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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法高雄市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3 生效日期: 2005-06-2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都二字第0940026247号

第1条 本细则依都市计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细则用语,除建筑法及建筑技术规则另有解释外,其定义如下:

一、道路境界线:道路与其它土地之分界线。

二、基地线:基地所使用范围之界线。

三、道路:

(一)经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规定发布之计画道路。

(二)依高雄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所认定之巷道。

第3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书面意见者,以挂号邮寄方式向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逾期提出者,须于高雄市都市计画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委会)未审议完成前送达,始予受理。

第4条 (删除)

第5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八十一条规定,办理都市计画之公开展览、发布实施、禁建、禁止变更地形及禁止大规模采取土石,应于公告文内注明生效日期。

第6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画时,应配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之分区发展优先次序办理之。

第7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拟定细部计画,其范围不得小于一个街廓。但有土地使用分区界线或明显之天然界线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街廓,指都市计画范围内四周被都市计画道路围成之土地。

第8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请变更细部计画时,应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申请书及图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办:

一、申请人姓名、年龄、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

三、土地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同意书。

四、套绘细部计画之地籍图或套绘变更细部计画之地籍图。

五、其它必要事项。

申请细部计画变更者,并应检附变更前之计画图与变更部分四邻现况图。

第9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之计画,本府认为其计画不当或有碍公共利益时,应详叙理由请其修改或退回;其应行具备之书图及附件与本法或本细则之规定不合时,应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9-1条 行政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依本法请求变更公共设施用地为其它使用分区时,应提出可行性分析报告,征询变更前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并经本府提出审查意见后,交都委会审议。

第10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上级政府请求处理时,应同时缮具副本连同附件送达本府,本府应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函送上级政府,上级政府认为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之计画应予受理时,本府应自收到上级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都委会予以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函送上级政府及通知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案件经审议通过时,应即依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市都市计画范围内划定下列使用分区,分别限制其使用:

一、工业区:

(一)特种工业区。

(二)甲种工业区。

(三)乙种工业区。

二、商业区。

三、住宅区。

四、行政区。

五、文教区。

六、渔业区。

七、风景区。

八、保护区。

九、保存区。

十、水岸发展区。

十一、农业区。

十二、葬仪业区。

十三、仓储区。

十四、其它使用分区。

除前项使用分区外,必要时得划定特定专用区。

第12条 住宅区内,以建筑住宅及不妨碍居住宁静、安全及卫生之建筑物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电力开关站、变压器、自来水加压站、抽水站等公用事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三条各款规定限制之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施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及电焊机以从事金属工作者。

(二)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

(三)爆竹烟火业。

(四)喷漆作业者。

(五)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六)从事搓绳、制袋、碾粉、制针、机织、捻丝、编织、锯木或削切、印刷、金属之干磨等使用动力超过一匹马力者。

(七)薄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八)印刷用平板之研磨者。

(九)汽车修理或制配者。

(十)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仓库、停车场及调度站者。

(十一)矿油之分装、储存、贩卖。

(十二)机械零件、五金零件、模具、农业之制造及修理业者。

(十三)船舶零件、烘箱、热水器、开关箱、铝门窗、电热机械组配、马达之制造及修理业者。

(十四)电绣、刺绣加工业。

(十五)塑料、橡胶制品加工业。

(十六)盐酸、漂白水、洗发精等清洁剂之分装业。

(十七)冷气机、冰箱、排油烟机之整修、清理业。

四、戏院、电影院、电子游戏场、撞球场、保龄球馆、摊贩集中场。

五、旅馆、酒家(吧)、特种咖啡茶室、舞厅(场)、歌厅、视听歌唱、录像节目带播映业或其它类似之营业场所。但全幢且独幢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观光旅馆、旅馆,不在此限。

六、出租用之仓库。

七、大型商场(店)、超级市场之营业使用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饮食店之营业使用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

八、其它经本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震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之建筑物或土地使用。

