场,都能够获得、保存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并且具有将其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的经批准的资料管理系统,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ⅰ)基本设施;
  (ⅱ)公众保护设施;
  (ⅲ)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ⅳ)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ⅴ)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ⅰ)尺寸;
  (ⅱ)道面性质、PCN值;
  (ⅲ)标志和灯光系统;
  (ⅳ)标高和坡度。
  (3)变换的跑道入口
  (ⅰ)位置;
  (ⅱ)尺寸;
  (ⅲ)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ⅰ)影响按照本规则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ⅱ)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ⅰ)离场程序;
  (ⅱ)进场程序;
  (ⅲ)进近程序;
  (ⅳ)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ⅰ)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ⅱ)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以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97条 通信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者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除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所有运行,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的通信系统应当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统之外的独立系统。


  第121.99条 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照本条(d)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121.101条 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足够的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加油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03条 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121.105条 勤务和维修设施
  每个实施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具有有能力的人员和充足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对于飞机和辅助设备可以随时提供恰当的服务、维修和预防性维修。


F章 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第121.113条 航路和区域要求概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的批准:
  (1)对于国内运行,中国境内的空域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原机场(标高在2560米以上的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2)对于国际运行,所飞机场所在的每一国家(地区)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原机场或者局方确定的特殊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b)按照本条(a)款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足够的装备和能力,能够使用中国或者外国公布航路上有关导航设施,在仪表飞行规则和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安全运行。
  (c)如果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证明,对于运行的航路是安全的和局方能够确定空中交通密度有足够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管制空域外的航路。合格证持有人不可以使用没有经局方批准的,或者运行规范中没有列出的航路。


  第121.115条 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局方加以规定的任何其他航路宽度。


  第121.117条 必需的机场资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具有适当的装备并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每一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有一个经批准的系统,能够获得、保存和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机场所使用的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ⅰ)基本设施;
  (ⅱ)公众保护设施;
  (ⅲ)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ⅳ)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ⅴ)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ⅰ)尺寸;
  (ⅱ)道面性质;
  (ⅲ)标志和灯光系统;
  (ⅳ)标高和坡度。
  (3)变换的跑道入口。
  (ⅰ)位置;
  (ⅱ)尺寸;
  (ⅲ)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ⅰ)影响按照本规则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ⅱ)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ⅰ)离场程序;
  (ⅱ)进场程序;
  (ⅲ)进近程序;
  (ⅳ)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ⅰ)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ⅱ)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以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119条 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第121.121条 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23条 勤务和维修设施
  每个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具有有能力的人员和充足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设施和材料),对于飞机和辅助设备可以随时提供恰当的服务、维修和预防性维修。


  第121.125条 飞行跟踪系统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1)具有符合本规则U章要求的飞行跟踪系统,该系统根据所实施的运行可以对每次飞行进行有效的跟踪;
  (2)飞行跟踪中心应当设在适用于对下列情况实施飞行跟踪的位置:
  (ⅰ)确保对每次飞行的始发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进程进行适当的监控,包括对中途停留机场和改航备降机场飞行进程的监控,以及对在这些机场所需的维修或者机械延误进行适当的监控。
  (ⅱ)确保机长能够得到安全飞行必需的所有资料。
  (b)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非所属人员提供的飞行跟踪设施,但在这种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每次飞行的运行控制持续负责。
  (c)飞行跟踪系统不要求与空中飞行的机组建立通信联系。
  (d)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明确批准使用的飞行跟踪系统和飞行跟踪中心的所在位置。


  第121.127条 飞行跟踪系统要求
  (a)实施补充运行的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1)系统具备足够的设备和合格人员,为下列人员提供每一次飞行的起始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信息:
  (ⅰ)每架飞机的飞行机组;
  (ⅱ)合格证持有人指定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
  (2)飞行跟踪系统具有利用公共或者私人设施(如电话、电报或者无线电)获得的通信能力,以进行第121.125条(a)款第(2)项第(ⅰ)目要求的监控。
  (b)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本条(a)款所述人员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


G章 手册的要求


  第121.131条 手册的制定和保存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为实施其各种运行的全体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运行工作人员制定并供其使用和指导其操作的手册,并且有合适的手册管理系统,负责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手册,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b)本条(a)款要求的手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包含必需的指令和信息,使有关人员能安全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2)使用中文写成,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3)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4)在有关的每一页上,具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5)符合所有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对于实施国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符合所适用的外国规章。
  (c)合格证持有人在其主运营基地至少要保存一套完整的手册。


  第121.133条 手册内容总体要求
  手册应当包含下列所有内容,但可以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独分册,每一分册应当包括所有适用于该类人员的内容:
  (a)总政策;
  (b)有关运行管理和监督的信息,包括:
  (1)每一机组成员、地面机构的相应人员和全体管理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内容,包括每一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和紧急情况下的职责分工;
  (2)应急和安全设备的清单及其使用说明;
  (3)针对所用机型和特定运行的最低设备清单;
  (4)乘客在机上时实施加油的安全措施。
  (c)详细的事故预防和飞行安全大纲,包括安全政策和人员职责;
  (d)航空人员训练大纲,包括相应的地面、飞行和应急生存训练,以及详细的训练要求;
  (e)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
  (f)飞行运作有关要求、程序和指示,包括:
  (1)对各种类型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要求和指定指挥权接替次序的方法;
  (2)各种情况下所需燃油量和滑油量的具体计算方法,包括航路上一台或者多台发动机失效时的油量计算;
  (3)应当使用氧气的条件和氧气量的确定;
  (4)保持飞机重量和重心在批准范围内的方法和程序;
  (5)地面除冰防冰程序的实施和控制;
  (6)关于运行飞行计划的规定;
  (7)供飞行机组和其他运行有关人员使用的每一机型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以及相关的检查单和飞机系统的详细介绍;
  (8)每一飞行阶段的标准操作程序;
  (9)检查单使用的指示,包括使用时机;
  (10)应急撤离程序;
  (11)离场应急程序;
  (12)正确保持飞行高度和使用自动高度喊话或者机组高度喊话的指示;
  (13)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自动驾驶仪和自动油门的指示;
  (14)理解和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的指示;
  (15)离场和进近简令;
  (16)对航路和目的地机场的熟悉;
  (17)稳定进近的程序;
  (18)低空飞行时对大下降率的限制;
  (19)开始和继续仪表进近需具备的条件;
  (20)实施精密和非精密仪表进近程序的指示;
  (21)在夜间和仪表气象条件下仪表进近与着陆期间,飞行机组成员的职责分派和管理机组工作负荷的程序;
  (22)避免可控飞行撞地(CFIT)的指示和训练要求,以及使用近地警告系统的政策;
  (23)关于拦截民用飞机方面的信息和指示,包括被拦截飞机的机长应当采取的程序,以及拦截和被拦截飞机使用的目视信号;
  (24)飞机维修和勤务工作的说明和程序;
  (25)飞机加油、油污清理、防火(包括防静电)和旅客登机时的监视和保护的程序;
  (26)飞机适航性检查,包括检查的程序、标准、责任和授权检查人员的说明。
  (g)关于飞机性能的相应资料,包括在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重量、起飞和着陆限制,计划和备降航路限制,必要时,包括与机场和航路有关的应急程序。
  (h)飞行签派和运行控制,包括签派程序、运行控制程序或者飞行跟踪程序;
  (ⅰ)运行规范中关于航路的相应信息,包括对于每一经批准的航路,准许使用的飞机的型号、运行的类型(如目视飞行规则、仪表飞行规则、昼间、夜间等)以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资料;
  (j)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均能获得关于通信设施、导航设施和机场等方面的资料而提供的航路指南;
  (k)确定最低飞行高度的方法和所飞每条航路的最低飞行高度;
  (l)运行规范中关于机场的相应资料,包括每个所用机场的下列资料:
  (1)位置;
  (2)指定用途(正常使用、临时使用、备降、加油等);
  (3)准许起降的飞机型号;
  (4)仪表进近程序;
  (5)合格证持有人所用的着陆和起飞最低标准;
  (6)其他有关的资料。
  (m)搜寻和救援方面的信息,包括供幸存者使用的地空目视信号标志和机长发生事故后的程序;
  (n)帮助有关人员识别危险物品包裹所附标记或者标签的程序和资料,以及有关危险物品的运输、储存或者搬运的程序和指南,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发货人合格证明适用的程序,确定危险物品的包装、标记、标签、装运单据适用的程序,确定物品之间相容性的程序,以及关于装载、储存和搬运的指南;
  (2)有关危险物品及存在不安全迹象或者出现不安全事件的报告和处置程序;
  (3)当飞机上载有危险物品时,通知机长的程序和指南。
  (o)所带导航设备的清单,包括与必需导航性能(RNP)空域运行相关的信息,以及与运行相关时,所用的远程导航程序;
  (p)应当保持无线电守听的情况与规定;
  (q)航空保安方面的规定与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扰、劫机、破坏行为的规定与程序;
  (r)关于人为因素的相应资料和训练要求;
  (s)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第121.135条 手册的分发和可用性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下列人员提供本规则第121.131条所要求的手册及其修改和补充,或者该手册的有关部分:
  (1)维修人员和有关地面运作人员;
  (2)机组成员;
  (3)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局方人员。
  (b)按照本条(a)款持有手册或者手册相关部分的每个人,应当使用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修改和补充页,使手册内容保持最新有效状态,并在执行指定任务时可以随时查阅。

