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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07 生效日期: 2002-10-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0月07日修正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股务,包含下列各项事务:

一、办理股东之开户、股东基本资料变更等事务。

二、办理股票之过户、质权设定、质权解除、挂失、挂失撤销等之异动登记,以及股票之合并与分割作业。

三、办理召开股东会之事项。

四、办理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发放事务。

五、办理现金增资股票之事务。

六、处理有关股票委外印制事项。

七、处理股东查询或政府机关规定之相关股务事项。.

八、其它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股务事项。

第3条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理股务事务得委外办理;其受委托办理者,以综合证券商及依法得受托办理股务业务之银行及信托业为限。

公司或受公司委托办理股务之机构(以下简称代办股务机构),办理股务事务时,应注意维护股东之权益及证券交易之安全。

初次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公司应于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前,将办理公司股务之单位名称、办公处所等向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并公告,且副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公司更换代办股务机构或办理股务之单位变更营业处所时,应于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并公告,且副知本会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受托办理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股务者,与公司终止委托办理股务事务时,亦同。

未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票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或未印制股票而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登录者,准用前二项规定应通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本会或本会指定之机构,得对办理股务之机构有关股务业务及其内部控制作业进行查核。

对于股务业务之处理如有法令上争议或发生其它疑义时,得由前项指定之机构邀集相关单位研议处理意见函报本会。

第4条 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办理股务事务时,除需配置足够人员,给予适当之训练及管理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办股务机构之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须有五年以上之股务作业实务经验;其办理股务之业务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不得少于五人。但办理股务之业务人员符合资格已达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股务作业实务经验三年以上。

(二)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或业务员。

二、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自办股务者,其股务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须有三年以上之股务作业实务经验。

符合前项第一款最低人数标准之业务人员,应为专任。

公司自办或受托办理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股务者,应于其正副主管执行职务前,向本会指定机构申报该等人员之基本资料,有异动者,应于异动后次月十五日前,将异动情形汇总申报。

第5条 代办股务之机构,其办理股务业务之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配置必要之计算机设备及印鉴比对系统。

二、应具备防火、防水、防盗功能之金库,并订定「金库管理办法」确实执行。

自办股务之公司应设置安全之库房,并订定「库房管理办法」确实执行,且配置足够之硬设备。

第6条 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其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股务处理作业程序,并订定查核项目,由专责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实施内部稽核,作成书面纪录,备供查核。

第7条 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其计算机软件设计应具备自动勾稽功能,除定期作系统检查、档案备份外,并须保存系统流程图,档案结构说明及系统操作说明,档案备份并应异地保管。

第8条 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对于股东未领回之股票及公司备用空白股票应订定管理办法及盘点计画备供查核。

公司自办或受托办理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股务者,应将前项管理办法及盘点计画向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备查;修订时亦同。

第9条 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对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送达办理消除前手、合并、分割或股东申请办理过户、合并、分割换发等事由所产生之暂时留存股票,应逐日编制明细表作成纪录,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10条 代办股务之机构办理股务作业,除金融机构兼营者依银行法规定外,应于银行设立专户办理其保管款项之收付,该帐户款项不得流用。

第11条 股东向公司办理股票事务或行使其它有关权利,凡以书面为之者,应签名或加盖留存印鉴。

前项以签名方式办理者,如公司或代办股务之机构无法辨识是否为股东亲自签名,得要求股东亲赴公司当场签名,并提示国民身分证、居留证、护照、经当地国我驻外单位验证或由当地法院或政府机构出具证明或经当地国法定公证机关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

第12条 公司处理股务作业所使用之书表文件,应于处理程序终了后,依下列规定年限保存之:

一、股东名簿、股票挂失登记表、股东印鉴卡、增资股票发放领据及股东会议事录,应永久保存。

二、现金股利发放领据,至少保存五年。

三、其它股务作业所使用之书表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但身分证影本,换发作废股票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所送集保户股票所有人名册,得仅保存一年。

四、股东会出席股东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为止。

第13条 公司发行股份得以制作股票交付或帐簿划拨方式交付股票为之。

前项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股票之发行,得不印制实体股票,并应依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相关规定办理。

股票之制作,应依规定之规格印制,其规格如附件。

第14条 股票每股金额均为新台币壹拾元。

第15条 股票印制后,应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规定,送由签证机构签证。

第16条 原为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所印制股票与本准则不符合者,应于公开发行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准则所定规格重行印制并办理换发。

初次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公司应检附股票及相关资料,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作为检误之用,其所印制之股票,经该事业测试发现不符合印制规格或其条形码无法正确判读者,公司应重行印制并办理换发;如经测试无误者,由该事业出具证明书。

