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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5 生效日期: 1999-01-05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委办发[1999]1号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辽宁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在职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分会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按以下原则从严掌握:
  其拟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在本地区、本行业和社会政治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中介组织中有一定影响,且主要领导职务一时没有合适人选担任的社会团体,而不是一般的民间性社会团体;在确定社会团体的作用和性质后,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社会兼职,或虽有兼职但所兼任的职务与本职业务密切相关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拟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由拟兼职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征得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后,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领取并填写《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由省委审批;省直机关、沈阳、大连市直机关正、副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由干部所在厅(局)党组审批;各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由市委审批;各县(市、区)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由县(市、区)委审批。

  三、经审批同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要按照所在社会团体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已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在此《办法》下发前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现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本《办法》规定审批。

  五、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县(市、区)所属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由各级党委管理的社会团体的领导干部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在职的党政机关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名誉会长(理事长、主席)、顾问、常务理事、理事,可不报批。

  七、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

  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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