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高市府海五字第0940028000号
第1条 为鼓励本市动力渔船投保渔船保险,促进渔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第3条 设籍本市未满一百吨之动力渔船,投保渔船保险者,依下列规定予以补助:
一、未满二十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七十。
二、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五十。
三、五十吨以上未满一百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四十。
前项补助范围,以渔船船体保险及附加火险为限;其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以主管机关订定者为准。
第4条 要保人投保渔船保险后,应于保险期间内通知保险人检附下列文件,依保险费缴付方式,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请拨明细表。
二、保险单副本。
三、要保书影本。
四、渔业执照影本。
五、船舶检查证书或小船执照影本。
六、领款收据。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同一保险之保险期间内,第二次以后申请补助时,免附前项第五款证件。
第5条 要保人投保渔船保险后,因渔船作业区、保险金额或附加火险异动加批者,应于保险期间内通知保险人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加批保险费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请拨明细表。
二、批单申请书。
三、批单。
四、渔船船舶保险明细表影本。
要保人因故办理退保退费时,保险人应于三个月内,检附退费明细表、批单及保险单影本办理缴还保险费剩余款事宜。
第6条 要保人已依其它法令申请同性质之补助者,不得重复申请。但得从优择一申请补助。
第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