第17条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公司应于增资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前检附该股票及相关资料,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作为检误之用,其所印制之股票,经该事业测试发现不符合印制规格或其条形码无法正确判读者,公司应重行印制并办理换发;如经测试无误者,由该事业出具证明书。

第18条 公司之股东名簿,自然人股东除华侨及外国人得以居留证、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所记载之姓名为户名外,应使用国民身分证记载之姓名为户名;法人股东应使用法人登记之全衔名称为户名。

前项于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买入之证券、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证券、华侨及外国人因投资海外公司债请求转换为股票、投资海外存托凭证请求兑回股票或投资海外股票者,公司之股东名簿得登记为能明确表彰该证券权利义务关系之专户名称。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予海外子公司外籍员工者,于外籍员工行使认股权而取得公司发行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或公司股票时,公司得直接将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或公司股票,转入其海外子公司依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开立之投资专户,并以该专户名义登记于公司股东名簿。

前项登记得按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其海外子公司公司别及其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年份别及次数别等分别办理之。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或其海外子公司外籍员工不愿依第三项方式办理者,应由个别海外子公司外籍员工自行开立投资专户办理之。

公司不得对同一股东,开列二个以上户号。

第19条 股东于开户时应填留印鉴卡,并缴送国民身分证、居留证、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必要时,公司或其股务代理机构得要求股东提示上开文件之原本;外国股东委托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代办开户者,并应检附合法之授权证明文件。

前项开户,自然人股东应留存使用本名之签名式或印鉴;法人股东除应使用全衔名称外,并得登记其代表人签名式、印鉴或使用其代理人职章;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以专户名称登载股东名簿者,应使用该专户名称;股东为未成年或禁治产者,并应由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理人为父母时,父母双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签名或盖章;以签名式开户者,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得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股东于印鉴卡同时留存签名式及印鉴者,其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公司办理股票事务或行使其它有关权利时,得以签名或盖章其一方式为之即生效力。

股东留存印鉴及签名以一式为限。

第20条 股东开户填留印鉴卡之内容,除股东户号、股东户名、启用日期、留存签名式或印鉴外,自然人股东并应填写户籍所在地与通讯地址及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编号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东并应填写其设立地址及统一编号;外国股东委托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代办开户者,并应填写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统一编号。

前项本国股东留存之通讯地址以国内为限;外国股东如有指定保管机构者,并应加注该机构名称。

华侨及外国人之统一编号,其为自然人者,以护照、居留证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所载之公元出生年、月、日(八码)及其英文姓名第一个字之前二位字母(二码)为准;其为法人者,以税捐单位发给之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为准。

大陆地区人民之统一编号,以大陆地区之居民身分证编号之后十位数为准,其无居民身分证者,则第一位为九,第二位至第七位以公元出生年后二位及月、日各两位,第八位至第十位空白。

第21条 股东将留存印鉴更换新印鉴或更换为签名式者,须填具更换印鉴申请书,填明加盖旧印鉴之持有股票详细字号及股份,并留存新旧印鉴或签名式,连同新股东印鉴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办理登记,办妥登记后于次日生效。

办理前项印鉴更换时,因股票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设定质权中或已卖出,而由股东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无法提示股票办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项设质股票,经解除质权时,应即提示股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项更换为签名式者,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得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22条 股东印鉴遗失或毁损时,应填具印鉴挂失申请书,填明加盖旧印鉴之持有股票详细字号及股份,连同身分证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鉴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记,经查核认可后更换新印鉴或留存签名式,办妥登记后,除声明当日生效者外,于次日生效。

前项更换新印鉴或留存签名式,系委托他人或以通讯方式办理者,应检附下列身分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股东:本国自然人股东其国民身分证;外国自然人股东其居留证、护照或经当地国我驻外单位验证或由当地法院或政府机构出具证明或经当地国法定公证机关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法人股东:

(一)法人股东须检具申请函,并加盖主管机关所核发之公司变更登记表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负责人印章。

(二)主管机关所核发之公司变更登记表影本,并注明与正本相符。

(三)法人股东负责人依前款规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委托他人办理者,受托人应为本国国民,除前二款身分证明文件外,并应检附受托人之国民身分证及委托书。

办理第一项印鉴挂失时,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准用之。

第一项更换为签名式者,公司或代办股务机构得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23条 依一般交易股东自行办理过户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市股票私人间直接让受:

(一)让受之股票,须符合不超过该证券一个成交单位及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相隔不少于三个月。

(二)让受双方填具过户申请书及于股票背面签名或盖章。

(三)检附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二、非上市股票私人间直接让受:

(一)让受双方填具过户申请书及于股票背面签名或盖章。

(二)检附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第24条 依法律规定股东自行办理过户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法院拍卖或强制执行:

(一)检附拍得之股票及过户申请书,法院拍卖笔录及权利移转证明,并附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二)股票及过户申请书出让人盖章栏,得以法院权利移转证明代替之。

