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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3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除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外,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下列各款之业务往来:
一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股务事宜。
二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卖出事宜。
三办理证券投资顾问或期货顾问业务。
四办理证券或期货教育训练事宜。
第4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得依所属地法令所许可之证券及期货业务种类,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
第5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办理前二条所定之业务,应由总机构叙明业务往来之种类、对象,并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该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该在台湾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种类。
三该分支机构之业务、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画、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画书。
前项之申请,如经主管机关发现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证券及期货管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其经许可者,于必要时得废止之,经许可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亦得撤销之。
第6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期货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设立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无累计亏损。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处分。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之申请,准用之。
证券、期货机构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计画书。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7条 前条之证券、期货机构,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下列业务:
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调查研究及信息之搜集。
三从事工商活动所需之各类管理及咨询顾问服务。
四举办或参加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之研讨活动。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事项或相关联络事宜。
第8条 经许可办理第三条、第四条或前条所定业务之证券、期货机构,应由总机构依规定将办理情形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