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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友工作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01 生效日期: 2002-10-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0月01日修正

第1条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明确规定劳雇双方之权利义务,依据劳动基准法及相关法令订定本局工友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工友,系指本局年度预算员额内之非生产性之技术工友、普通工友及驾驶。

第3条 工友之工作项目,应由本局明确规定,以资遵守。

第4条 本局雇用工友,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品行端正、无不良纪录及嗜好。

三、年满十六岁以上。

四、经医疗院所体格检查,体力足以胜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术工友除应具备前项各款条件外,并须具备工作所须之技术专长,经考验合格。

第5条 雇用工友,应签订劳动契约,并缴验国民身分证、户口簿及学历证件,及填缴下列表件:

一、服务志愿书一份。

二、履历表二份。

三、医疗院所出具之体格检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6条 应依规定时间服勤,勤奋尽责,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离开。服务单位认有延长服勤之必要时,应依加班有关规定办理。请假应先向服务单位提出,经工友管理单位核准后,始得离去。

第7条 上班时间,应在指定处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众嬉戏、酗酒赌博、高声喧哗。

第8条 应服从管理人员调度及长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诿,并应专心本职工作,除交办任务外,不得从事外务或借故在外游荡。

第9条 仪容衣履要整洁、礼貌要周到、态度要和蔼。遇有来宾接洽询问,应亲切接待,妥为说明,并立即通报。

第10条 接听电话,答询声调,均应谦和有礼。

第11条 传递公文,对于文件内容,不得翻阅,并不得延误时效;对于公物用品,应保管爱护,节约使用。

第12条 同事间要和睦相处,互助合作;不得争吵打架或谩骂威胁。

第13条 不得泄露本局机密。

第14条 不得擅引外人进入本局参观,及携带违禁物品进入本局。

第15条 不得从事任何破坏团体纪律,及影响本局声誉之行为。

第16条 每日上、下班应亲至指定处所签到、签退、打卡或办理其它到退手续。但因工作性质特殊,经单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比照本局职员之规定。

前项工作时间,得依本局业务需要,经工友半数以上同意,将其周内一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它工作日。其分配于其它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第18条 工友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施轮班制或工作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服务单位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19条 工友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女性工友不得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21条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工资不予减少。

第22条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满一岁,须亲自哺乳者,于休息时间外,得于工作时间内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

第23条 为应业务需要,经工友同意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得延长工作时间,其延长之工作时间,男工一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一个月延长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女工一日不得超过二时,一个月延长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24条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必须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者,得将本规则第十七条所定之工作时间延长之,并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延长之工作时间,应于事后补给适当之休息。

第25条 工友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第26条 工友请假、休假及例假,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办理,上开规则未规定之假别,如劳动基准法及其有关规定已有者,则另依其规定办理。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27条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它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但得配合本局办公时间调移之。

第28条

第29条 例假日或休假日因业务需要必须工友工作者,经征得工友同意后,于该周期内调整例假或补休或原工资照给外,再发一日工资。

第30条 (删除)

第31条 工友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害、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或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不受第二十六条之限制。

第32条 工友依法令规定应给公假者,工资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工友休假年资之计算,除劳动基准法及其它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以各机关编制内工友之服务年资为准。但具有下列服务年资,准予并计:

一、工友非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终止契约者,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职后再受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军职人员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与雇用日期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者。

四、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或服役职务轮代员工,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第36条 工友工资应按规定支给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之日起支,离职之日停支。

第37条 工友之工饷,分本饷、年功饷,依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规定核支之。其系后备军人转业者,并依后备军人转任各机关学校工友提叙饷级标准表规定办理,得按年核计加级至本饷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核合于事务管理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则按年核计加级至年功饷最高级为止。

第38条 工友工资配合本局职员发给之时间办理。

第39条 工友在本局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核;服务未满一年,但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并计年资办理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试用期满,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之年资。

二、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之年资。

四、在同年度内,由普通工友改雇为技术工友者。

第40条 年终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数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三、丙等:不满七十分。

第41条 年终考核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甲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高级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高级或年功饷级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饷。

另予考核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包括工饷、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及地域加给。

第42条 工友之考核及奖惩标准除本章之规定外,参照公务人员考绩法、台北市政府及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平时奖惩标准表暨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43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预告工友终止劳动契约:

一、因精简、编并或机关裁撤时。

二、业务紧缩。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工友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

第44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工友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劳动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45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符合退休规定者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办理,不合退休规定者,发给资遣费,并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工作年资,其资遣给予标准如下:

(一)继续工作满一年者,发给相当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给与标准均以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半年给予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第46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本局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本局主管人员或其家属、主管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之人员及其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本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坏本局所有物品,或故意泄露本局机密,致本局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职三日,或一个月内旷职达六日者。

第47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经办妥离职手续者,应发给工友服务证明书。

第48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或经依法改任政府机关、学校编制内职员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第49条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

前项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其于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迟以届龄当年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之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退休者,应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出具之证明。

应予命令退休而拒不办理退休手续者,应由本局径行办理,并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饷给。

第50条 工友之退休,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按其服务年资发给一次退休金。

工友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服务年资,每服务半年给予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

工友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服务年资,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发给退休金。

第51条 退休金之给与,应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第52条 工友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53条 工友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依劳动基准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予以补偿。

第54条 工友在职期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劳动基准法所定退休金标准发给抚恤金,服务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论。并依规定请领劳工保险死亡给付。

第55条 工友在职亡故火化者,核发七个月之殓葬补助费;采行入棺土葬者,核发五个月之殓葬补助费。

殓葬补助费之发给标准,以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公务人员之薪俸额计算。

第56条 工友在职期间,应依「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参加福利互助。

第57条 工友之子女教育补助、结婚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等生活津贴,依行政院每年发布之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办理。

第58条 工友均参加劳工保险,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59条 为促进本局与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开座谈会,检讨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项。

第60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项,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61条 本规则经呈报本府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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