未达或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目及第七款规定规模之工厂、商场

(店)、超级市场或饮食店,以使用建筑物之地面第一层及地下第一层为限。

第一项第五款之观光旅馆须面临三十公尺以上已开辟道路;旅馆须面临十五公尺以上已开辟道路,并符合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13条 商业区内以建筑商店及供商业使用之建筑物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所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报社、印刷厂、冷藏业,不在此限。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制造、储存爆竹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发生器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氧或电力以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它易燃性塑料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使用动力超过一匹马力之喷漆作业者。

(五)油漆、涂料、染料、油墨之制造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它动物质炭之制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染或漂白者。

(九)布碎、纸碎、丝屑、毛屑及其它同类物品之消毒、拣选洗涤或漂白者。

(十)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十一)木材加工业者。

(十二)从事锯、刨、切削、研磨、冲压金属作业者。

(十三)豆腐制造业者。

(十四)使用动力碾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五匹马力者。

(十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十六)使用熔炉铸造之金属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铅字铸造,不在此限。

(十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水泥加工、切石、磨石者。

(十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十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二十)铝制品加工业。

(二十一)电镀业。

(二十二)兽禽、肉类及水产食品加工业。

(二十三)染色业。

(二十四)电线、电缆制造业。

(二十五)金属冶炼、翻砂、电解业。

(二十六)矿物加工业。

(二十七)香料提炼制造业。

(二十八)樟脑丸制造业。

(二十九)酱油、酱味、腌渍业。

(三十)肥皂、香皂、药皂、清洁剂、杀虫剂、消毒剂制造业。

(三十一)石膏、石灰制造、加工业。

(三十二)使用溶剂从事烘干作业者。

(三十三)甲种汽车修理厂。

(三十四)十五吨以上之地磅业。

四、马厩、牛、羊、猪等牲畜舍。

五、火葬场、坟场、葬仪社、葬仪用品社、纳骨塔、棺材店、葬仪业相关行业。但办公联络场未陈列葬仪用品者,不在此限。

六、垃圾污物处理场、屠宰场。

七、牛乳场、堆肥舍。

八、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之储存、分装。

九、破旧油桶、破布、废纸、金属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

十、面临路宽未达二十公尺,其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地磅场所。

十一、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一千公尺以内之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

十二、加油站、加气站。

十三、其它经本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公共安全及卫生者。

第14条 乙种工业区内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使用为主,除为消防队、加油站、加气站、自来水服务站、电力开关站、电信通讯设施、变压器、货运站、货柜集散站、地磅场所、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工业营运之专业办公大楼、邮局、银行分支机构、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农渔会信用部之分支机构、产品展示中心、推广教育中心、信息软件业、有线电视业、无线电视业、洗衣业、饮食制造业、家具批发业、室内装饰品纺织品批发业、厨房器具批发业、其它家具及装设品批发业、漆料涂料批发业、染料颜料批发业、清洁用品批发业、农药批发业、肥料批发业、动物用药品批发业、环境用药批发业、合成树脂批发业、塑料原料批发业、合成橡胶批发业、工业助剂批发业、塑料膜袋批发业、其它化学制品批发业、木材批发业、水泥石灰及其制品批发业、砖瓦石建材批发业、磁砖贴面石材批发业、玻璃建材批发业、卫浴设备批发业、金属建材批发业、门窗建材批发业、其它建材批发业、煤及煤制品批发业、木炭批发业、第一类电信事业、第二类电信事业、废弃物清除业、环境检测服务业、报纸业、广播业、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业、卫星广播电视业、汽车修理业、汽车拖吊业、其它汽车服务业、运动健身中心、宗教信仰场所及与工业、环保、卫生有关之仓库、办公室、员工单身宿舍、幼儿园、托儿所、生产实验室及其它必要设施之使用外,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火药类、氨酸盐类、过氨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双氧水、过氯化钾、过氯化钠、过氧化钡、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过氧化酮、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它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人造或合成纤维等之制造者。

(四)合成染料或中间物、颜料或涂料之制造者。但漆或水性涂料,不在此限。

(五)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牛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七)煤气或炭制造者。

(八)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九)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苛性钾、苛性钠、氯水、碳酸钾、碳酸钠、碱、漂白粉、亚硝酸、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哥罗芳、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酮、鱼骸脂矿、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

(胺)、合成防腐剂、农药等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等之制造者。

(十)蛋白质加水分解之产品制造者。

(十一)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十二)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十三)肥料制造者。

