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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涉税项目票据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1998]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爱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征集管理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包括:
  (一)工亡丧葬补助金;
  (二)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三)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伤残补助金;
  (四)物价性生活补贴。
  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八条 实行社会统筹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填制《工伤残(亡)职工保险待遇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送达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待遇。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心,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企业征收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以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附表《工伤保险费缴纳费率表》的规定,于每月十日前缴纳上月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保险基金存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息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挪用或挤占。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工伤康复事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有困难暂无力缴纳的,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预交1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度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企业的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br>
  企业工伤事故率和职业危害程度与保险支付率同时上升或下降的,工伤保险费率按企业标准费率的10%上浮或者下浮。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程度超过控制指标或下降幅度较大的,工伤保险费率按企业标准费率的15%上浮或下浮。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连续两年上升或下降的,第三年工伤保险费率按企业标准费率的25%上浮或者下浮。


    第十七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伤记事故或事故发生率、职业危害低于控制指标的(包括非生产性事故因工伤亡),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可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我伤保险费总额中返还5%,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费。


    第十八条 对于企业和降低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而需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经企业申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当年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返还给企业,专款用于弥补事故隐患整改或改善劳动条件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参保率和工伤保险费缴纳率列为劳动安全目标管理指标,同时下达,同时考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可以从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额中提取15%,作为安全监察机构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奖励活动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交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先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我作区域,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和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派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派,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发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病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的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由企业填报《企业职工因工伤、残(亡)认定审批表》,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予以认定。企业在申报工伤时,应提供下列依据和证明材料:
  (一)属于生产性事故伤亡的,应提交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伤证明;
  (二)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供职业病防治部门的职业病诊断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非生产性事故造成伤亡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
  (四)属交通事故的,应出具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
  (五)属因公出差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死亡宣告书;
  (六)职工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因始记录及近期诊察结论;
  (七)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四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设立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人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从医疗卫生机构聘请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情况,严格招待有关法规和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满或者伤情牌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职工可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工伤评残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并提供有效证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等级,并签发《职工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九条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处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指定医院治疗所需的挂告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依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或工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全部护理费。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离职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75%至90%。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抚恤金标准抵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一级30元、二级28元、三级26元、四级24元。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以后发生的工伤职工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相当于本人工资的: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按本省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原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22元、六级20元、七级18元、八级16元、九级14元、十级12元。
  (二)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发生工伤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相当于本人工资的: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三)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企业难能以安排工作的,经本同意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工资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可按离岗休养前本工资收入确定。如果本人工资收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四)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全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另择职业的,可发给一资性离职医疗补助费。标准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人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48个月的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三十八条  享受伤残保健金待遇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其伤残保健低于本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工伤护理费,供养直亲属抚恤金,随本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第年七月一日调整一资。
  伤残抚恤金每年七月一日随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办法进行调整。
  按月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平均寿命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由企业发给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标准,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一级44个月、二级40个月、三级36个月、四级32个月。
  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并经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谋职业的,可以一次性计发平均寿命的工伤保卫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标准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五级28个月,六级24个月。


    第四十一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如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一次性的伤待遇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不再发给。赔偿费中已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遗属生活费但低于工伤待遇标准的,可按差额补齐的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租赁、承包、兼并、托管、分立、出售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消、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按规定时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支付由企业负责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职工工务医疗期间或者未做出劳动鉴定结论前,企业不得对其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停尸用由死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安排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在申报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企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标准的确认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或护理的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劳动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劳动者与企业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全同有效期内的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了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全部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省职工月平均工75%为计发基数;高于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四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死亡以及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可按本办法第 三十七条“因工死亡”待遇执行。


    第五十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忘掉雇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残、亡的,其工伤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伤、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月日起施行。原锦政发[1992]48号《锦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工伤保险费缴纳费率表
  行业类别  行业  缴费率%
  1 商业、外贸、饮食服务业、医药营销业、烟草专卖、农、林牧、水利业、金融、保险业、供销业、食品加工业、物资贸易业 0.3
  2 针织缝纫业、邮电、饮料加工业、塑料制品业、皮毛皮革加工业、粮食加工业、纺织、医药、电子仪器仪表工业、印刷业、房地产开发业、汽车客运业、造纸及纸制品加工业、一般机械金属加工业 0.6
  3 家具制造业、煤气、盐业、电业、供热、供水、机械制造、电力、热力工业、渔业(海产品加工)、木材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加工业 0.8
  4 交通运输业、建材工业、天燃气、化肥工业、油田、石油加工工业、化工工业、造船工业、冶炼工业、建筑安装业、装卸搬运业、港口、海上捕捞、水上运输业 1.0
  5 露天采掘业 1.2
  6 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 1.4
  7 煤矿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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