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40555号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为提升养殖水产品品质,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促进产业永续发展,特订定本基准。
二、基本条件:
优良水产养殖场应领有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证或渔业权执照,并按登记项目从事相关生产。
三、管理条件:
(一)养殖用水之水质应符合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称环保署)订定之地面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水产用水水质标准。
(二)应配置水处理设施与简易水质检测工具(检测项目包括:盐度、温度、酸碱值、溶氧),并定期检测养殖池水质。
(三)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环保署订定之放流水标准相关规定。
(四)应填写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工作日志,记载养殖种类、种苗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料情况、水质检测等内容。
(五)发生水产疾病时,应依兽医师诊断处方施用药物,并填写养殖水产用药纪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内容(名称、时间、用量)等。
(六)使用水产动物用药品应遵守本会订定水产动物用药品使用规范,在兽医师指导下施用。
(七)不得使用非法、来路不明、标示不清或过量的药品。
(八)使用水产养殖用饲料应遵守本会订定饲料管理法相关规定。
(九)不得使用无详细成分与添加物含量表、无生产许可证、变质或过期之水产配合饲料。
(十)药品、饲料应独立储存于阴凉、干燥、安全之场所,并与废弃物的贮存区域隔离。
(十一)所有纪录应于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保存一年。
四、人员训练:
养殖场管理人员应参与政府或相关产业团体所举办之教育训练并取得证明。
五、产品条件:
优良水产养殖场销售自养水产品应检附产地证明,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货日期及销售对象等,并应符合行政院卫生署订定食品卫生标准及动物用药残留标准等规定。
六、配合事项:
优良水产养殖场应配合本会实施之定期或不定期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水产生物疾病及水质等各项检验及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