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 [1998]第65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程。
第一章 征税范围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四条 城市的具体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委建制的地区。
第五条 县城的征税范围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农村)。
第六条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第七条 工矿区的征税范围需经市或市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纳税人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是采取什么方式取得城镇土地使用权,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明确后,从土地使用权确定之次月起,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第十条 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出租房产占用的土地,由出租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含出租房产占用的土地)人(拥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人)不在房产、土地所在地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土地,应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计税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对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面积计算征收。
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不符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双方或多方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各自所占用的面积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双方或多方共用同一建筑,各自占用土地面积难以划分的,应按所使用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计算公式为:
应税土地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占地总面积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占地面积或纳税人对占地面积计算有争议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应先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额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税额确定
第十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按大地税发[1997]2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如对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税额标准发生的争议,应以市地方税务局的裁定为准。
第五章 税额计算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不同地段等级的土地,应按各地段土地分别适用的税额标准计算纳税。不能准确提供所占各段土地等级的,应按所占用各段等级中最高地段等级的税额标准计算纳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尾数超过半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不足半平方米的免予计算。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认真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据实申报企业的占地面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方可延期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1、新征用土地的;
2、新购入房地产占用土地的;
3、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的;
4、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5、其它土地使用权属变化的。
第七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税款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税款在十月份缴纳。税额较小的纳税人可在四月份一次缴纳全年税款。
第二十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自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纳税人新占耕地,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后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缓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章减税免税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越权减免,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纠正,并将已减免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地方税务局依照规定程序审批,方可给予适当的减税、免税照顾:
1、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2、企业内部荒山、林地、沼泽、湖泊等占地面积较大税收负担较重量,纳税确有困难的;
3、全厂关闭、停产半年以上,纳税确有困难的;
4、新建企业处于建设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
5、经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6、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
7、列入市政府搬迁改造计划的单位新占用土地;
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9、其他按照国家、省和大连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应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社会共用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占地;
3、按照国家、省和大连市有关政策规定应当免税的土地。
第三十三条 减免税应先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认真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后,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研究同意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局要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和调查,对情况不实,不符合减免程序和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任何纳税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出,除追缴减免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本规定程序批准而自行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部门一经查出,应及时追缴入库。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和市直属地方税务机关应分两次,于次年六月前和十一月前,将应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汇总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检查、违章处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