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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即期年金保险单示范条款(传统型、含保证给付)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8 生效日期: 2005-06-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保二字第09402050940号

第1条 保险契约的构成

本保险单条款、附着之要保书、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以下简称本契约)的构成部分。

本契约的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原则。

第2条 名词定义

本契约所称「保证期间」系指依本契约约定,不论被保险人生存与否,本公司保证给付年金之期间。

本契约所称「保证金额」系指依本契约约定,不论被保险人生存与否,本公司保证给付年金之总额。

本契约所称「年金金额」系指依本契约约定之条件及期间,本公司分期给付之金额。

本契约所称「未支领之年金余额」系指被保险人于本契约年金保证期间(或保证金额)内尚未领取之年金金额。

本契约所称「生存年金金额」系指被保险人于本契约约定之期间内仍生存时,本公司分期给付之年金金额。

第3条 保险公司应负责任的开始

公司应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全部保险费后负保险责任,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公司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全部保险费之金额时,其应负之保险责任,以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全部保险费金额时开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无息退还要保人所缴保险费。

公司自预收相当于全部保险费之金额后十五日内不为同意承保与否之意思表示者,视为同意承保。

第4条 契约撤销权

要保人于保险单送达的翌日起算十日内,得以书面检同保险单向本公司撤销本契约。

要保人依前项规定行使本契约撤销权者,撤销的效力应自要保人书面之意思表示到达翌日零时起生效,本契约自始无效,本公司应无息退还要保人所缴保险费。

第5条 契约的终止及保险单借款之限制

本契约生效后,进入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得终止契约或申请保险单借款。

第6条 被保险人身故的通知被保险人身故后,要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发生身故后通知本公司,如仍有未支领之年金余额,本公司应将其未支领之年金余额依约定给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它应得之人,且不适用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7条 失踪处理被保险人在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失踪者,除有未支领之保证期间(或保证金额)之年金金额外,本公司根据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内所确定死亡时日为准,不再负给付年金责任;但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本公司应依契约约定继续给付年金,并补足其间未付年金。

第8条 年金的申领被保险人于生存期间每年第一次支领年金给付时,应提出可资证明被保险人生存之文件。但于保证期间(或保证金额)内不在此限。保证期间(或保证金额)年金受益人得申请提前给付,其计算之贴现利率为○○。被保险人身故后仍有未支领之年金余额时,身故受益人申领年金给付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或其誊本。

二、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及除户户籍誊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证明。因可归责于本公司之事由致逾应给付日未给付时,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9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要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书填明。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足岁计算,但未满一岁的零数超过六个月者,加算一岁。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发生错误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投保年龄高于○岁或低于○岁者,本公司应将已缴保险费无息退还要保人,如有已给付年金者,受益人应将其无息退还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龄错误,而致本公司短发年金金额者,本公司应计算实付年金金额与应付年金金额的差额,于下次年金给付时按应付年金金额给付,并一次补足过去实付年金金额与应付年金金额的差额。

三、因投保年龄错误,而溢发年金金额者,本公司应重新计算实付年金金额与应付年金金额的差额,并于未来年金给付时扣除。

前项第一、二款情形,其错误原因归责于本公司者,应加计利息退还,其利息按○○利率计算(不得低于本保单之预定利率)。

第10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本契约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除前项约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规定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一、于订立本契约时,得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契约身故受益人。

二、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得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将前述变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对抗本公司

前项身故受益人的变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于要保人检具申请书及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达本公司时生效,本公司应即予批注或发给批注书。

第二项之身故受益人同时或先于被保险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契约身故受益人。

本契约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契约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顺序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约另有约定外,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第11条 变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变更时,应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为前项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项通知,得以本契约所载要保人之最后住所发送之。

第12条 时效

由本契约所生的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13条 批注

本契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除第十条规定者外,应经要保人与本公司双方书面同意,并由本公司即予批注或发给批注书。

第14条 管辖法院因本契约涉讼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华民国境外时,以○○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九小额诉讼管辖法院之适用。

保单红利的计算及给付(如本保险为分红保单者,本条由各公司自行拟定。如本保险为不分红保单者应载明「本保险为不分红保险单,不参加红利分配,并无红利给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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