 

  第121.137条 飞机飞行手册
  (a)合格证持有人对其使用的每一型号飞机,应当保持现行有效的经局方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b)合格证持有人的每架飞机应当携带用机组人员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经局方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携带本规则第121.131条要求的手册,但该手册中应当包含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所要求的资料,并且应当清楚地标明这些资料作为飞行手册的内容。
  (c)如果该合格证持有人选择携带本规则第121.131条所要求的手册,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根据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修订其操作程序部分和修改性能数据的编排形式,但经修订的操作程序和经修改的性能数据编排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经局方批准;
  (2)清楚地标明作为飞机飞行手册的内容。


H章 飞机的要求

  第121.151条 飞机的基本要求
  (a)除本条(c)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飞机,并携带现行有效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处于适航状态并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有关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经批准的重量与平衡控制系统来符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运行限制,该重量与平衡控制系统可以平均的、假定的或者估算的重量为基础。
  (c)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不含机组人员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所属的某一国家登记的民用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该飞机带有经民航总局审查认可的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和由民航总局颁发的适航认可证书,以及无线电电台执照;
  (2)合格证持有人已将该飞机的租赁合同副本报局方。


  第121.153条 飞机的审定和设备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是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或者通勤类的飞机,并符合本规则第121.173条的要求,否则不得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121.155条 禁止使用单台发动机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单台发动机的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121.157条 飞机的航路类型限制
  (a)除按照本规则W章规定得到局方的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外,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包含有一点至可用机场的飞行时间超过一小时(以一台发动机停车在静止大气中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航路上使用双发涡轮飞机运行。
  (b)合格证持有人用于延伸跨水运行的陆上飞机,应当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5部中的水上迫降规定审定合格或者被批准为适合于水上迫降的飞机。


  第121.159条 飞机的运行验证试飞
  (a)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以前未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飞机,应当完成局方认可的至少100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在运行验证试飞过程中,如果局方认为试飞已达到令人满意的熟练水平,则局方可以减少验证试飞时间。上述运行验证试飞至少应当有10小时在夜间完成。
  (b)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首次使用曾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某一型号飞机,或者使用在设计上作了实质性更改的某一型号飞机,则在拟使用该飞机实施运行之前,应当完成经局方认可的至少25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
  (c)本条(b)款所述飞机在设计上进行了实质性更改是指下述情形之一:
  (1)整套动力装置的型号与飞机合格审定时所装动力装置的型号不相类似;
  (2)对飞机或者其部件进行了实质上影响其飞行特性的更改。
  (d)除了实施试飞所需的人员和局方指定的人员之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上携带旅客。经局方批准,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可以携带邮件、快递或者其他货物。


  第121.161条 应急撤离程序的演示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依照本规则附件C《本规则第121.161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a)款规定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实际演示,证明在载客飞行中所用的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每个型号的飞机,能够使包括机组成员在内的满载量乘员在90秒(含)以内撤离飞机。但是,如果该型号飞机已被证明符合本规则附件C(a)款规定或者适用的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可以不实施实际的演示。
  (b)使用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飞机实施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c)款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部分演示:
  (1)该合格证持有人新引进的某型号飞机投入载客飞行并且该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按照本条(a)款实施实际演示;
  (2)本规则第121.391条所要求的客舱乘务员的人数、位置或者其应急撤离职责、程序发生改变;
  (3)应急出口的数量、位置、型号或者供撤离用的应急出口开启机构的型号发生改变。
  (c)在实施(b)款要求的部分演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不要求旅客参加但要在局方观察下进行的演示,以验证其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和应急撤离程序的有效性。在这种演示中,该型号飞机的客舱乘务员,应当使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线操作程序,按照本规则第121.397条规定的应急撤离职责,打开50%所要求的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和50%所要求的非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并放下50%的应急出口滑梯。这些应急出口和滑梯由局方选定,并且应当在15秒钟内准备就绪以供使用;
  (2)在实施这种演示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3)在这种演示中使用的客舱乘务员,由局方从已经完成合格证持有人经局方批准的该型号飞机训练大纲的训练并已通过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考试的客舱乘务员中随机挑选;
  (4)在开始实施该型号飞机的运行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d)每个使用或者计划使用一架或者多架陆上飞机作延伸跨水运行或者按照要求配备相应应急设备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C(b)款进行模拟水上迫降,证明其能有效地完成水上迫降程序。
  (e)对于已经由其他合格证持有人进行过本条(d)款规定的模拟水上迫降的那种型号飞机,如果每个救生筏都从其存放处取下,其中一个救生筏被投放并充气或者一个滑梯救生筏被充气,并且指定负责该充气救生筏或者滑梯救生筏的机组成员表演并说明了每项必需应急设备的使用,则认为已经符合本规则附件C(b)款第(2)项、(b)款第(4)项和(b)款第(5)项的要求。前述待充气的救生筏或者滑梯救生筏由局方选定。


I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121.171条 用语定义
  本章中的用语按照下述定义:
  (a)着陆的“跑道有效长度”是指从跑道进近端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至跑道最远端的距离。
  (b)“超障面”是指以与水平面成1∶20的斜率从跑道向上倾斜,并与跑道周围规定区域内的所有障碍物相切或者越过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图上看,该规定区域的中心线与跑道的中心线相重合,以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起点,延伸到距起点至少为450米(1500英尺)的那一点处。此后,该中心线与该跑道的起飞轨迹(在起飞时)重合,或者与仪表进近轨迹(在着陆时)重合,或者当这些轨迹中适用的一个未确定时,它沿至少1200米(4000英尺)半径的转弯延伸,直至某点,在此点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碍物。这一区域在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交点处的中心线两侧横向扩展各60米(200英尺),并以此宽度延伸至跑道端点;然后,向中心线两侧均匀扩大,至距超障面与跑道相交处450米(1500英尺)那一点扩展至两侧各150米(500英尺);在此之后,保持此宽度延伸。