(十四)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五)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六)沥青之精炼者。

(十七)以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八)电气炭素之制造者。

(十九)水泥、石膏、硝石或电石之制造者。

(二十)金属冶炼者。

(二十一)使用铆钉或填隙方式从事金属厚板或型钢作业者。

(二十二)洋钉、钢珠类之制造者。

(二十三)拉线、拉管或用滚筒压延金属者。

(二十四)炼油、炼焦、石灰、沥青拌合与预拌混凝土等工业。

(二十五)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烃等石油化学基本原料制造工业。

(二十六)以木屑或椰子壳等为原料制造活性碳之工业。

(二十七)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二十八)以石化基本原料,产制中间原料或产品之工业。

(二十九)经聚合反应制造树脂、塑料、橡胶产品之工业。

(三十)纺织染整、金属表面处理、废料处理等工业。

(三十一)酦酵工业、以溶剂法提炼植物油脂工业、屠宰场、鱼类加工业。

(三十二)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

(三十三)具备离子扩散炉之晶圆制造工业。

(三十四)以羊毛为原料经洗涤、脱脂、碳化等作业之工业。

(三十五)爆竹、烟火制造。

二、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九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液化石油气、爆竹、烟火、电石之储存或处理者。

三、其它经本府认定有发生重大公害之虞之使用者。

前项货柜集散站、产品展示中心、运动健身中心、宗教信仰场所及与工业有关之幼儿园、托儿所及第一类电信事业、第二类电信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第15条 甲种工业区以供轻工业及无发生重大公共危险之虞之重工业工厂使用为主,除为消防队、加油站、加气站、自来水服务站、电力开关站、电信通讯设施、变压器等公用事业设施、货运站、货柜集散站、地磅场所、工业及环保、卫生有关之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或附设之学校、医院、员工单身宿舍、褔利社及康乐设备之使用外,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炼油工业:以原油为原料之制造工业。

二、放射性工业: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及处理工业。

三、易爆物制造储存业:包括炸药、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等相关之易爆性制造或储存工业。

四、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分装及储存。

前项之货柜集散站,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第16条 特种工业区以供下列特种工业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使用为主。但消防队、加油站、加气站、自来水服务站、电力开关站、电信通讯设施、变压器等公用事业设施及环保、卫生有关之仓库,不在此限:

一、乙种工业区及甲种工业区限制设立之工业。

二、其它经本府公告之特种原料及其制品之储藏或处理之使用。

第17条 行政区内以供行政机关、自治团体及其它公益上需要之建筑物使用为主,不得建筑住宅、商店、旅社、工厂及其它娱乐用建筑物。但纪念性之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之车库、非营业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18条 文教区以供文教机关下列之使用为限:

一、艺术馆、博物馆、社教馆、图书馆、科学馆及纪念性建筑物。

二、学校。

三、体育场所、集会场所及与文化教育有关之非营业性俱乐部。

四、其它与文教有关之建筑物。

第19条 渔业区内以供渔具、制冰、冷藏、渔船、渔产品等与渔业有关之制造、修理、维护、加工、买卖及与渔业用途有关之观光休憩、办公处所、加油站及其它设施者为限。

前项设备,应于建筑时连同建筑计画提出申请,并经有关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20条 风景区应维护自然风景,经本府审查核准者,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维护或增进自然风景或纪念性之建筑物或工作物。

二、构造、色彩、位置无碍于风景之住宅、寺庙、教堂、招待所、旅馆、俱乐部、游乐设施、文教设施、农业设施。

第21条 保护区以供保养天然资源为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定及本府核准者,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建造后之檐高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并以三层为限,建筑物之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五、公用事业所必需之设施。

六、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七、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设施。

八、大众运输所需之临时性停车场及其必要之附属设施。

九、本府项目核准之特种运输之主附属设施。

保护区得视其特性,依拟定、变更都市计画程序,订定其管理事项管理之。

第22条 保护区内之土地,禁止下列行为。但因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设施所必须,并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间伐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坏地形或改变地貌。

三、破坏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变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泽。

