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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我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已经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干部、职工及其原所在单位,以及聘用该部分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已经聘用和拟聘用退休人贵的单位,其聘用岗位可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顶替的,不得聘用退休人员,一律改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回,确需聘用退休人员的,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外地驻连单位和中、省直在连单位一律按单位所属性质分别报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聘用期限内,被聘用的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医疗费等有关待遇原支付单位停发,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聘用期满经审批机关核准,原单位方可恢复支付其有关待遇。
第五条 退休人员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以法人代表身份正式办理营业执照的,其原所在单位一律停发其退休金、医疗费等有关待遇。本规定发布后,退休人员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停发有关待遇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聘用退休人员的单位,必须在1998年5月31日前停止聘用退休人员或按本规定为其聘用人员办理好各种手续。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依照各自权限,对全市各单位进行监察。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对单位按每聘用1人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和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