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2月12日修正
一、依据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一规定办理。
二、商业银行投资国内及国外有价证券之种类如下:
(一)公债。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债券及公营事业发行之公司债。
(四)集中交易市场及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参与认购上市、上柜企业原股东及员工放弃认购之增资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柜公司之承销中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公司债。但经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公司营业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五)固定收益特别股。
(六)依各国法令规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认股权凭证及认购(售)权证。
(七)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及中央银行储蓄券。
(八)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
(九)经财政部核准之其它有价证券。
由大陆地区政府、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商业银行不得投资。
三、商业银行投资国内及国外有价证券之限额如下:
(一)商业银行投资于集中交易市场及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参与认购上市、上柜企业原股东及员工放弃认购之增资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柜公司之承销中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固定收益特别股、依各国法令规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核算基数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资于店头市场交易者及固定收益特别股之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核算基数之百分之五。
(二)商业银行投资于无信用评等或信用评等未达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国库券及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金融债券、公司债、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核算基数之百分之十。但该短期票券、金融债券、公司债无信用评等者,其发行人、保证人或承兑人之信用评等达上述等级以上者,或受益证券、资产基础证券无信用评等者,其保证人之信用评等达上述等级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银行投资于第二点第一项各种有价证券之总余额,除我国政府发行之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中央银行储蓄券外,不得超过该银行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银行兼营证券商依证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所购入之有价证券,于购入一年后仍未卖出者,应计入前三款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
(五)商业银行投资于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核算基数,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扣除下列项目后之余额。但银行年度中现金增资,准予计入核算基数,并以取得验资证明书为计算基准日,且银行于年度中发放现金股利,其金额应于分派基准日由核算基数中减除:
(一)银行对其他银行持股超过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转投资海外子银行金额不在此限。
(二)经财政部核准或依其它法律转投资银行以外之其它企业之原始取得成本。
四、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该银行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公司债、短期票券、基金受益凭证及固定收益特别股。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债券(含次顺位金融债券)。
(二)经其它银行保证之公司债。
(三)经其它银行保证或承兑之短期票券且经其它票券商承销或买卖者。
(四)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五)银行因依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投资关系,经本部核准派任其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五、商业银行投资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不受前点规定限制。但商业银行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规定担任创始机构、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股东者,不得投资下列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一)担任创始机构者,不得投资以其金融资产为基础所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二)担任受托机构者,不得投资其发行之受益证券。
(三)担任特殊目的公司股东者,不得投资其设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发行之资产基础证券。
六、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投资外币有价证券,应依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并计入第三点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
七、财政部依照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核准商业银行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不计入第三点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
八、商业银行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担任创始机构,因信用增强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资产为基础所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另依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九商业银行于本规定修正施行前,不符第二点第二项或第三点第一项之规定者,应自本规定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