  第121.173条 概则
  (a)使用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21.175条至第121.187条的规定。
  (b)使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21.189条至第121.197条的规定。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性能数据来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121.175条至第121.197条的规定。当涉及的条件与这些性能数据所依据的条件不同时,如果内插法或者计算法所得结果在实质上与直接试验的结果同样准确,则可以用内插法或者通过计算具体变量变化的影响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合格证持有人在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121.175条至第121.197条的规定时还应当考虑到所用航图的精度。
  (d)在考虑到飞机飞行手册中所规定的温度修正因素后,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在起飞重量超过拟用跑道所允许重量的情况下起飞,拟用跑道所允许的重量依据本规则中对跑道起飞限制的使用规定确定。
  (e)如果在特殊的环境条件下遵守某些规定对于安全已无必要,局方可以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偏离本章的这些要求。


  第121.175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重量限制
  (a)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从确定该飞机最大起飞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起飞。
  (b)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飞向确定该飞机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目的地机场。
  (c)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使用确定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d)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超过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起飞重量起飞。
  (e)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不超过该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着陆重量。


  第121.177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a)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应当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方可以起飞:
  (1)在起飞过程中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前的任一时刻,按照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示,能使该飞机安全停止在跑道或者停止道上。
  (2)如果在该临界发动机在飞机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后的任一时刻失效后继续起飞,在通过可用起飞距离末端上空之前,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高度能达到15.2米(50英尺)。
  (3)在达到15.2米(50英尺)的高度(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之前不带坡度,在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的情况下,预定起飞飞行轨迹能以15.2米(50英尺)+0.01D(其中D是指飞机离可用起飞距离末端的距离值)的余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能以一个特定距离侧向避开障碍物。该特定距离的值为下列两目中规定值的较小值:
  (ⅰ)90米(300英尺)+0.125D;
  (ⅱ)对于V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3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600米;对于I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6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900米。
  (b)在使用本条时,应当对有效跑道坡度进行修正。考虑到风的影响,对于以静止大气为基础的起飞数据,可以按照不大于50%的报告的逆风分量和不小于150%的报告的顺风分量进行修正。


  第121.179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所有发动机工作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189Vso米/秒(Vso的公里/小时数量乘以0.0189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达到6.90Vso英尺/分(Vso的海里/小时数量乘以6.90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钟英尺数)。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


  第121.181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a)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0148(0.079-0.106/N)Vso2米/秒(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达到(0.079-0.106/N)Vso2英尺/分(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
  (b)为代替本条(a)款的要求,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程序,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考虑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飞机可以继续飞至符合本规则第121.187条规定能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在假定的故障发生之后,飞行轨迹应当高于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的地面和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c)如果按照本条(b)款使用经批准的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对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飞机,计算飞机飞行轨迹时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对相应重量和高度所确定的数值)应当减去一个等于0.00148(0.079-0.106/N)Vso2米/秒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减去一个等于(0.079-0.106/N)Vso2英尺/分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
  (2)在航路上任何一点临界发动机停止工作时,通过使用经批准的程序,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高度应当能够足以使飞机继续飞行到某一预定的备降机场。在确定起飞重量时,假定飞机是在某点发动机停车后越过临界障碍物的,而且这一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但是,如果局方批准了依据不同的原则制定的程序,且该程序有足够的运行安全保证,对该点可以不作要求。
  (3)在该程序中,飞机飞至备降机场上空300米(1000英尺)处时,其上升率应当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
  (4)在该程序中,应当包括对飞行轨迹有不利影响的风和温度的经批准的计算方法。
  (5)在使用这一程序时,允许应急放油。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有适当的训练大纲,对飞行机组人员进行了合适的应急放油训练,并且为保证程序的安全性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符合本规则第121.643条要求的备降机场。


  第121.183条 型号合格审定为四台或者四台以上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a)按照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装有四台或者四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运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一:
  (1)预定航道上任何一点到符合第121.187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不超过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飞行90分钟;
  (2)飞机在某一重量下运行,在此重量下,飞机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300米(1000英尺)或者在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情况下,能以0.000019Vso2米/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00019而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以0.013Vso2英尺/分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13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英尺数)上升。
  (b)就本条(a)款第(2)项而言,假定:
  (1)这两台发动机在对于起飞重量最为临界的那一点上失效;
  (2)燃油和滑油消耗,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之前,以所有发动机均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在那一点之后,以两台发动机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
  (3)假定发动机是在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期间,无需证明是否符合在规定的最低高度上达到规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达此规定的最低高度时,应当能满足这些要求,并且假定飞机是沿着净飞行轨迹下降的,其下降率应当比经批准的性能数据中规定的速率大0.000019Vso2米/秒(Vso单位为公里/小时)或者大0.013Vso2英尺/分(Vso单位为海里/小时);
  (4)如果有应急放油设备,则认为飞机在两台发动机失效那一点上的重量不小于包括足够燃油的重量,这些燃油可以使飞机飞到符合本规则第121.187条要求的机场并到达该机场正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


  第121.185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目的地机场
  (a)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在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允许该飞机在预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允许的着陆重量,假定:
  (1)飞机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考虑到可能的风速和风向(预期到达时间的预报风)、该型别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允许考虑不大于50%逆风分量或者不小于150%顺风分量对着陆轨迹和着陆滑跑的影响。
  (b)对于不能符合本条(a)款第(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该飞机在备降机场跑道有效长度70%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第121.187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备降机场
  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能使飞机以到达该机场时预计的重量和按照本规则第121.185条假定的条件在该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21.189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a)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于该机场气压高度和起飞时环境温度所确定的重量起飞。
  (b)涡轮发动机驱动的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重量起飞,该重量应当保证飞机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加速停止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停止道的长度。
  (2)起飞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但净空道长度不得大于跑道长度的一半。
  (3)起飞滑跑距离不得大于跑道长度。
  (c)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预定净起飞飞行轨迹以10.7米(35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能以一个特定距离侧向避开障碍物。该特定距离的值为下列两目中规定值的较小值:
  (ⅰ)90米(300英尺)+0.125D,其中D是指飞机离可用起飞距离末端的距离值;
  (ⅱ)对于目视飞行规则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3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600米;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6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900米。
  (d)在依据本条(a)至(c)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当对拟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跑道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风的分量进行修正。
  (e)就本条而言,假定飞机在到达15.2米(50英尺)高度(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起飞轨迹或者净起飞飞行轨迹数据中的适用者)之前无坡度,并在此之后,最大坡度不超过15°。
  (f)就本条而言,“起飞距离”、“起飞滑跑距离”、“净起飞飞行轨迹”和“起飞轨迹”等术语,与对该飞机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规章中所规定的术语具有相同的含意。


