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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 1998-09-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已;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 ,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 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其他补偿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70%给予补偿。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需要重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原结构、原面积建造。新建房屋造价超出原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以现金支付,其中租用房屋的,扣除15%作为产权补偿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原有私房不再给予补偿。
  无房产产籍房屋原则上不实行货币安置,确需货币安置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新征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的,免交综合设施配套费,按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可实行就地安置或易地安置,房屋拆迁易地安置的,发给易地安置补助费。拆迁地与安置地最近边线距离两公里以上的,按每类套型发给2000元,五公里以上的发给4000元,五公里以上每增加一公里,加发1000元。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负责,拆迁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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