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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销售制作播映展览观摩许可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8 生效日期: 2003-04-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新综三字第092000518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行政院新闻局新综三字第092000518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7条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闻纸(报纸、通讯稿)、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

二、电影片:包括从电影片转录、缩影或改变之制品。

三、录像节目:指使用录放机经由电视接收机或其它类似机具播映之节目带,包括经由电子扫描作用,在电视萤光幕上显示有系统声音、影像之录像片(影碟)等型式之产品。但计算机程序,不在此限。

四、广播电视节目:指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及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放有主题与系统之声音或影像,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五、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指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准用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者。

六、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

指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经携带、邮寄、货运或以其它方式进入台湾地区者。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4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之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

一、宣扬共产主义或从事统战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四、凸显中共标志者。但因内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5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经核验无前条规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机关公告数量者,得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但认有疑义者,主管机关得留待审查处理。

前项留待审查处理之大陆地区出版品,主管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6条 政府机关、大专校院、相关学术机构、团体、大众传播机构或学者专家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陆地区出版品者,应项目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进入台湾地区。

前项申请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7条 台湾地区杂志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接受授权在台湾地区发行大陆地区杂志。

前项杂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在大陆地区发行未满二年。

二、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属主管机关公告得发行之类别。

前项许可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但授权发行期间未满一年者,从其约定。

许可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检同原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终止发行时,应检同原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注销。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逾三个月未发行,或中断发行逾三个月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申请人以虚伪不实之资料取得许可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应记载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名称、发行许可字号、发行年月日、发行所之名称、地址及电话,并按期送主管机关一份。

第8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图书、有声出版品,非经合法登记之业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发行。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认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第9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应改用正体字发行。

第10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于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后,发现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11条 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出版品,不得销售。

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出版品申请人之申请。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图书出版公会或协会(以下简称公、协会),办理许可大陆地区大专专业学术简体字版图书(以下简称大陆简体字图书)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事宜。

前项委托事项所需费用,主管机关不支付之。

公、协会得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额,向申请者收取手续费。

公、协会受托办理第一项规定事宜,应订定申请进口大陆地区大专专业学术简体字版图书在台湾地区销售注意事项,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之。

公、协会违反前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终止第一项之委托。

第13条 申请大陆简体字图书进入台湾地区销售者,应检具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属公、协会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进口销售大陆简体字图书清册。

三、大陆简体字图书出版社出具该图书无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且得于台湾地区销售之证明。

四、其它公、协会规定之文件、资料。

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大专专业学术用书。

二、非属台湾地区业者授权大陆地区业者出版发行者。

三、非属大陆地区业者授权台湾地区业者出版发行者。

四、非属台湾地区业者取得台湾地区正体字发行权者。

符合前二项规定之申请案件,公、协会应发给申请者销售许可函,并将申请案影本及处理结果函知主管机关。

申请者得凭销售许可函,办理进口通关程序。

第14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申请者应于该图书之版权页标示申请人名称、电话、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第15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发现有违反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定者,公、协会应撤销或废止原发之销售许可函。

公、协会未依前项规定撤销或废止者,主管机关得径行为之。

被撤销或废止销售许可函逾三次者,公、协会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公、协会违反前项规定受理申请并发给销售许可函者,主管机关应径予撤销。

第16条 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经核验无第四条规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机关公告数量者,得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但认有疑义者,主管机关得留待审查处理。

前项留待审查处理之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之处理,准用第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17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在台湾地区发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经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并改用正体字后,始得为之。

前项电影片每年进入台湾地区之数量,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发行、播映、播送之类别及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经营者、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经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得同步转播大陆地区卫星节目,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节目之管理,应符合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之相关规定。

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18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申请案件,认为有违反相关法令规定、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属依前条第二项公告之类别者,应不予许可。

第19条 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于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映演、播映、播送后,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属依第十七条第二项公告之类别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20条 政府机关、大专校院或以研究大陆事务为主之机构、团体为业务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者,应项目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并在该申请之政府机关、大专校院或机构、团体作非商业性映演、播映、播送,其参与者以业务或研究有关人员为限。

前项申请之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之许可,主管机关得征询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21条 依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不得销售。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申请人之申请。

第22条 依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映演、播映、播送大陆地区之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者,应依规费法规定,缴纳审查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核验或留待审查不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运、销磁或销毁。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届期未处理,或付邮递送经留待审查不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由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违反公告数量进入台湾地区时,准用前项规定。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邮寄进入台湾地区核验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分。

第25条 政府机关、学术机构或最近一年未违反相关法令受行政处分之大众传播事业、机构、团体,得依业务性质,于展览、观摩二个月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及录像节目进入台湾地区展览、观摩。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展览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不得于展览时销售。但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不在此限。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观摩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不得于观摩时,直接或间接向观众收取对价。但经主管机关项目许可者,不在此限。

经许可展览、观摩者,应于展览、观摩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前二项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及录像节目运出台湾地区。但经主管机关项目许可赠送有关机关(构)典藏或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不在此限。

同一申请者在一年内申请观摩大陆地区电影片之数量及放映场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依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分,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26条 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及前条规定,自发布后三个月施行。

第27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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