四、采取土石。

五、焚毁竹木花草。

六、名胜古迹与史迹之破坏与毁灭。

七、其它经本府认为应行禁止之事项。

第23条 保存区内以供保存、维护古物、古迹、民族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观之使用为限。

第24条 水岸发展区内仅得供保护海岸之水工设施、海岸防务设施、防风林及其它水岸发展有关设施之使用。但经本府特准之观光游憩设施,不在此限。

第25条 农业区应保持农业生产使用。

农业区申请建筑农舍或农业相关设施,应依农业发展条例及其相关法规办理。其未明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舍之檐高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并以三层为限;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在该农业区内申请人所有农业用地及已有建筑用地合计总面积百分之十,最大基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物临接都市计画道路之退缩墙面线与都市计画道路境界线之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公尺。但基地临接二条以上都市计画道路,且因前述退缩规定致无法建筑者,得以宽度最大之都市计画道路,作为退缩建筑之计算基准。

二、已申请建筑之农业用地,其建筑范围(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农业用地),建筑主管机关应于都市计画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嗣后该百分之九十农业用地无论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建筑农舍。

三、农业区原为「建」地目之土地,且在都市计画发布实施前已建筑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筑物,其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后新建及使用,依下列之规定:

(一)申请建筑者,其建筑檐高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并以三层为限;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二)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除作居住使用或建筑物之地面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饮食店、农药或农业机械设备之贩卖、维护外,不得违反农业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三)原有建筑物之建蔽率超过第一目规定者,准就地修建。但申请改建、增建或拆除后新建,不得违反第一目之规定。

四、业经准许兴建之农舍或农业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第26条 葬仪业区内以供葬仪社、棺材店、葬仪用品社及其相关行业附属设施之使用为限。

第26-1条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划定之特定仓储转运专用区内,以供物流仓储及其前后段加工(原材物流)制造及加工、自动化配销、分包、分类活动、物流后段加工(商品物流)组装、认证、贴卷标等高科技产品制造为主。

特定仓储转运专用区除前项及都市计画说明书规定之使用外,于提出交通冲击分析,经本府交通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得供地磅场所使用。

第27条 都市计画发布实施后,不合使用分区规定之土地及建筑物,除得继续为原来或改为妨碍分区使用目的较轻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有建筑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设备或变更为其它不合规定之使用。但增加经本府核准之防治污染及安全设备,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有危险之虞,确有修建之必要者,得在维持原有使用范围内,申请修建。但以本府尚无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计画者为限。

三、因灾害毁损之建筑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请重建。

四、自行停止使用满二年以上者,不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

第28条 本市各使用分区及公共设施用地,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附表之规定。但未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再予划分之住宅区、商业区及都市计画说明书另有规定之工业区,不在此限。

前项未再予划分之住宅区及商业区,其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住宅区:百分之六十。二、商业区:百分之八十。

第29条 (删除)

第30条 本府在都市计画地区内,认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时,得于拟定细部计画地区内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宽度、停车场及建筑物之高度,及有关交通、景观、防火等事项,并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程序报经核定实施。

第31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再予划分不同程度使用区内之土地。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管制争议事项,得提请本市都委会审定。

第32条 本府得设高雄市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审议与研究本市都市计画说明书中载明须经都市设计审议者,或经本府公告须经都市设计审议之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及重大建筑开发案。

本府得设高雄市土地使用开发许可审议委员会,审议与研究本市都市计画指定为土地使用开发许可地区之开发许可。为美化市容及适应地区特性,本府得订定各地区都市设计基准,作为设计审议之参据。

前项都市设计基准,应经高雄市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删除)

第36条 (删除)

第37条 (删除)

第38条 (删除)

第39条 (删除)

第40条 (删除)

第41条 (删除)

第42条 申请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内建筑临时性之展览会场、装饰塔、牌楼、施工架或其它类似之建筑物,于核准时,应规定其存续期间。

第42-1条本细则于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筑物,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

本细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土地及建筑使用已向本府各该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设立许可或建筑许可者,其使用管制,依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依前项规定取得核准筹设、设立或建筑者,应于本细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内,申请核准使用;届期未申请核准使用者,原核发之许可失其效力。但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4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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