  第121.191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a)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超过某一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考虑到正
  常的燃油、滑油消耗和航路上预计的环境温度,根据经批准的该飞机飞行手册确定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净飞行轨迹数据应当能够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之一:
  (1)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的所有地形和障碍物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要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2)净飞行轨迹允许飞机由巡航高度继续飞到可以按照本规则第121.197条要求进行着陆的机场,能以至少600米(2000英尺)的余度垂直超越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要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b)就本条(a)款第(2)项而言,假定:
  (1)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一点失效;
  (2)飞机在发动机失效点之后飞越临界障碍物,该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除非局方为充分保障运行安全批准了一个不同的程序;
  (3)使用经批准的方法考虑了不利的风的影响;
  (4)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允许应急放油;
  (5)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了备降机场,且该备降机场符合规定的最低气象条件;
  (6)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121.193条 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沿预定航路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之一:
  (a)预定航迹上任何一点到符合本规则第121.197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不超过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飞行90分钟。
  (b)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航路上两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净飞行轨迹数据,其重量允许该飞机从假定两台发动机同时失效的地点,飞到符合本规则第121.197条要求的某一机场。在这段飞行中,考虑到沿该航路的预计环境温度,其净飞行轨迹在垂直方向上至少高出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600米(2000英尺)。就本项而言,假定:
  (1)两台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地点失效;
  (2)这些发动机失效后在预定着陆的机场正上空450米(1500英尺)处,该净飞行轨迹具有正梯度;
  (3)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预防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可以批准应急放油;
  (4)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该飞机重量包含有足够的燃油,使其能继续飞到该机场正上空至少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此后还能以巡航功率或者推力飞行15分钟;
  (5)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121.195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目的地机场
  (a)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得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该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的气压高度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除本条(c)、(d)、(e)款规定外,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气压高度和预计在着陆时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下述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长度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假定:
  (1)飞机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对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飞机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d)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在有关的气象报告和预报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是湿的或者滑的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经批准了某一较短但决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并且已经载入飞机飞行手册,则可以按照手册的要求执行。
  (e)由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如果指定了符合本条(b)款所有要求的备降机场,则可以起飞。


  第121.197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备降机场
  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签派或者放行单中列为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能使该飞机在到达该备降机场时以根据本规则第121.195条(b)款规定的假定条件预计的重量,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涡轮螺旋桨动力飞机)或者60%(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以内完成全停着陆。对于本规则第121.637条所规定的起飞备降机场,在确定到达时的预计重量时,除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之外,可以考虑应急放油量。


J章 特殊适航要求


  第121.211条 总则
  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除满足相应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的特殊适航要求。


  第121.213条 旅客座椅间距
  (a)对于2006年7月1日后加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的任何载客运行的飞机应当满足本条(b)款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任何载客运行的飞机,其座椅间距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1)任何座椅椅背与前面座椅椅背或者其他的固定结构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660毫米(26英寸);
  (2)任何座椅与前面的座椅或者其他的固定结构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78毫米(7英寸);
  (3)前后排座椅之间或者座椅与前面的任何固定结构之间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得小于76毫米(3英寸)。
  (c)对于本条(a)款要求的距离的测量应满足如下要求:
  (1)对于(a)款第(1)项要求的距离,以椅背腰垫(没有被压缩)76毫米(3英寸)高处为原点,在距地板635毫米(25英寸)以下的整个座椅宽度范围内测量与前面座椅或者其他固定结构之间的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距离(如下图所示);
  (2)对于(a)款第(2)项要求的距离,以椅垫和扶手最前端为原点测量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距离(如下图所示)。
  (3)对于(a)款第(3)项要求的距离,测量椅垫和扶手最前端的投影与前面座椅或者固定结构的最后端的投影之间的距离(如下图所示)。
  (d)对于有杂志袋和小桌板的座椅,在所有测量时杂志袋应当正常装载有关的客舱安全说明、清洁袋和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机上读物,小桌板应当在正常的收起位置(起飞和着陆位置)。
  (e)所有测量应当在座椅调直和扶手放下的状态(起飞和着陆状态)下测量。
  76毫米(3英寸)
  (76毫米(3英寸)
  635毫米(25英寸)
  660毫米(26英寸)178毫米(7英寸)
  座椅间距测量方法示意图


  第121.215条 在客舱内装货
  (a)除本条(b)款或者(c)款规定之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飞机客舱内运载货物。
  (b)如果货物在经批准的货箱之内且货箱满足下列要求,货物可以装在客舱内任一位置:
  (1)货箱应当能承受适用于装有该货箱的飞机的旅客座椅载荷系数和应急着陆条件的1.15倍,计算时要用货箱重量和货箱中可以装载货物的最大重量的总重量;
  (2)货箱上应当清晰地标出该货箱准许装载的货物的最大重量以及为保证货箱内正确的重量分布而必需的任何说明;
  (3)货箱施加的载荷不得超过地板或者飞机其它结构件的载荷限制;
  (4)货箱应当固定在座椅滑轨或者飞机地板结构件上,其固定点应当能承受适用于货箱安装于其上的飞机的旅客座椅的载荷系数和应急着陆情况,再乘以系数1.15或者为该飞机规定的座椅固定系数,二者中取较大者,计算时要用货箱重量和在其中可能装载货物的最大重量的总重量;
  (5)货箱不得装于妨碍通达或者使用任何需要的应急出口或者客舱通道之处;
  (6)货箱应当为全封闭式的,而且应当用至少为阻燃的材料制成;
  (7)货箱内应当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装置以防止货物在应急着陆情况下发生移动;
  (8)货箱不得装于遮挡任一旅客观察“系好安全带”标牌、“请勿吸烟”标牌或者任何所需要的出口标记的视线之外,除非备有辅助标记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可以给旅客适当通告的措施。
  (c)只要能将货物束缚住至CCAR-25部第25.561条(b)款第(3)项规定的载荷系数并且按照下列要求装载,则货物可以装于任何客舱内的隔框或者隔板后面:
  (1)货物用安全带或者其他具有足够强度的系留索适当紧固;使货物在所有可以预计的正常飞行和地面情况下不可能移动;
  (2)其包装或者覆盖方式能避免对旅客和客舱内人员可能的伤害;
  (3)不会对座椅或者地板结构加上超过这些部件载荷限制的任何载荷;
  (4)其位置不妨碍通达或者使用任何需要的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舱内的通道;
  (5)其位置不遮拦任一旅客观察“系好安全带”标牌,“请勿吸烟”标牌或者所需要的出口标记的视线,除非备有辅助标记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可以给旅客适当通告的措施。


  第121.217条 在货舱内装货
  当货物装在其设计要求机组从外部进入其中以扑灭飞行中可能发生的任何火情的货舱内时,货物的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能携带手提灭火器有效地到舱内所有部位。


K章 仪表和设备要求


  第121.301条 概则
  (a)除具体指明适用于特殊运行的条款外,本规则关于仪表和设备的要求适用于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所有运行。
  (b)本规则第121.305条至第121.359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应当按照适用的适航要求进行批准和安装。
  (c)每个空速指示器应当以公里/小时或者海里/小时为单位校准,并且飞机飞行手册和有关标牌中的每个空速限制和相关各项资料应当相应地以公里/小时或者海里/小时表示。
  (d)除经局方批准外,2005年7月1日后首次投入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有以米为单位显示的高度表。如果该飞机需在以英尺为单位确定飞行高度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行,则应当同时装备有以英尺为单位显示的高度表。
  (e)除本规则第121.645条(b)款和第121.647条规定外,只有当下列仪表和设备处于工作状态,方可以使飞机起飞:
  (1)为符合对该飞机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适航要求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2)本规则第121.305条至第121.319条和第121.359条、第121.360条以及第121.743条中规定的适用于所有运行的仪表与设备,以及本规则第121.323条至第121.351条中规定的适用于不同运行类型的仪表与设备,而这些项目在本条(e)款第(1)项未作出要求。


