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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1 生效日期: 1999-1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实行建帐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得有关证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三条    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内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的地方税费包括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费,其他税费按有关税法规定组织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一定时期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营业额,并根据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其应纳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定额;按照行业计税利率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所得额,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应纳个人所得税定额。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不同行业和类型确定个人所得税行业计税利润率,并结合本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区域和地点、规模和结构进一步细化,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第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规定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要成立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定期定额管理工作。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和减免。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地方税收纳税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个体工商户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和《调查情况登记簿》。
  (三)定额核定。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市级地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时,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地税机关依照核定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按有关地方税收法律法规和行业计税利润率计算确定应纳税定额。
  (四)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核定表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公开定额。
  (五)登记台帐。根据审核批准的《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登记《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台帐》,实行户籍管理、每月完税消号和欠税催缴的工作程序,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将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地税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上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省级和市级地税机关确定的行业计税利润率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营业额,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平衡、协调监督全市的税收负担水平。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调整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各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申报征收情况、典型调查结果、税务稽查问题和税收政策变动等因素在定额核定调整期间内确定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普遍调整幅度和重点,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制《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调整审批表》拟定调整纳税定额报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调整通知书》发送纳税人。
  定期定额户按月缴纳税款,月税月清;但对营业情况比较稳定、收入不多的行业,地域比较偏僻、季节性较强的个体工商户可核定全年税费定额,分季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相关手续。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变更纳税定期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备查。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营业情况,报送《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必须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税法有关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必须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个体工商户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必须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复业单证领取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必须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定额调整手续;如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下设的税务所,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上报审批,下达定额、登记台帐、纳税申报、完税销号、欠税催缴、定额调整、税收统计报表、税法宣传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指定具体税收检查科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定额调整、税收减免、纳税申报、漏征漏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提出调整定额意见,上报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下达主管地税所执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指定税收稽查科负责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稽查。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和管理。各市也可根据本地实际统一设计《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手册》,实行手册申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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