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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03-31 生效日期: 1999-05-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内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生产或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交流、转让、咨询、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政府支持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通过资产重组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增长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其中用于企业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推广的资金,应与科技三项费用同步增长。
  科技三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进消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全部返还给企业;经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科技设施建设、开发性试验和中间试验项目的设施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批准,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所得的财税退还资金必须足额用于技术进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企业拥有技术进步决策权,技术进步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企业技术水平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供必要条件,提高有贡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克技术难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让,可采用买断、技术入股、销售额提成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幅度内提高折旧率,增加技术改造投入。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照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职务发明,可自发明成果投产之日起3年内每年从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十六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挪用、截留财税退还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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