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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儿童及少年家庭寄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5 生效日期: 2005-06-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四府法二字第0940110669号

第1条 为照顾本县因故无法生活于其家庭之儿童及少年,安置于寄养家庭以保障其权益,特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

第3条 本府办理有关儿童及少年寄养之下列业务:

一寄养业务之策划、推广、辅导及评鉴。

二办理寄养业务人员之训练。

三申请寄养案件之调查、审核及处理。

四寄养家庭之召募、调查、审核、授证及训练辅导。

五寄养家庭与寄养儿童及少年关系之辅导及调整。

六寄养家庭与寄养儿童及少年亲生家庭之联系。

七寄养儿童及少年与亲生家庭之辅导。

八寄养儿童及少年之转介安置与个案辅导。

九寄养儿童及少年个案资料之管理与定期追踪辅导,并做成个案纪录。

十寄养费用之筹编核拨。

十一寄养业务之评鉴、奖励及表扬。

十二其它儿童及少年寄养相关事项。

第4条 寄养业务得委托组织健全,具有专业人员与经验之民间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办理之。

委托办理前项业务时,应与受托单位订定委托契约书,载明工作区域、工作项目、个案处理分工、个案工作内容、性质及委托期间,并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检具契约书报请内政部核备。

第5条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办理家庭寄养:

一不适宜在家庭内教养或逃家、无依之儿童及少年与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妇婴。

二未受适当之养育或照顾之儿童及少年。

三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之儿童及少年,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得申请本府安置或辅助者。

四少年法院裁定责付本府之儿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院裁定应交付感化教育之儿童及少年。

六其它依法得办理家庭寄养之儿童及少年。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院裁定应交付感化教育或责付本府之儿童及少年,应请少年法院观护人或台湾更生保护会协助辅导。

第6条 寄养期间不得超过二年。但必要时得予延长。

前项延长,应于一个月前提出评估计划始得办理,受托单位之评估计划应报经本府核定。

第7条 儿童及少年于寄养期间,本府或受托单位应安排其原监护人、亲友、师长前往探视。属紧急安置个案,其原监护人、亲友、师长须经本府同意,得依其指示时间、地点、方式探视。不遵守者,得暂停其探视。

第8条 寄养家庭应具备要件如下:

一双亲家庭:

(一)夫妻年龄均在二十五岁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岁以下,且具有国中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夫妻结婚两年以上共同居住且相处和谐者。

(三)家长及共同生活之家属品性端正、健康良好,无罹患显有感染他人之虞之传染病及其他不良素行纪录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居)所安全整洁,有足够活动及居住空间者。

二单亲家庭:

(一)具国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且有照顾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者。

三专业寄养:

(一)具有高中(职)以上教育程度,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曾任托儿所、安置机构保育人员连续二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二)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曾有连续二年以上社会工作实务经验者。

(三)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者。

第9条 申请担任寄养家庭者,应检具全户户籍誊本及其本人公立医院健康证明书、财力证明,及警察局出具之全户无不良素行证明;有配偶者并应检具配偶公立医院健康证明书,向本府或受托单位申请,经本府审查通过及接受专业课程训练三十六小时且合格并订定契约后,始得接受寄养。

第10条 每一寄养家庭寄养儿童及少年之人数,包括该家庭之子女,不得超过四人,其中未满三岁儿童不得超过二人,身心障碍、发展迟缓儿童不得超过一人。但寄养之儿童及少年为兄弟姐妹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寄养家庭应负下列义务:

一照顾寄养儿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与安全,发生变故时,应立即妥善处理并同时通知本府或受托单位。

二定期向主管机关或受托单位提供寄养儿童及少年之个案状况资料。必要时本府或受托单位得要求其提供儿童及少年之个案状况资料。

三了解及教导寄养之儿童及少年之行为,以维护其人格尊严,促进生理及心理之健全发展。

四辅导寄养儿童及少年对寄养家庭生活之适应,以培养其社会行为之适应能力,并辅导其回归亲生家庭。

五提供寄养儿童及少年就学、课业辅导之必要协助,以加强其生活及教育之学习成果。

六寄养费之妥善运用。

七对于寄养儿童及少年之背景应予保密,以维护其权益。

八参加本府或受托单位安排之专业课程及训练十二小时以上。

第12条 寄养家庭迁移时,应通知本府或受托单位,迁移后之住、居所不在本县内者,由本府或受托单位废止其登记,并终止寄养。

第13条 寄养契约之终止,应由寄养家庭于一个月前向本府或受托单位申请废止登记,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托单位应通知其改善或终止寄养,情节重大者废止其登记,涉及刑责者,移送当地检察机关处理。

一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者。

二借机对外募款敛财者。

三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者。

四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或其它对儿童及少年应禁止之事项者。

第15条 寄养费用之计算标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儿童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费用二点二倍计算。

二少年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费用二点五倍计算。

前项寄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服装费、卫生保健及国民义务教育费。

第16条 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寄养费用应由其扶养义务人、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负担。但本府应视其经济状况酌予补助,其标准如下:

一列册有案之低收入户,全额补助(寄养期间不得向政府申领其它补助款)。

二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二倍者,补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二倍以上,未达二点五倍者,补助二分之一。

属紧急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寄养费用,应先由案发地之主管机关负担,认为有续予寄养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请儿童及少年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处理之。

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应负担之寄养费用,应按月缴交当地主管机关或受托单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转付寄养家庭。

第17条 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险费、伤病医疗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负担,其无力负担者,得申请本府补助。

第18条 本府对于受托单位得酌予补助寄养事务费,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寄养费用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

第19条 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应缴纳而未缴纳之费用,由本府或受托单位负责催缴,如其拒绝缴纳,应依司法程序处理。如无力负担,得由本府相关经费先行支付。

第20条 依本办法申请安置于寄养家庭之儿童及少年,其扶养义务人、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应与本府或受托单位订定契约后始得办理寄养。但属儿童及少年保护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本办法规定之契约及书表格式,由本府另订之。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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