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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11月27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体积庞大之废弃家俱、修剪庭院之树枝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二、资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条第六项公告之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及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产生之一般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四、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资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之一般废弃物。
五、分类:指一般废弃物于贮存、回收、清除及处理过程中,将同类别性质者加以分开之行为。
六、贮存:指一般废弃物于回收、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七、贮存容器:指贮存一般废弃物之子车、箱、桶、筒、袋及经执行机关规定之容器。
八、排出:指一般废弃物送出家户或其它非事业之行为。
九回收:指将一般废弃物中之资源垃圾分类、收集之行为。
一○清除:指下列行为:
(一)收集、清运:指以人力、清运机具将一般废弃物自产生源运输至处理场(厂)之行为。
(二)转运:指以清运机具将一般废弃物自产生源运输至转运设施或自转运设施运输至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之行为。
一一转运设施:指可将一般废弃物集中至较大量后,再以大型运输工具转运至处理场所之设施。
一二处理:指下列行为:
(一)中间处理:指一般废弃物在最终处置前,以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堆肥或其它处理方法,变更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或成分,达成分离、中和、减量、减积、去毒、无害化、固化或安定之行为。
(二)最终处置:指将一般废弃物以安定掩埋、卫生掩埋、封闭掩埋或海洋弃置之行为。
(三)再利用:指将一般废弃物经物理、化学或生物等程序后做为材料、燃料、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
一三清理:指一般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或处理之行为。
一四热处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温燃烧,将一般废弃物转变为安定之气体或物质之处理方法。
(二)热解法:指将一般废弃物置于无氧或少量氧气之状态下,利用热能裂解使其分解成为气体、液体或残渣之处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将一般废弃物或灰渣加热至熔流点以上,使其产生减量、减积、去毒、无害化及安定化之处理方法。
(四)其它热处理法。
一五连续燃烧式焚化处理设施:指将一般废弃物连续投入焚化炉内进行移动、搅拌、燃烧及灰渣排出等作业之整体设施。依操作方式分为下列二种设施:
(一)全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者。
(二)准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十六小时以上间歇式运转者。
一六分批填料式焚化处理设施:指将一般废弃物分批投入焚化炉内进行移动、搅拌、燃烧及灰渣排出等作业之整体设施,其每日运转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
一七灰渣:指一般废弃物于焚化过程中,由废气处理系统收集之飞灰及炉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一八灼烧减量:指将底渣经干燥至恒重,再于摄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温炉内加热三小时后,底渣减少重量与加热前重量之百分比。
一九固化法:指以固化剂与飞灰进行物理结合,使其衍生物之单轴抗压强度于固化后第一天内达十公斤\平方公分,达到限制有害成分溶出或移动之处理方法。
二○稳定化法:指可将飞灰中之有害成分转换成无害成分或降低其有害性之处理方法。
二一计量设备:指一般废弃物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设施之称重及记录设备。
二二堆肥处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条件下,将一般废弃物中之有机质分解腐熟,转换成安定之腐植质或土壤改良剂之方法。
二三安定掩埋法:指将具安定性之一般废弃物置于掩埋场,设有防止地盘滑动、沉陷及水土保持设施或措施之处理方法。
二四卫生掩埋法:指将一般废弃物掩埋于以不透水材质或低渗水性土壤所构筑,并设有渗出水、废气收集及处理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处理方法。
二五封闭掩埋法:指将有害垃圾掩埋于以抗压及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有阻止污染物外泄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处理方法。
二六海洋弃置法: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运送废弃物至海上倾倒、排泄或处置之处理方法。
第3条 一般废弃物之清理过程应具有防止废弃物飞散、溅漏、溢漏、泄漏及污染环境之设备或措施。
第4条 一般废弃物之处理具资源回收效益者,处理设施之所有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设置资源回收设施。
第5条 一般废弃物除依本办法规定外,应依执行机关公告之分类、收集时间、指定地点与清运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处理。
第6条 执行机关、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执行机关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本法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家户或其它非事业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应委托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回收处理业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本法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者,适用本法第十八条所定各项应回收废弃物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7条 一般废弃物之贮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经常保持清洁完整。
二、不得有废弃物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第8条 资源垃圾回收贮存场所,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容器、设施依所存放之资源垃圾种类分别贮存,并以中文标示。
二、经完成分类之资源垃圾置于分区贮存格。
三、贮存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资源垃圾发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四、于适当位置标示执行机关资源垃圾回收贮存场名称及资源回收标志。