二、继承过户:

由继承人填具过户申请书在股票背面受让人栏签名或盖章,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继承系统表(由申请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至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自行拟定,如有遗漏或错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二)股票继承人现在部分户籍誊本。

(三)本国继承人其国民身分证(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加法定代理人之国民身分证);外国继承人其居留证、护照或经当地国我驻外单位验证或由当地法院或政府机构出具证明或经当地国法定公证机关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继承人委托他人办理者,受托人应为本国国民,且另须提示受托人国民身分证及委托书。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之人民应检具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继承关系证明文件暨大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之继承关系公证书或证明文件,该继承人如限于身分特殊或其它原因不能亲自来台办理,应出具经合法认定委托书,委托台湾地区第三人代为办理。

(四)继承人有数人时,其应继分依民法继承编应继分规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继承人股份分配同意书;由法院裁判者,检附法院裁判书。

(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发之遗产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书。

三、赠与过户:

填具过户申请书,赠与人及受赠人于股票背面签名或盖章,并检附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发之赠与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书。

第25条 依本法相关规定股东自行办理过户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径自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购得:

(一)让受双方均应于过户申请书及股票背面签名或盖章。

(二)检附由台湾证券交易所公开信息观测站下载之申报转让日报表及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公开收购:

(一)让受双方均应于过户申请书及股票背面签名或盖章。

(二)股票过户申请书,应由受托证券商加盖代征证券交易税证明章。

三、符合本会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八购入之私募股票及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所定事项之购入:

(一)让受双方均应于过户申请书及股票背面签名或盖章。

(二)检附符合本会所定事项证明文件及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第26条 原送存集中保管领回时,自行办理过户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填具过户申请书。

二、加盖「领回日戳」(原送证券金融事业保管,由证券金融事业加盖;送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由该事业之参加人加盖)之股票过户申请书及原买进报告书或其它证明文件,经核对相符后过户。

第27条 受让股票因故未及过户经向前手请求返还而取得该股票股利时,自行办理过户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买进报告书及证券商掣给之股票交付清单或其它足资证明之文件。

二、法院判决确定之证明文件、法院和解笔录、确定之支付命令或前手出具之返还同意书。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过户申请书(过户申请书出让人盖章栏,得以法院判决确定之证明文件、法院和解笔录或确定之支付命令代替之),经核对相符后过户,并于该股票背面加盖「变更名义」章辨识之。

第28条 依信托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股票信托,自行办理过户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人及受托人应填具过户申请书及于股票背面签名或盖章;受托人自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领回者,应检附自该事业领回之证明文件,并由受托人于过户申请书及股票背面受让人栏签名或盖章。

二、检附信托契约或遗嘱,以及税务机关有关证明文件,经公司核对相符后,于股东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别载明「信托财产」及加注日期。

三、受托人变更者,并应检附变更事由相关文件办理名义变更。

四、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时,应检附税务机关有关证明文件。

五、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依法归属委托人者,应检附足资证明信托关系消灭之文件,经公司核对相符后,办理涂销信托登记;信托财产归属非委托人者,并应加附税务机关有关证明文件,经公司核对相符后,办理涂销信托登记且于股东名簿及股票背面载明日期并加盖「信托归属登记」章。

六、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股票为信托标的者,其信托之表示及记载事项,应依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规定办理。

第29条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东,非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转让其保管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股票,且以帐簿划拨办理者,公司应依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30条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股票办理消除前手及过户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公司应将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于本会规定期限内办理消除前手作业,将该股票转记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开立之专户,抽存原过户申请书,并于股票受让人栏处加盖消除前手戳记;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应换贴空白过户申请书,并于股票及该过户申请书出让人栏处加盖印戳。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须将该印戳式样函送公司备查。

二、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应将其参加人编制之股票所有人名册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所保管股票号码连同媒体资料送交公司,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专户转出,记载于股东名簿,视同办妥过户手续,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股票所有人名册所载通讯地址,径行通知未办理开户之股票所有人,并办理开户手续。

前项第二款股票所有人名册记载内容及送达公司日期应依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期限,由本会另定之。

第31条 集中保管之股票申请合并换发时,公司应将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申请合并换发之股票,办理消除作业,并将该股票转记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开立之专户。

第32条 公司应受理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申请办理股票之分割换发;公司受理股东申请办理未满千股之不定额股票之分割换发,除其以继承关系取得者外,得酌收费用。

第33条 股东已开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户者,除股东另有反对意思表示外,公司得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帐簿划拨方式配发股票,并据以汇总编制「委托配发股票名册」。

第34条 公司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帐簿划拨配发新股者,对于申请帐簿划拨股东之应配发股票,得合并印制。

