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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灾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08 生效日期: 2005-06-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404604680号

    第1条 本标准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水灾,指因中央气象局发布豪雨特报或台风警报,造成淹水所致之灾害。本标准所称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指因其设施损毁造成之灾害。灾害救助种类如下:

  一、人员死亡、失踪、重伤之救助。

  二、安迁之救助。

  三、农田、鱼塭、渔船(筏)、舢舨之受灾救助。

  第3条 灾害救助对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而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因灾行踪不明并于警察机关登记协寻有案者。

  三、重伤救助:指因灾致重伤者,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自付总额在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重伤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农田受灾救助:农田遭受台风、豪雨致流失及冲积砂土埋没而无法耕种者,或因台风、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农作物枯死者。

  六、鱼塭受灾救助:鱼塭遭受台风、豪雨致鱼塭流失、埋没或塭堤崩塌,无法养殖者。

  七、渔船(筏)、舢舨受灾致无法作业者。前项第四款所称住屋,系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农田,指编定为农牧用地现供农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录之水田、旱田。第一项第六款所称鱼塭,指依有关法令办理登记或核准之陆上鱼塭,并向县市政府申报当季水产养殖物资料有案者。第一项第七款所称渔船(筏)、舢舨,指依渔业法相关规定领有渔业执照经营渔业之船舶。

  第4条 灾害查报,以村(里)为单位,于灾害发生时,由村(里)长、村(里)干事,必要时会同警察派出所员警及相关单位,切实勘查发生之时间、种类、原因、区域、受灾户数、人口、伤亡人数及房屋损失数目,乡(镇、市、区)公所应速报请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派员前往督勘及拨款办理救助,有关灾情报告迅即汇转相关单位备查。为勘灾必要时,得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受灾户配合勘灾。但经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第5条 受灾户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之认定标准如下:

  一、受灾户住屋屋顶连同椽木塌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钢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顶之楼板、横梁因灾龟裂毁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灾户住屋墙壁断裂、倾斜或共同墙壁倒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它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住屋受损严重,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前项所称受灾户,指灾害发生时已在现址办妥户籍登记,且居住于现址者。

  第6条 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每户人口每人发给新台币二万元,以五口为限。

  五、农田受灾救助:每户农田受灾面积应达○.○五公顷以上;其流失每公顷救助新台币十万元,埋没每公顷救助新台币五万元,海水倒灌每公顷救助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六、鱼塭受灾救助:每户鱼塭流失、埋没面积应达○.○五公顷以上,塭堤崩塌应达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顷救助新台币十万元,埋没每公顷救助新台币五万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台币三百元,但塭堤崩塌者每户最高以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为限。

  七、渔船:未满五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一万元;五吨以上未满十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二万元;十吨以上未满二十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五万元;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十万元;五十吨以上者,每艘发给新台币十五万元。

  八、舢舨、渔筏:每艘发给新台币一万元。前项第二款救助金于发放后,原失踪人仍生存者,其家属原支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经核定应发给死亡救助及失踪救助者,应于核发安迁救助时,于每户人口数中扣除。第一项第五款农田受灾救助金计算方式以○.○一公顷为基数;流失每○.○一公顷发给新台币一千元,埋没每○.○一公顷发给新台币五百元,海水倒灌每○.○一公顷发给新台币二百五十元。第一项第六款鱼塭受灾救助,每户救助金之计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为基数外,均以○.○一公顷为基数,其余尾数不予计算。

  第7条 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资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具领。

  三、安迁救助金:由受灾户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四、农田、鱼塭受灾救助金:由农田、鱼塭之独立且实际从事耕作、养殖之农渔户具领。

  五、渔船(筏)、舢舨受灾救助金:由渔船(筏)、舢舨所有人具领。

  第8条 同一期间发生之各种天然灾害事件符合本标准及其它法规之救助规定者,具领人就同一救助种类仅得择一领取灾害救助金,不得重复具领。

  第9条 灾害救助金,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发给;所需经费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10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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