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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4-02 生效日期: 1998-04-02
发布部门: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3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及应诉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
  (六)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及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乡(镇)统筹费用的筹措与使用。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且做到任务落实,报酬落实。
  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十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十一条各基层单位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定晚育合同。
  农民、个体户、无业居民、停薪留职、休长假等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四条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明作废,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条凡是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负担费。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单位在进行产前检查、待产检查和接收孕妇入院分娩时,要查验有关的生育证明,对没有任何有关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节育手术必须由依法获得节育手术许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施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技术标准。
  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


    第二十一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经确认为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核销。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并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恢复再生育手术。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劳动、卫生、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凡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证明。对未办理查验证明的,公安、工商、城建、劳动、卫生、交通、房产等单位不得办理暂住、经商、务工、建筑、运输和租、买房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人员等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五)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经委协管;其中独资企业由外经委负责管理;
  (六)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管理发证部门负责管理;
  (七)运输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证照的交通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八)个体行医者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九)外地驻鞍山经济协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县负责管理;
  (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卡、帐、册,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办理查验证明等项工作,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


    第二十九条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难产另加十五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独生子女家庭在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划分宅基地、自留地、口粮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修订为“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是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前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职工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待。
  (一)计划内生育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结扎手术的;
  (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怀孕,采取有关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村可以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三)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超生二胎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三胎以上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五)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同样处罚,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男女双方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
  对超生者,在转正、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要给予限制,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育龄人口办理户口迁移,必须持有原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者,在未采取有关措施前,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发现户口迁出后,又未到准迁地落户的,出现计划外生育追究准迁地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并将该计划外生育数列入准迁地计划外出生数,准迁地负责向原户籍地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并处以经办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对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职工,在未采取有关措施或接受处罚前,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调转手续或将其开除公职。


    第三十九条育龄职工辞职或被开除、辞退等,原单位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文本和职工的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交接备案。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措施。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责任。


    第四十条对不检查孕妇《生育证》而接生、因不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现计划外生育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孕妇无《生育证》通知后不及时处理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伪造、骗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每例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徇私舞弊,做假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埋药管等,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无节育手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八)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条,内容为:“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对不负责任,造成人口失控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不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100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处100至200元罚款。
  如外出人员不按规定报告真实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可派专人前往调查,所需费用,均由外出人员承担。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其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四十六条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二胎社会负担费及各种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减免,不得挪用,严格执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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