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 1997-12-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 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 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雕塑品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必须修建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履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有的实体围墙,由权属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对公共设施经常维护、养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和随地抛弃废弃物。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廊上堆放和悬挂物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临街的残破、危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历史文物外,权属单位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两侧摆摊床、设商亭,阻碍交通,影响市容。
  城市开设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批准。开设早市、夜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交易活动。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环境卫生。
  商店门前临时搭设的菜棚、果品床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物料、残土堆放不得影响市容。竣工后应做到场平地净。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 沿街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牌),应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过时的、破旧的标语,悬挂或张贴的单位应及时摘掉或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临街单位的匾联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准确、规范,字迹清晰。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市容建设和维护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级市)、镇的街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管理,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