  第121.305条 飞机仪表和设备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下列飞行和导航的仪表与设备:
  (a)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有加温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于结冰而失效的等效装置。对于以马赫数为单位来表示速度限制的飞机,则还应至少装有一个马赫数指示器。
  (b)一个灵敏高度表,带有以百帕斯卡(毫巴)为单位的校正装置,并且该装置对于飞行中可能遇到的气压可以进行修正;
  (c)一个带指针和/或者数字式显示的精确指示小时、分和秒的时钟(或者经批准的等效装置)。
  (d)一个大气静温指示器。
  (e)一个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
  (f)一个组合有侧滑指示器的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条(l)款装有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可以在360°俯仰和滚转飞行姿态中使用)时,只需要侧滑指示器。
  (g)一个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仪表)。
  (h)一个磁罗盘。
  (ⅰ)一个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j)副驾驶位置处应单独配备下述仪表:
  (1)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具有加温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于结冰而失效的等效装置,对于以马赫数为单位来表示速度限制的飞机,则还应至少装有一个马赫数指示器;
  (2)一个灵敏高度表,带有以百帕斯卡/毫巴为单位的校正装置,并且该装置对于飞行中可能遇到的气压可以进行修正;
  (3)一个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4)一个组合有侧滑指示器的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条(l)款装有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可以在360°俯仰和滚转飞行姿态中使用)时,只需要侧滑指示器;
  (5)一个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
  (6)一个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仪表)。
  (k)当需要有重复的仪表时,要求对每个驾驶员有单独的显示和单独的选择开关或者其他相适用的设备;
  (l)除局方批准的某些涡桨飞机外,在涡轮动力飞机上,除在每位驾驶员工作位置上各有一个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可以供使用之外,还应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第三套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
  (1)由独立于飞机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备用电源供电;
  (2)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继续可靠地工作30分钟;
  (3)不依赖任何其他姿态指示系统而独立工作;
  (4)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无需选择就能工作;
  (5)位于仪表板局方认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见并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阶段均有适当照明。
  (m)对于本段要求的飞行和导航设备:
  (1)可以通过仪表组合或者中央飞行系统或者在电子显示器上参数的组合来满足这些条款的各项要求,但要求每一必需驾驶员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少于本条所规定的仪表及相应设备提供的信息。
  (2)可以使用其他等效符合性方法来满足这些条款的设备要求,但要求在飞机型号审定批准过程中已表明该方法具有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121.307条 发动机仪表
  除了局方对涡轮发动机飞机允许或者要求具有等效安全性的不同仪表外,其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安装下列发动机仪表:
  (a)每台发动机一个汽化器空气温度指示器。
  (b)每台空气冷却的发动机一个气缸头温度指示器。
  (c)每台发动机一个燃油压力指示器。
  (d)每台未装备自动高度混合气控制器的发动机,一个燃油流量表或者燃油混合气指示器。
  (e)所用每个燃油箱一个指示燃油量的装置。
  (f)每台发动机一个进气压力指示器。
  (g)每台发动机一个滑油压力指示器。
  (h)当采用传输或者独立的供油方式时,每一滑油箱一个滑油量指示器。
  (ⅰ)每台发动机一个滑油温度指示器。
  (j)每台发动机一个转速表。
  (k)每台发动机一个独立的燃油压力警告装置,或者一个用于所有发动机的总警告装置,该装置具有使单个警告电路与总警告装置隔离的功能。
  (l)每一可以反桨的螺旋桨具有一个装置,当螺旋桨处于反桨状态时向飞行机组发出指示信号,该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在正常低桨距限动位置至最大反桨距之间反桨循环过程中任一点被触发,但在正常低桨距限动位置或者高于此位置时不可以给出指示。
  (2)指示的信号源应当由螺旋桨桨叶角触发或者直接对其作出响应。


  第121.308条 厕所防火
  (a)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飞机应当在每个厕所装备烟雾探测系统或者等效装置,并能在驾驶舱提供警告灯光,或者在客舱中提供易于客舱机组发现的警告灯光或者音响警告。
  (b)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飞机应当在每个厕所每个处置纸制品或者废物的容器内装备内置式固定灭火器。该固定灭火器必须设计成当容器内失火时,能自动向容器内喷射灭火剂。


  第121.309条 应急设备
  (a)只有装备本条和本规则第121.310条所列的应急设备的飞机,方可以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
  (b)本条和本规则第121.310条和第121.339条所列的每项应急设备和漂浮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依照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检验周期予以定期检验,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用和立即工作的状态,执行其预定的应急用途;
  (2)易于机组成员取用,位于客舱的设备应当易于旅客取用;
  (3)具有清楚的标识和标记,指明其使用方法,文字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
  (4)当装在某一舱室或者某一容器中时,在该舱室或者容器上易于观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标明其所装物品以及上次检验的日期。
  (c)在驾驶舱、客舱、货舱、厨房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装备经批准型号的手提灭火器:
  (1)灭火剂的型号和装量应当适用于该舱室可能发生的失火类型,并且对于客舱,应当设计成使有毒气体聚积的危险性减到最小。
  (2)货舱。对于飞行中机组成员能够进入的E类货舱,应当配备至少一个手提灭火器,并位于方便取用的地方。
  (3)厨房隔舱。对于位于客舱、货舱、或者驾驶舱之外的每个隔舱内的厨房,应当至少装备一个便于厨房取用的手提灭火器。
  (4)驾驶舱。驾驶舱内应当至少装备一个便于飞行机组使用的手提灭火器。
  (5)客舱。在客舱使用的手提灭火器应当放置于方便的位置上。在要求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均匀地分布于每个客舱内,并且按照下列要求配备手提灭火器:
  (ⅰ)对于旅客座位数7至30的飞机,至少配备一个。
  (ⅱ)对于旅客座位数31至60的飞机,至少配备两个。
  (ⅲ)对于旅客座位数60以上的飞机,应当至少配备下列数量的手提灭火器:
  旅客座位数手提灭火器的最小数量
  61至2003
  201至3004
  301至4005
  401至5006
  501至6007
  601或以上8
  (6)尽管本条(c)款第(5)项要求手提灭火器均匀分布,如果在客舱中有厨房,应当至少有一个手提灭火器位于方便之处并易于在厨房中取用。
  (7)载运旅客飞机所要求配备的手提灭火器中至少2个应当装Halon1211(溴氯二氟甲烷)或者等效的灭火剂。客舱中应当至少有一个这样的灭火器。
  (d)急救和应急医疗设备与防护手套。
  (1)在载运旅客的飞机上应当配备经批准的急救箱,并且在要求配备客舱机组的飞机上,还应当配备应急医疗箱,以用于处理飞行期间或者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人员伤害或者急病,这些设备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A的规范和要求。
  (2)在飞机上配备与急救箱数量相同的橡胶防护手套或者等效的无渗透手套。这些手套应当尽可能均匀放置在客舱中。
  (e)应急斧。每架飞机应当配备至少一把应急斧。
  (f)扩音器。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配有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放在负责指挥应急撤离的机组成员方便取用的地方,其配备数量和位置按照以下规定:
  (1)在旅客座位数61至99(含)的飞机上配备一个,安放在客舱后部从客舱机组成员座位易于取用处。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安放在其他位置可能对应急情况下人员的撤离更为适合,可以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在旅客座位数大于99的飞机客舱内配备两个扩音器,一个安放在前部,另一个安放在后部,并且易于从客舱机组成员座位处取用。


