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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06 生效日期: 2003-02-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8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31条

第1条 为加强气象业务,健全测报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气象业务:指从事气象、地震、海象等现象之观测、资料搜集与研判结果之发布。

二、气象:指大气诸现象。

三、地震:指地层发生错动或火山活动所引起地表振动及其相关现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它存在于大气与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现象。

五、气象改造:指运用科学技术从事改变天气现象之行为。

六、观测:指对气象、地震或海象等现象之观察及测定。

七、观测站:指从事气象、地震或海象等现象之观测,于适当处所设置之观测设施。

八、观测坪:指设置地面气象观测仪器之室外一定场所。

九、探空仪追踪器:指于气象站建筑物顶部设置追踪天线,用以追踪、接收以气球为载具之探空仪收集观测资料之观测设施。

一○、气象雷达天线:指于气象雷达站建筑物顶部设置之特定天线,用以发射并接收雷达电波之观测设施。

一一、绕极轨道气象卫星追踪天线:指于地面建筑物顶部设置之特定天线,用以接收绕极轨道气象卫星传送侦照、遥测结果之观测设施。

一二、灾害性天气: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之台风、大雨、豪雨、雷电、冰雹、浓雾、龙卷风、强风、低温、焚风、干旱等天气现象。

一三、预报:指以观测结果为基础,发布气象、地震或海象等现象所为之预测。

一四警报:指预测可能发生气象、地震或海象灾害而发布之警告性预报。

一五观测仪器:指气象业务观测所使用器具。

一六专用观测站:指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专供目的事业应用或本身学术研究之需要以从事定时观测,而于适当处所设置观测仪器,经中央气象局认可之设施。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气象业务,由交通部中央气象局办理。

第4条 为促进国际间气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气象机关或机构签订气象合作协议或交换气象资料。

前项业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且得代表政府与外国或国际气象组织谈判国际气象业务或签署有关协议;其协议事项,并应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5条 中央气象局因机关、学校、团体、个人研究或应用需要,得提供气象、地震或海象等现象之资料,并得接受委托,提供气象专业服务。

第6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进行气象改造者,应先报交通部核准,交通部得派员监督。

前项核准后,未实施或不接受监督者,交通部得废止其核准。

第7条 中央气象局得于全国重要地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观测站,进行气象、地震或海象等现象之观测。

第8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得就其设置之观测站,向中央气象局申请认可为专用观测站。

前项专用观测站认可之资格、条件、类别、观测项目、观测处所、仪器、观测时间、观测资料报备、辅导、训练、申请程序、变更或废止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9条 专用观测站及全国各气象测报机构设置之观测站,由交通部统一编订站号,分配使用,并通告国内外气象机关或机构。

第10条 依船舶相关法律法规命令规定装置无线电设备之船舶,应依交通部规定装置气象仪器。

前项船舶航行于我国专属经济海域时,须将气象观测资料及时提供中央气象局。

第11条 飞经台北飞航情报区之国内外民用航空器,应按国际民航标准程序及交通部规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飞行途中之气象观测资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项资料后,应立即传送中央气象局。

第12条 中央气象局对前二条规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气象观测人员,得予技术指导。

第13条 中央气象局为确保地面气象观测之准确及遥测资料之完整性,就所属探空仪追踪器、气象雷达天线或绕极轨道气象卫星追踪天线等气象观测设施或观测坪周围之土地,于必要限度内,得划定禁止或限制建筑之一定范围,报请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

依前项规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筑之范围、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补偿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14条 中央气象局从事气象、地震或海象之观测人员,为执行观测业务,必须进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村(里)长并出示证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现住人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须进入他人之建筑物时,应于三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现住人。

第15条 中央气象局从事气象、地震或海象观测遇有障碍物,于必要时,应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移之;无法通知或届期不为拆除、迁移者,得径为拆除。

第16条 依前二条规定进入公、私有土地、建筑物或拆除、迁移障碍物致他人受有损失者,应予相当补偿。

前项补偿金额,由中央气象局与受补偿人依协议为之。

第17条 全国气象、地震或海象等现象之预报或警报,由中央气象局统一发布。但军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气象单位,因军事或飞航安全需求对特定对象所发布,或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许可发布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报或警报之种类、内容、发布或解除及传播程序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18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经中央气象局许可者,得发布气象或海象之预报。

但不得发布警报或灾害性天气之预报。

为前项发布时,应注明发布者之名称全衔或姓名。

第一项发布气象或海象预报之许可条件、许可期间、内容、程序、废止条件、废止许可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19条 新闻传播机构对中央气象局发布之气象、地震或海象之预报或警报,均应适时据实广为传播;如有错误,经中央气象局通知后,应立即更正。

第20条 专用观测站设置一定类别之观测仪器,应向中央气象局或经国家认证体系认证之实验室或在国际上与我国相互承认认证许可国所认证许可之实验室,申请校验合格后,方得使用。

各专用观测站设置经校验合格之观测仪器,应按校验周期,向中央气象局或经国家认证体系认证之实验室或在国际上与我国相互承认认证许可国所认证许可之实验室,申请校验。

违反前二项规定,使用未经申请校验或未依校验周期申请校验或校验不合格之观测仪器者,中央气象局应命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届期不改善者,废止其认可。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经国家认证体系认证之实验室,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所推动体系认证许可者。

第一项及第二项应经校验之观测仪器类别,由中央气象局定之。

前项观测仪器之校验周期、申请校验程序、校验基准及其它校验程序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21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从事气象业务,着有绩效者,中央气象局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报请交通部奖励或表扬。

前项奖励或表扬之申请程序、条件、种类、方式、评定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2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进行气象改造者,交通部应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23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拒绝、规避或妨碍观测人员进入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24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或逾越许可范围擅自发布气象或海象预报者,中央气象局应命其停止,并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许可。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发布地震、灾害性天气之预报或气象、地震或海象警报者,中央气象局应命其停止,并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许可。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对警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地震预报报导错误,经中央气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5条 依第二十二条及前条规定,处机关、学校或团体罚锾者,对各该行为人并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锾。

第26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外,由中央气象局处罚。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27条 擅自占用、损坏或移动气象观测用地或设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为者,除涉及刑责依法移送侦办外,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第28条 军事建制之气象机构,除第九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者外,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29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议及其附约所定规则、规程、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序,采用施行。

第30条 中央气象局依本法提供气象资料、仪器校验、气象专业服务或发给证照,得收取费用。

前项费用之种类及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31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台湾 气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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