第9条 一般废弃物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设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第10条 资源垃圾回收贮存场所之贮存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回收之废照明光源应贮存于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损之坚固分区贮存设施或容器。
二、设置计量设备,并每日按资源垃圾类别分别记录重量,纪录应保存一年,以供查核。
三、资源垃圾有飞散之虞者,得设置围墙或其它防风、挡风设施。
四、设置必要之消防设施。
第11条 一般废弃物之贮存容器置于户外者,其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泄漏污水。
二、不发生腐败臭味。
三、可防止雨水渗入。
四、可防止猫狗觅食之设备或措施。
五、可配合一般废弃物之清除作业。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规定者。
第12条 执行机关设置或辅导公共场所及营业场所设置资源垃圾回收桶,其标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之适当位置标示资源回收标志及直式「资源回收桶」字样。
二、依资源回收桶设置种类标示资源垃圾类别字样。
三、侧面标示设置单位名称。
第13条 执行机关应因地制宜宣导民众将一般废弃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厨余先沥除水分并妥为包装。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锐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质包妥并标示之。
三、木、竹片予以裁剪并捆扎。
四、封紧垃圾袋袋口。
五、有害垃圾应分开贮存排出。
六、资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类、贮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规定者。
第14条 一般废弃物应依下列方式分类后,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处理:
一、巨大垃圾:洽请执行机关或执行机关委托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安排时间排出,并应符合执行机关规定之清除处理方式。
二、资源垃圾:
(一)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之资源垃圾回收车回收。
(二)依各地区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分类规定,投置于资源回收桶(箱、站)内。
(三)属本法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得自行交付原贩卖业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三、有害垃圾: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专用车辆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之垃圾车清除。
(二)投置于执行机关设置之一般垃圾贮存设备内。
第15条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及一般垃圾清运机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必要之作业安全警示系统及防漏功能,并经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洁。
二、经常保养,维持正常操作。
三、车辆之车体规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
第16条 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之资源垃圾回收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举伸或倾卸设备。
二、车体与车身应标示资源回收标志。
三、于适当位置标示回收单位名称、回收服务专线与回收项目。
四、具备必要之作业安全警示系统,并经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洁。
五、经常保养,维持正常操作。
六、车辆之车体规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
第17条 一般废弃物转运设施之设置及操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转运设施内应具备防止再次污染环境之防治设备或措施。
二、转运设施内应具备消毒设备,其设置应符合作业需求。
三、转运设施内应具备适当之灾害防止及紧急应变措施。
四、转运过程应保持转运设施内外之环境卫生。
五、转运设施之操作应逐日记录,纪录并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18条 执行机关或本法第十一条第九款之管理机构办理一般废弃物清除业务,其车辆机具不足时,得租用合法运输业之车辆协助清除一般废弃物,并应由租用之机关(构)派员随车运送。
前项租用之车辆应符合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19条 一般废弃物之处理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废弃物接触之表面采抗蚀材料构筑。
三、周围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设备。
四、具污染防治设备及防蚀措施。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20条 一般废弃物采破碎、分选及压缩处理者,其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防止及警示火灾、爆炸之功能。
二、具备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处理之设备或措施。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21条 粪尿中间处理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生物化学处理者,应具有投入、贮留、消化处理、上澄液再处理、污泥处理及消毒之设备。
二、采氧化处理者,应具有投入、贮留、氧化处理及上澄液再处理之设备。
三、采化学处理者,应具有投入、贮留、加药、固液分离、中和、分离液处理及污泥处理之设备。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22条 粪尿利用为肥料者,须经充分酦酵腐熟处理、加温处理、药剂消毒处理或其它符合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处理方式。
前项之加温处理,温度不得低于摄氏六十二度,处理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分钟。
第一项之药剂消毒处理,应施以化学消毒剂或采行臭氧消毒方式,以消灭病原菌、寄生虫卵、苍蝇卵等病源。
第23条 动物尸体之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任意拋弃或悬挂。
二、以焚化为原则,但体积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处理。
三、其它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24条 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物进料设施须设置计量设备。