  第121.310条 附加应急设备
  (a)应急撤离设施。当飞机停放于地面且起落架放下时,应急出口(机翼上方的应急出口除外)距地面高度超过183厘米(6英尺)的每一载客陆上飞机,应当有经批准的可以帮助机上人员撤到地面的设施。用于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这种辅助设施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0条的相应适航要求。能自动展开的辅助设施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应当处于待命状态。但是,如果局方认为这个出口的设计使得满足这些要求不切实际,则局方可以批准偏离关于自动放出的要求,但该辅助设施应能在放出时即可以自动竖立展开,并按照本规则第121.161条(a)款的规定对所要求的应急出口进行应急撤离演示。
  (b)机内应急出口标记。每架载客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旅客应急出口,其通达方式及开启方法,应当有明显易懂的标记。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本身及其位置应当能从等同于客舱宽度的距离上认清。每个旅客应急出口的所在位置应当用机上人员能看到的沿客舱主通道的标志指明,下述部位应当有位置指示标志:
  (ⅰ)每个翼上旅客应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如通道高度较低,可以放在顶棚合适位置上。
  (ⅱ)在紧靠每一地板高度的旅客应急出口处,如果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清楚标明两个应急出口的位置,则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用于两个应急出口位置的指示。
  (ⅲ)在客舱每个挡住前后视线的隔框或者隔板上,用以指示被其挡住的应急出口,若这样做不可能时,可以将标志置于其他适当的位置。
  (2)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标记和每个位置标示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1条的相应适航要求。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任一标志的发光度(亮度)降低到250微朗伯之下,则不可以继续使用。
  (c)机内应急出口标志的照明。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具有独立于主照明系统的应急照明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照明系统的供电电源独立于主照明系统的供电电源,则客舱一般照明的光源可以为应急照明系统和主照明系统二者所共用。应急照明系统应当:
  (1)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标志和位置标志;
  (2)在客舱内提供足够的一般照明,沿着旅客主通道中心线在座椅扶手高度以100厘米(40英寸)的间隔进行测量时,平均照度至少为0.538勒(0.05英尺烛光);
  (3)具有贴近地板的应急逃生通道标志,该标志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相应适航要求或者经局方批准的其他等效要求。
  (d)应急灯的工作。除按照CCAR-25部第25.812条的相应适航要求设置的仅限于一个辅助装置使用、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照明系统、在该辅助装置放下时能自动接通的那些灯外,本条(c)和(h)款所要求的每个灯均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每个灯应当:
  (ⅰ)能从飞行机组工作位置和客舱中正常客舱机组成员座位易于接近处的两个地方进行人工控制;
  (ⅱ)有防止人工控制装置误操作的装置;
  (ⅲ)当在任一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使其处于接通或者待命状态时,一旦飞机正常的供电电源中断时它将保持燃亮或者开始燃亮。
  (2)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每个灯均应当处于待命或者接通状态。在证明与本款相符时,无需考虑机身的横向垂直分隔。
  (3)每个灯应当在应急着陆后的临界环境条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度水平至少达10分钟。
  (4)每个灯应当有驾驶舱内的控制装置,该装置具有“接通”、“断开”和“待命”三个位置。
  (e)应急出口操纵手柄。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操纵手柄的位置和出口的开启说明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1条的相应适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满足本款的其他要求。当任一操作手柄或者操作手柄外罩的发光度(亮度)降至100微朗伯之下时,该手柄或者手柄外罩不得继续使用。
  (f)应急出口的通道。每架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设置至应急出口的通道:
  (1)各旅客区域之间的或者通向Ⅰ型或者Ⅱ型应急出口的每条旅客通道应当无障碍物,其宽度不少于508毫米(20英寸)。
  (2)靠近每个Ⅰ型或者Ⅱ型应急出口处,应当有足够的空间以使机组成员能够帮助旅客撤离飞机,同时又满足本条(f)款第(1)项所要求的通道无障碍宽度。
  (3)应当有从主通道至每一Ⅲ型和ⅳ型应急出口的通道。从主通道至这些出口的通道应当不受座椅、卧铺或者其他可能减小该出口效用的障碍物的阻碍。另外,该通道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3条的相应适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满足本款的其他要求。
  (4)如果从客舱中任一座位到达任何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经过客舱间的通道,则该通道应当无障碍,但是可以使用不影响自由通行的布帘。
  (5)不得在客舱间的任何分隔板上设置门。
  (6)如果从任一旅客座位到达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经过把客舱和其他区域隔开的门,则此门应当有装置将其闩在开启位置,并且在每次起飞和着陆期间,这个门应当闩在开启位置。此闩锁装置应当能够承受当该门相对于周围结构受到一个CCAR-25部第25.561条所述的极限惯性力时对其施加的载荷。
  (g)机外出口标记。每个旅客应急出口和从外面开启这个出口的装置应当在飞机外部予以标记,机身侧面应当有框出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5厘米(2英寸)宽的色带。每一外部标记(包括这种色带)的颜色应当与周围机身表面有明显的对比而易于区别。这些标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较深颜色的反射率等于或者小于15%,则较浅颜色的反射率应当至少为45%。反射率是物体反射的光通量与其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2)如果较深颜色的反射率大于15%,则其反射率与较浅颜色反射率之差应当至少有30%。
  (3)不在机身侧面的出口应当有外部开启装置,并用红色醒目地标出适用的操作说明,或者,如果背景的颜色使得红色不醒目,应当用鲜明的铬黄色作标记,并且当这种出口的开启装置仅位于机身一侧时,应当在另一侧上作同样效果的标记。
  (h)外部应急照明和撤离路线。
  (1)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相应适航要求的外部照明设备。
  (2)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有符合CCAR-25部第25.810条相应适航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
  (ⅰ)地板高度的出口。机身侧面高等于或者大于1118毫米(44英寸)、宽等于或者大于508毫米(20英寸)但不到1168毫米(46英寸)的每个地板高度的舱门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不能由客舱进入的通向货舱或者行李舱的舱门或者出口)、每个机身下部出口和每个尾锥出口,应当符合本条关于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环境条件使得完全满足这些要求不切实际,并且偏离这些要求能够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j)额外的应急出口。客舱内超过应急出口最少数量要求外的经批准应急出口,应当符合本条除(f)款第(1)、(2)、(3)项以外的所有条款的要求,并且应当易于接近。
  (k)在每架载客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上,每个机身下部出口和尾锥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和结构应使其在飞行中不能被打开;
  (2)在靠近出口开启装置明显位置上设置从762毫米(30英寸)的距离上即可以辨读的标牌,说明此出口的设计和结构使其在飞行中不能被打开。
  (l)手电筒。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有从每个客舱机组成员座位处易于接近的手电筒及其储放装置。
  (m)对于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并且机身每侧配备了多个旅客应急出口的飞机,机身同侧位于同层客舱的任何旅客应急出口与相邻旅客应急出口之间的距离应当不超过18.3米(60英尺),该距离的测量应当平行于飞机的纵轴线测量两个应急出口相距最近的出口边缘之间的距离。


