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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27 生效日期: 2005-08-01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业部公告第525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是指用于农药登记的原药物理、化学性质的确定,有效成分及其组成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第三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农药质量检验单位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实行资质考核,通过资质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资质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的试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或所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有关部门授权的专职农药质量检验机构,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二)配备一定任职资格和数量的技术人员。全组分分析试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低于70%。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熟练掌握农药原药登记全组分分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过程科学、规范,试验结果真实、准确。
  (三)具有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仪器设备。
  (四)实验室环境条件满足相应的试验要求。
  (五)具有熟练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工作的技术和经验。
  (六)实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包括样品收发、检验、保管和处理,仪器设备的检定,原始记录的填写、校核,试验报告的编写、审核、签发等制度和程序,档案(包括人员培训、考核、业绩,原始记录,试验报告等)管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填报申请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单位概况;
  (二)申请单位及原药全组分分析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三)设施和环境条件;
  (四)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的仪器设备一览表;
  (五)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全组分分析检测人员情况,包括学历、专业、培训情况、有关工作经历等;
  (六)质量保证部门的设立及运行情况;
  (七)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八)近几年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的情况,并提交已完成的全组分分析报告2~3份;
  (九)有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单位的申请受理和资料初审。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查。对于初审合格的,提交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提交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以及未知样品检测考核等。技术评审的具体内容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专家组做出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审批,由农业部颁发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继续承担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重新提出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包括对三年工作情况的评审以及现场评审。复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换发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应及时、认真完成受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及检验人员的签字,并附试验委托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具体要求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应不断完善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提高专业技术和实验室管理水平,努力钻研业务,严格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有关农药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要求完成有关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其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若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农药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工作进行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试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有下列行为的试验单位,报请农业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委托资格。试验单位因下列行为造成的经济纠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报告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四)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试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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