二、废弃物贮存槽及进料设施须设置消防及臭气处理设备;贮存槽并应具备渗出水收集系统。
三、二次空气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烧室出口之燃烧气体温度一小时平均值不得低于摄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灰渣之飞灰应分开贮存收集,不得与底渣混合。
五、焚化底渣之灼烧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
1每日燃烧量二百公吨以上者在百分之五以下。
2每日燃烧量未达二百公吨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二)准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燃烧量四十公吨至一百八十公吨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三)分批填料式焚化处理设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备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25条 一般废弃物采焚化处理以外之热处理法处理者,其设施应符合第十九条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
第26条 一般废弃物采堆肥处理者,各项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酦酵及腐熟之设备或措施。
二、施用农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酦酵过程中,酦酵堆中心温度应维持在摄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间及最少七天维持摄氏五十度以上,并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规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园艺植物栽培使用时,应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并得不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第27条 飞灰之溶出试验超过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规定者,得采固化法、稳定化法、熔融法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处理方法处理至低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
第28条 一般废弃物中之废玻璃、废陶瓷、废砖瓦、石材碎片(块)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围设围墙、障碍物及防止飞散之设备或措施。
三、有地盘滑动、沉陷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废弃物之特性及掩埋场址地形、地质条件设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29条 一般废弃物采卫生掩埋处理者,其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围设围墙、障碍物及防止飞散设备或措施。
三、具备防止地层下陷及掩埋场设施沉陷之构筑。
四、底层及周围应以透水系数低于10-7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水具兼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质、皂土或其它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组合做为基础,或以透水系数低于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水具有兼容性,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基础。
五、具备渗出水之收集及处理设施。
六、依掩埋场周围之地下水流向,于上下游各设置一口以上监测井。
七、设置灭火器或其它消防设备。
八、具备沼气收集、处理或再利用设施。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前项第五款之渗出水收集后,送至掩埋场外处理者,其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得不设置渗出水处理设施。
第30条 卫生掩埋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应覆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层剂,覆盖后并予以压实。压实后,平坦面坡度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并应随时修补因龟裂或掩埋物沉陷造成之洼地。
二、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泥质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组合等阻水材料,覆盖砂石者,并予以压实。压实后,平坦面坡度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为百分之三十以下,并应绿化植被。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执行机关应订定前项覆土作业之时间,并记录掩埋作业过程,其纪录应妥善保存至该场封闭后三年。
第一项之覆土能以其它有效方法替代者,执行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31条 灰渣采固化法或稳定化法处理后以卫生掩埋处理者,应独立分区掩埋,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既设之卫生掩埋场应设置分区之渗出水收集系统;无法设置分区之渗出水收集系统者,得以既有掩埋场渗出水收集系统收集渗出水;每季应检验处理后之重金属溶出试验及渗出水之重金属浓度,并加强防止雨水渗入处理。
二、新设之卫生掩埋场,除设置独立之渗出水收集系统外,应有独立分区之设施,设置间隔堤(墙)及防止滑动、崩塌之设施,并符合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三、定期检测渗出水处理后之水质,如发现重金属项目超过放流水标准或下游之地下水监测井有重金属污染之情形者,应速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
第32条 有害垃圾采封闭掩埋处理者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33条 一般废弃物于再利用前之贮存清除应符合本办法之规定。
第34条 一般废弃物再利用之类别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以外之一般废弃物再利用,执行机关得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35条 一般废弃物采海洋弃置法处理者,应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
第36条 执行机关办理一般废弃物之清理,关于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届期未能完成改善者,得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37条 执行机关受托清除处理事业产生之资源垃圾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