  第121.311条 座椅、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a)载客飞机应当装备下列装置:
  (1)可以供机上每一个2周岁以上人员使用的经批准的座椅或者卧铺;
  (2)可以供机上每一个2周岁以上的人员单独使用的经批准的安全带,但在航路飞行期间,占用一个卧铺的两个人和占用一个多座座椅或者长座椅的两个人可以共用一条经批准的安全带。
  (b)在飞机于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每一个人均应当在经批准的座椅或者卧铺上就座,并用单独的安全带适当扣紧。座椅上为该乘员配备的安全带不得被2周岁以上的人共用。但是:
  (1)对于不满2周岁的儿童可以由占有经批准座椅或者卧铺的成年人抱着。
  (2)可以乘坐于经局方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内,该装置可以是合格证持有人配备的,也可以是儿童父母、监护人携带的,或者该儿童父母、监护人指定在飞行中照料其安全的护理人员携带的,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
  (ⅰ)儿童限制装置能够被恰当地固定在经批准的前向座椅或者卧铺上;
  (ⅱ)儿童能够被恰当地系紧在该限制装置内,并且其体重不超过该装置所规定的重量限制;
  (ⅲ)在飞机起飞、着陆和地面移动期间,不得使用助力式儿童限制装置、马甲式儿童限制装置、背带式儿童限制装置和抱膝式儿童限制装置。
  (c)如果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者指定的护理人员请求让该儿童乘坐他们提供的儿童限制装置,当该儿童持有经批准座位或者卧铺的机票,或者这种座位或者卧铺能够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该儿童使用,并且本条(b)款第(2)项中的要求能够满足,则该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拒绝该儿童乘坐飞机。本条并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提供儿童限制装置,也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规,为儿童限制装置确定最适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d)每一面向侧方的座椅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785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e)除本条(e)款第(1)项和(e)款第(2)项规定外,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处于竖立位置,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以使飞机起飞或者着陆。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依照本款发出的指令。
  (1)本款不适用于为符合本规则第121.310条(f)款第(3)项的要求而让其处于非竖立位置的座椅靠背。
  (2)本款不适用于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载有货物或者坐有由于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直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碍机上乘员走向通道或者任一应急出口。
  (f)每架飞机应当在驾驶舱每一工作位置上配备有符合CCAR-25部第25.785条的相应适航要求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方可以实施运行。
  (g)每个客舱机组成员应当在客舱具有一个符合CCAR-25部第25.785条的相应适航要求的座椅(含安全带和肩带)供起飞和着陆时使用。这些要求不适用于非本规则第121.351条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乘坐的旅客座椅。
  (h)要求装备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的座椅上的每个乘员,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都应当用这种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将乘员恰当扣紧,但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i)在每个无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装有安全带或者肩带装置,则应当将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碍机组成员执行任务或者应急情况下人员的迅速撤离。


  第121.312条 座舱内部材料
  (a)除局方另行批准外,对于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其每个座舱内的所有内部材料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53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b)除飞行机组成员座椅外,机组或者旅客使用的坐垫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53条的适用防火特性要求。


  第121.313条 其他设备
  飞机只有安装下列设备,方可以实施本规则的运行:
  (a)如果飞机上装有保护性熔断器,每种规格保护性熔断器的备用数量应为该飞机批准的并在合格证持有人手册中规定的数量。
  (b)每个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风挡雨刷或者等效设备。
  (c)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适航要求的电源和配电系统,或者在任一电源或者配电系统部件失效时,利用外部电源,能为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供电的发电和配电系统。在系统中准许使用公共的元部件,只要局方认为其设计能合理地防止失效。当使用由发动机驱动的多个电源时,它们应当分装在各个发动机上。
  (d)向必需飞行仪表供电品质和充裕程度的指示装置。
  (e)两个独立的静压系统,与外部大气压力相通,使得其受气流变化、湿气或者其他外来物影响最小,且其安装除通气口外均为气密的。当有装置将仪表从主工作系统转接到备用系统上时,这一装置里应当具有一个可靠的位置控制器,且应当予以标记,清楚地指明正在使用的系统。
  (f)对于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除机组成员外,如果机上还搭载有其他乘员,则驾驶舱和乘员舱之间应当装有带锁定装置的门(即驾驶舱门),该锁定装置应当设计成只能从驾驶舱内解锁,并且在使用中有效,以防止其他机上乘员未经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的同意将门打开,否则只有驾驶舱内的飞行机组成员才能持有驾驶舱门的钥匙。对于从驾驶舱和客舱都能进入的机组休息区的飞机,则该区和客舱之间应当安装有带类似锁定装置的门。
  (1)对于最大客座数大于20人的载客飞机,其驾驶舱门还应当满足下述要求:
  (ⅰ)机上应急出口的布局应当设计成使机组成员或者旅客无需通过该舱门就能到达为他们设置的应急出口;
  (ⅱ)应当有措施使飞行机组成员在该舱门被卡住的情况下能从驾驶舱直接进入客舱;
  (ⅲ)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紧急情况下的措施,使得客舱乘务员在飞行机组失去能力时能够进入驾驶舱。每位飞行机组成员应当能够从其工作位置处操纵驾驶舱门锁定和解锁装置,以及任何相关的指示信号或者身份确认系统。
  (2)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45,500千克或者客座数超过60人的载客飞机,驾驶舱门还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ⅰ)能抵御未经许可人员的暴力入侵和关键部位能够承受300焦耳(221.3英尺磅)的冲击,同时在旋纽和把手处能够承受250磅(1113牛顿)的拉伸载荷;
  (ⅱ)能抵御轻型武器火力和爆炸装置的穿透,符合有关适航要求规定的标准。
  (g)将客舱与设有应急出口设施的其他舱室隔开的每一扇门应当配备钥匙。所配钥匙应当便于每个机组成员使用。
  (h)在通往每一指定的旅客应急出口的每扇门上应有一块标牌,用以指明在起飞和着陆期间此门应当打开。
  (i)对于旅客可以进入的舱室,如果舱门有可能被旅客锁上,则应当为机组配备这些门的开锁装置,以便在应急情况下打开这些门。


  第121.314条 货舱和行李舱
  (a)飞机中每个容积大于5.7立方米(200立方英尺)、符合CCAR-25部第25.857条定义的C类或者D类舱,应当有下述材料构成的顶棚和侧墙衬板:
  (1)玻璃纤维加固树脂;
  (2)符合CCAR-25部附录F要求的材料;或者
  (3)经局方批准的铝衬板;
  (b)为符合本条,术语“衬板”包括诸如连结处或者紧固件这些影响衬板失火安全包容性能的任何设计细节。
  (c)每一个D类舱,不论其容积的大小,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857条和CCAR-25部第25.858条中关于C类舱的标准;但在全载货运行的情况下,每个D类舱只需符合CCAR-25部第25.857条中关于E类舱的标准。


  第121.315条 驾驶舱检查单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型号飞机提供经批准的驾驶舱检查单。
  (b)这些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至少包括在起动发动机、起飞或者着陆之前,以及在发动机和系统出现了紧急情况时,飞行机组成员为确保安全应当进行的每一项检查。检查单的设计应当使飞行机组成员无需依赖于对所要进行检查的项目的记忆。
  (c)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放置在每架飞机驾驶舱内方便飞行机组成员使用的地方,飞行机组在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循检查单规定的程序。


