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2月11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或行号经营出进口业务,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者外,得依本办法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
第3条 申请预查英文名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
第4条 英文名称登记,应载明主体名称及组织种类;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
申请登记之英文名称,其标明产业之专业名词,不得逾其营业项目范围。
英文名称不得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混同误认之虞。
第5条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不得与现有或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或经贸易局注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未满二年之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相同或类似。但有正当理由经贸易局专案核准或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与其外国公司认许证所载相同,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第6条 前条所称英文名称之类似,指英文名称中仅有一般非专业名词、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名词单复数变化、词类变化、大小写、组织种类之差异或英文名称中仅有地名之差异而中文名称未列有地名者。
前项一般非专业名词系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7条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行号应检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第8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合并或变更中文或英文名称、组织、代表人或营业处所,应检具有关文件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第9条 出进口厂商因业务需要,得向贸易局申请核发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书。
第10条 依本办法所送之各项文件,得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