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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23 生效日期: 1999-01-23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必须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代表议案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逾时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明确清楚,案据应充分合理,方案应具体可行。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法律依据及法规草案说明。提出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法律依据及法规修订草案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不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要向提出该项议案的代表作出说明。


    第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报告,最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该项议案的全体代表书面撤回,或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项议案的代表少于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最迟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是否将该项议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委员会会议闭会后十日内交付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该项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该项议案的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办理情况不满意时,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当加强督促检查,促进议案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代表。


    第十五条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  、 条要求的,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按照《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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