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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02 生效日期: 1997-12-02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已经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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