  第121.316条 燃油箱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963条的要求。


  第121.317条 旅客告示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旅客告示信号和标牌。这些信号装置应当设计成能使机组成员接通或者断开。
  (b)飞机在地面的任何移动,以及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它任何时间,应当接通“系好安全带”信号。
  (c)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运旅客飞机,应当从每个旅客座位都能看到至少一个“系好安全带”的明显信号或者标牌。这些信号或者标牌无需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d)当“系好安全带”信号亮时,第121.311条(b)款要求具有座位的每位旅客,应当系好旅客座椅安全带并保持系紧状态。
  (e)飞机在禁止吸烟的飞行航段上运行时,应当使“禁止吸烟”的告示信号灯一直亮着,或者在该飞行航段上出示一个或者几个符合CCAR-25部第25.1541条要求的“禁止吸烟”的标牌。若同时使用灯光信号及标牌,则灯光信号在整个飞行航段上应当保持亮。
  (f)每一厕所内应当有一个标志或者标牌,其上标明“严禁破坏厕所烟雾探测器”。该标志或者标牌无需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g)在飞机上的任何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或者“禁止吸烟”标牌出示时,不得在客舱内吸烟。
  (2)不得在飞机的厕所内吸烟。
  (3)不得触动、损害或者破坏飞机厕所内安装的烟雾探测器。
  (h)当飞机在地面的任何移动,在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它任何时间内,应当接通“禁止吸烟”信号。
  (i)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为符合本条(e)款、(g)款第(1)项和(f)款第(2)项要求而发出的指令。


  第121.318条 机内广播系统
  (a)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飞机实施载客运行时,应当装备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机内广播系统:
  (1)除手持受话器、耳机、话筒、选择开关和信号发送装置外,能不依赖于本规则第121.319条所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而独立工作;
  (2)依据CCAR-21部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认可。
  (b)本条(a)款要求的机内广播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从驾驶舱两个飞行机组成员的每个工作位置上易于接近并能立即使用;
  (2)为每个有邻近客舱乘务员座位的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配备一个话筒,使在邻近的客舱乘务员座位上就坐的客舱乘务员易于迅速使用。但若出口很接近,就坐的客舱乘务员之间能无困难地口头联络,则一个话筒可以为几个出口所共用;
  (3)应当能让每一客舱内便于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在10秒钟之内使其工作;
  (4)在所有旅客座位、厕所、客舱乘务员座位与工作台上都能听见。
  (c)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1995年12月18日后制造的飞机,还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1423条的要求。


  第121.319条 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
  (a)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飞机应当装备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
  (1)除手持受话器、耳机、话筒、选择开关和信号发射装置外,能不依赖于本规则第121.318条(a)款所要求的机内广播系统而独立工作;
  (2)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本条(a)款所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应当依据CCAR-21部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认可,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提供驾驶舱与下列各处的双向通信:
  (ⅰ)每一旅客客舱;
  (ⅱ)不在主客舱地板高度上的每一厨房。
  (2)应当便于在驾驶舱内两个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中每一个位置上立即使用;
  (3)应当便于在每个客舱内至少一个客舱乘务员正常工作位置上使用;
  (4)应当能让每一客舱内便于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在10秒钟之内使其工作;
  (5)对于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ⅰ)应当便于从足够数量的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上使用,使得从一个或者几个这样装备的工作位置上可以看到每一客舱内所有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或者当出口在厨房内时看到通向这些出口的进口通道);
  (ⅱ)应当具有一个包括音响或者目视信号的警戒系统,用于飞行机组人员呼叫客舱乘务员和客舱乘务员呼叫飞行机组成员;
  (ⅲ)本条(b)款第(5)项第(ⅱ)目所要求的警戒系统应当能使接受到呼叫的人确定是正常的呼叫还是紧急的呼叫;
  (ⅳ)当飞机停放于地面时,它应当有装置使地面人员和驾驶舱内至少两个飞行机组成员中的任一人之间进行双向通话。供地面人员使用的机内通话系统位置应当使得从飞机内看不到使用该系统的人员。


  第121.320条 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安装有一个具有下述功能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1)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
  (2)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高度;
  (3)当接近预选高度时,能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信号提示飞行机组;
  (4)当飞机偏离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警告。


  第121.323条 夜间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夜间实施运行的飞机,除装备有本规则第121.305条至第121.320条、第121.743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a)航行灯;
  (b)防撞灯;
  (c)两个着陆灯;
  (d)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或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的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否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e)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障。
  (f)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第121.325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飞机,除应装备有本规则第121.305条至第121.319条、第121.743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a)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障。
  (b)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c)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或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的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否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第121.327条 活塞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a)除按照本规则第121.330条提供补充供氧的情况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本条(b)和(c)款的规定装备和使用补充供氧。某一特定运行所需要的补充供氧量,应当根据飞行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运行和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来确定。
  (b)机组成员。
  (1)在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3700米(12000英尺)(含),应当对在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每一成员提供氧气,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成员也应当用氧,并且对于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的那部分飞行中,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3700米(12000英尺)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每一成员提供氧气,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成员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机组成员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勤务必需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时。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执勤的后备机组成员,应当按照不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其他值勤机组成员供氧量提供氧气。如果某一后备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执勤,则就辅助氧气要求而言,可将其视为一名旅客。
  (c)旅客。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为保证旅客安全的经批准的氧气源: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时间超过30分钟的飞行,足以为10%的旅客供氧30分钟。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300米(14000英尺)以上至4600米(15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30%的旅客在这些高度上的那部分飞行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600米(1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足以在此高度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氧气。
  (d)本章中“座舱气压高度”指与飞机座舱内压力相对应的气压高度,“飞行高度”指飞机在海平面以上的运行高度。对于无增压座舱的飞机,“座舱气压高度”和“飞行高度”是相同的。


  第121.329条 涡轮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a)在运行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时,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在飞机上配备生命保障氧气和分配设备以供使用:
  (1)所提供的氧气量应当至少是为遵守本条(b)和(c)款所必需的量。
  (2)某一特定运行符合本规则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飞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确定。
  (3)对具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下列假设来确定:座舱增压故障发生在供氧需求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飞机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应急程序,在不超过其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不再需要辅助氧气的飞行高度。
  (4)发生了这种故障之后,座舱气压高度被认为与飞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证明,座舱增压设备任何可能的故障均不会导致座舱气压高度等于飞行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达到的最大座舱气压高度作为审定或者确定供氧量的依据,或者它们二者的共同依据。
  (b)机组成员。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机组成员提供氧气源:
  (1)在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3600米(12000英尺)(含),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3600米(12000英尺)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他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任务需要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后备飞行机组成员,视为本款第(1)、(2)项所述的其他机组成员。如果某一后备飞行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值勤,则就补充氧气要求而言,可以将其视为一名旅客。
  (c)旅客。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旅客提供氧气: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飞行,并且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为10%的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300米(14000英尺)以上至4600米(15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30%的旅客在这些高度的飞行中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600米(1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第121.331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活塞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a)当运行活塞发动机驱动的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本条(b)至(d)款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的要求来装备飞机。
  (b)对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在这些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每一机组成员充足的氧气,并且对驾驶舱内执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氧气量不得少于2小时。所要求的2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以恒定的下降率从其最大合格审定使用高度用10分钟下降至3000米(10000英尺),随后在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110分钟所必需的氧气量。可用本规则第121.337条所要求的供氧量来确定在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人员在座舱增压失效情况下所需要的辅助呼吸供氧量。
  (c)对旅客。当在飞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1)当飞机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飞行时,如果在飞行航路上任一点飞机均能在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足以为10%的旅客供氧30分钟。
  (2)如果飞机不能在4分钟之内降至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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