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29 生效日期: 1998-10-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98]4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精神,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现就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及原则
   (一)资源综合利用范围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以下简称“三废)、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认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产品、 项目、企业,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资[1996]809号)执行。
   (二)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计民生的全局出发,坚持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打破行业、企业间的界限,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充分发挥本地的资源潜力和工业势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污染环境。
   (一)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1、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坚持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在地质勘探和评价的共生、伴生矿、有关部门不予勘查验收和储量审批。
   2、被认定可以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坚决不予配共生、伴生矿产资源。
   3、矿山设计 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还应提出可性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共生、伴生矿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必须具有先进合理的宽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内容。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新建项目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4、在产矿山中尚未被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及尾矿,行业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对其进行综合利用的技术经济论证。被认定具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应制定开发规划,尽早回收利用;对暂时难以回收利用的资源,主管部门应有明确保护意见,矿山企业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严禁破坏和浪费。
   5、不允许任何野蛮开采和掠夺式开采.对采主弃副、采副弃贫、采易弃难的企业和有关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工业“三废“、余热、余压的回收利用。
   1、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余热、余压等,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物尽其用。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指定部门(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日常工作。
   2、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余热、余压、不具备利用条件的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要签订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3、对利用本企业废物的企业要给予方便和适当补助.凡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严格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之内。
   4、省建设厅要积极采取措施,从建筑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建筑业管理诸方面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普及工作,并尽快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5、大力发展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工业废渣生产建筑材料.近期重点推广和普及少用或不用粘土的粉煤灰、煤矸石制专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专瓦厂。粉煤灰、煤矸石存量、产量大的地区,可扩大上述限定范围。
   6、已建的实习粘土砖瓦厂等建材企业,凡具备条件的, 生产原料中必须掺用粉煤灰、煤矸石或其他工业废渣,掺用比例得低于省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7、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堤坝、港口等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支持并确保使用。
   (三)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1、工矿企业均为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2、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坚持合法经营,改进收购办法,提高服务质量,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就地实行分类加工,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确保物尽其用。
   3、经营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核发《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新建、扩大建、改建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点,由所在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4、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 施工工地以及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均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个体经营者和无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现有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的,要立即取缔。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对经营回收废旧物资的企业依法加强监督。
   5、严禁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到农村和乡镇企业使用。 凡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回收报废汽车业务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回收和拆卸报废汽车。
   6、车辆运行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机动车辆的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督促车辆使用单位适时翻新旧轮胎。
   7、非特殊原因,禁止发电单耗高于东北电网平均水平的小火电机组发电。

  三、实行优惠政策,鼓励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一)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可以享受以下增值税优惠政策:
   1、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燃煤锅炉的炉渣以及其他工业废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2、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免征增值税。
   3、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企业提供足额纳税凭证, 经审核批准,按已入库增值税税额的70%返还纳税人。
   4、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其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增值税的规定。
   (二)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可以享受以下所得税优惠政策: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所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 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材料生产的材料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三)以下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项目享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优惠政策:
   1、工矿企业对本企业的“三废” 直接进行综合利用及对伴生矿资源利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种可燃放空伴生氯气轮机发电及利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利用采矿的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等生产砖、加气混凝土、陶粒、墙板、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及发电工程投资及其设备;利用化纤废水、纸浆废液、洗毛污水等生产锌、纤维、碱、硫化纳等产品的工程投资及其设备。
   2、煤炭行业利用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 (12550千焦/公斤以下)发电的生产主题工程、生产配套工程、厂区功用工程。
   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在其他税利上的优惠政策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全额计入成本,不受计提比例的限制。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有效措施。对企业资源综合利和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投资贷款,流动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五)对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各项优惠政策的地区、 部门、企业、将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有关部门既要用足、用好、用活优惠政策,有要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出,税务机关要追补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企业从优惠政策中得到的减免税款和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四、采取措施,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
   鼓励综合利用电厂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发电、供热。对经省经贸委会有同有关部门严格认定的综合利用电厂给予以下支持:
   (一)综合利用电厂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其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上电量内优先购买。
   (二)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局审核,报国家批准后执行。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三)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抠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四)装机容量在12兆瓦以下(含12兆瓦)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装机容量在12兆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低谷时发电负荷原则上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

  五、做好基础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一)各有关部门、企业和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重大意义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教育每个公民增强资源意识,提高全社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阻挠资源综合利用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从整体上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省经贸委要定期通报各地区、各部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各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行业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企业要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逐步建立起资源综合利用指标考核体系。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有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和施工。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的建筑、道路、港口、堤坝等工程,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要求。严格造成新的资源浪费。
   (三)实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申报制度。
   1、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申请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有指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或人员);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申报的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审批程序: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辽宁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申报表》,经主管部门(或归口部分)审核同意后,由省、市经贸委会同税务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对其申报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由省、市经贸委签署审查意见,方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省属企业、中直企业申报的审查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其他企业的申报审查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审查结果报省经贸委备案。
   3、省、市经贸委和税务部门要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按申报情况进行生产而影响综合利用效益的,要限期改正,直至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1、有条件利用废物而不利用的,或者本企业不利用由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废物综合利用合同的,以及随意中断供应关系的;
   3、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4、违反规定受费或变相收费的。

  六、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
   各行业编制的科技发展规划、计划、要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把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攻关、技术开发和软科学研究课题纳入本行业科技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对重大课题取得突破。
   省、市经贸委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都要安排示范工程,在取得经验并完善设计方案后,逐步实现产业化;同时要有计划地适当引进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外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设备,并组织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省、市有关部门和企业都要大力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信息服务,努力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省经贸委负责指导和推动全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各市、县经贸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本实施意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大呢感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可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分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