第35条 依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办理过户之股东,若属未成年或禁治产者,其股份之出让,并应由法定代理人于股票及过户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36条 未成年股东已达成年,或受禁治产宣告之股东恢复行为能力时,应由该股东检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撤销禁治产宣告判决确定之证明文件影本及持有加盖旧印鉴之股票,向公司办理印鉴卡更换及登记手续。

第37条 股东通讯地址,以股东印鉴卡之记载为准。但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集中办理过户之股东,其尚未填留印鉴卡者,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通知之地址为准;如已填留资料者,其留存地址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通知地址不符时,以股东办理异动之最新地址为准。

前项股东印鉴卡之通讯地址或户籍所在地有变更时,应由股东以书面通知公司

第38条 股票设定质权,由出质人及质权人填具「质权设定通知书」并于股票背书后送交公司办理登记,经登记后始得对抗公司公司并免出具质权设定证明书;解除质权时,应填具「质权解除通知书」向公司办理。

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为设质之标的者,由该事业将出质人、质权人之姓名、设质股数及孳息约定事项通知公司办理登记,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39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关股票孳息之领取,应于质权设定书中约定由出质人或质权人领取。股票停止过户期间,公司仍应受理质权设定之登记。

第40条 股票遗失申请补发,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股东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机关报案或报备,填具股票挂失申请书,送交公司查核登记;尚未办妥过户者,另增附证券商或出让人之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于五日内依民事诉讼法声请法院公示催告并以声请状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据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办理者,公司得注销其挂失之申请。

三、公示催告经法院裁定后,申请人应将登载公示催告裁定之新闻纸一份送交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满后,凭法院之除权判决书向公司申请补发新股票。

四、申请人撤销其挂失时,应填具股票撤销挂失申请书,送交公司查核登记;已依民事诉讼法声请法院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者,应检附向法院声请撤销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权判决之声请状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据影本。

公司于受理前项第一款之申请,其遗失股票已转记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开立之专户时,申请人并应检附该股票已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领回之证明文件。

公司于受理第一项之挂失、补发及其撤销时,该股票如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应于受理后,实时以网际网络传输方式通知证券交易所(上市部分)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营业处所买卖部分),以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并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知各证券商。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红利、配股等从属权利,公司应俟接获法院除权判决书后,再行发给。

第一项股票遗失申请补发,系委托他人办理时,自然人股东应出具委托书,法人股东应出具申请函,所出具委托书或申请函,均应签名或加盖原留存印鉴。

公司于受理挂失股票登记后,如发现该挂失股票,应于该股票及其转让过户申请书加盖「挂失股票」戳记。

初次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公司应于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前,将历年挂失及经除权判决股票号码通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第41条 公司于股东常会开会前六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前三十日内,或决定分派股息、红利或其它利益之基准日前五日内,停止办理股票过户。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公司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停止过户原因及期间,通知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停止过户原因及期间变更或取消时亦同。

未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票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或未印制股票而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登录者,准用前项规定应通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公司于第一项停止过户期间,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送交之股票,应办理消除前手作业。

第42条 公司每届发放股利,应将发放之日期、地点,分别通知各记名股东并应向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进行传输,于完成传输后,即视为已依规定完成公告。

第43条 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配发增资股票,股票所有人未于停止过户前办理过户,而仅凭同意书转让其股利、增资股票,或由其证明确实为该股利、增资股票之权利人者,应自停止过户五日内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行协调办理。

经依第三十条第一款消除前手之股票,于停止过户前向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领回未办理过户者,于办理过户后,公司得径自证券集中保管专户转出该股利或增资股票给付之。

第44条 公司分配现金股利、办理现金增资认股或发放增资股票时,其股东有开立全权委托投资保管划拨帐户者,属全权委托投资部分,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45条 公司于股票公开发行登记后,应即将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其所持有该公司之股票种类及股数向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进行传输,于完成传输后,即视为已依规定完成公告申报。

前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46条 前条第一项股票持有人,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上月份持有股数变动之情形,向公司申报,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进行传输,于完成传输后,即视为已依规定完成公告申报。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第47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进行传输,于完成传输后,即视为已依规定完成公告申报;解除质权者亦同。

第48条 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在任期中转让股份超过选任当时持有公司股份数额二分之一时,当然解任;公司应即向有关机关办理解任登记。

董事或监察人任期未届满提前改选者,当选之董事或监察人,于就任前转让超过选任当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数额二分之一时,或于股东会召开前之停止过户期间内,转让持股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当选失其效力。

第49条 本会得随时查核公司公告或申报资料,暨公司股东股权变动,质权设定或解除之登记,并得检查或命令提出有关书表帐册,发现有不符法令规定事项或拒绝提出者,除得以命令纠正外,并依证券交易法处罚。

第50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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