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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场地及设备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4 生效日期: 2005-06-1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证柜交字第0940014859号

壹、证券经纪商部分:

一、营业处所范围如下:

(一)专供办理受托买卖证券之营业厅(含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证券之营业柜台)。

(二)款券收付处。

(三)开户处。

(四)信息阅览室。

(五)委托书代收件处。

(六)其它办公处。

前项营业处所(一)至(五)所在以独栋、双并、连栋之建筑物,或相邻独立建筑物间设有取得建管单位许可使用之过廊连接者为限。

二、营业厅应设于营业处所范围内,营业厅所在楼层除电梯、楼梯口、梁柱外中间不得有任何墙隔。

三、营业厅必具之设备:

(一)证券行情揭示设备。

(二)交易信息设备。

(三)营业柜台:

1同层设有二座营业柜台以上者,柜台与柜台间,除电梯、楼梯口、梁柱外,中间不得有任何墙隔。

2应装设受托买卖之营业用电话及委托买卖证券专用之终端设备。

3柜台买卖与台湾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得共享同一个营业柜台。

(四)公告栏:张贴主管机关发布之政令、柜台买卖中心之公告、证券商营业之重大讯息及上柜公司除息除权之揭示等。

(五)装置「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终端机,供投资人自行查询。

四、凡于营业厅以外之营业处所装设辅助行情揭示设备,如电视墙、多功能显示器等,其装设营业处所不得有受托买卖证券之行为。

五、款券收付处、委托书代收件处得与营业厅分设两处,并应有明显之标示。

六、分支机构一切设备比照总公司

七、计算机设备。

八、证券经纪商及分支机构部分营业处所迁移或扩增

(一)营业厅应经本中心派员实地勘察合格(指装潢布置完成,立即能供营业使用),并办妥变更登记,涉及许可证照之换发者,尚须办理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但经台湾证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证明,由本中心径予书面审查。

(二)款券收付处、开户处、信息阅览室、委托书代收件处应于使用前检附平面图及照片报本中心核备(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办妥变更登记,涉及许可证照之换发者,尚须办理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

(三)其它办公处

1.顾问业务办公处应于使用前检附平面图及照片(首次设置者另须检附主管机关许可兼营顾问业务之许可函影本或顾问业务许可证照影本)报本中心核备(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办妥变更登记,涉及许可证照之换发者,尚须办理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

2.其余办公处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涉及许可证照之换发者,尚须办理换发许可证照,若有装设信息设备不得提供投资人使用。

证券经纪商及分支机构于原营业处所内变更场地之配置或用途应函报本中心,除不须办理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照外,余与前项相同。

证券经纪商与台湾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关于第(二)及(三)规定之资料免再函报本中心。

九、证券商得设置证券信息阅览室(以下简称阅览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阅览室必须设置于证券经纪商营业处所内。

(二)证券经纪商不得于阅览室从事与客户签订开户契约、接受买卖有价证券之委托、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交割及经营其它类似证券商业务之行为。

(三)证券经纪商不得提供专用竞价用终端设备供阅览室客户使用。

(四)证券经纪商对阅览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对象及有收费之行为。

(五)本中心得随时派员查察证券经纪商阅览室,证券经纪商不得拒绝或规避。

十、仅接受华侨及外国人买卖有价证券者或仅接受电话或IC卡、语音、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委托买卖有价证券者,应具备计算机设备、受托买卖之营业用电话及委托买卖证券专用之终端设备。

十一、证券商兼营期货业务者或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者,除应依照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之场地及设备标准规定办理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柜台:证券经纪部门与期货部门之营业柜台可共同;但兼具期货商业务员资格之证券商业务人员,其营业柜台,与仅具期货商业务员者或仅具证券商业务人员资格之营业柜台,应有明显区隔。

(二)开户处:证券经纪商部门与期货部门之客户开户柜台,应有明显区隔。

十二、证券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或期货顾问业务者,除应依照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关场地及设备之规范或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之场地及设备标准规定办理外,总公司之顾问业务部门应具备独立并与其它部门区隔之办公处所,并应建立门禁管制。

十三、证券经纪商之款券收付处、开户处、信息阅览室、委托书代收件处及其它非关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办公处不得设于营业柜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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