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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动力渔船保险补助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7 生效日期: 2005-06-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海五字第0940028000号

第1条 为鼓励本市动力渔船投保渔船保险,促进渔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第3条 设籍本市未满一百吨之动力渔船,投保渔船保险者,依下列规定予以补助:

一、未满二十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七十。

二、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五十。

三、五十吨以上未满一百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四十。

前项补助范围,以渔船船体保险及附加火险为限;其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以主管机关订定者为准。

第4条 要保人投保渔船保险后,应于保险期间内通知保险人检附下列文件,依保险费缴付方式,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请拨明细表。

二、保险单副本。

三、要保书影本。

四、渔业执照影本。

五、船舶检查证书或小船执照影本。

六、领款收据。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同一保险之保险期间内,第二次以后申请补助时,免附前项第五款证件。

第5条 要保人投保渔船保险后,因渔船作业区、保险金额或附加火险异动加批者,应于保险期间内通知保险人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加批保险费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请拨明细表。

二、批单申请书。

三、批单。

四、渔船船舶保险明细表影本。

要保人因故办理退保退费时,保险人应于三个月内,检附退费明细表、批单及保险单影本办理缴还保险费剩余款事宜。

第6条 要保人已依其它法令申请同性质之补助者,不得重复申请。但得从优择一申请补助。

第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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