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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30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总发字[91]第2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密范围、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期限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内外有别,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熟知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四条 建设银行保密委员会是本行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本《细则》主管全行的保密工作。
  建设银行的保密工作实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保密工作机构在其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和当地政府保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辖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保密范围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是建设银行系统确定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依据。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修订由总行会同国家保密局及有关单位办理。

    第六条 各级行机关和机关内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部门、部位、岗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保密范围,应依照《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在保密范围内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依据《保密范围规定》中密级的划分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期限。

    第八条 密级、期限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纠正。

    第九条 经国家保密局审定,建设银行在主管业务方面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行使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确定密级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绝密级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确定;
  (二)机密级由分行保密委员会或总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分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秘密事项的机关或部门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二)其它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提出申请的机关或部门根据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意见标明密级、期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的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三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延长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机关、部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部门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保密工作机构或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级、期限的变更,或提前解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提前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或部门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密级、期限的变更和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以下简称密件),应严格管理。各级行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机关、部门密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密件的制作要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密件的草拟人负责拟定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的审核人负责审核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一经有权领导人签发或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即正式生效。
  (二)制作密件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蜡纸、复写纸等中间材料,凡需要保存的,应当按正式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管理。
  (三)制作密件应当标明密件的知悉(或者发放、传达)范围、印制数量;“绝密”、“机密”文件应当编号。不准复制。翻印的,或者阅办后需退回制发单位的,应当注明或作出明确规定。
  (四)印制密件,应当由机关、部门内部的机要打字员、文印室承担。需要送印刷厂印制的,应当送至保密工作部门定点的单位印制,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承担。
  (五)制作密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制作,不得多制、私留。

    第二十一条 密件的收发和传递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收发密件应当履行单独登记、编号、签收手续,逐件清点。密件归组织所有,不得归个人所有。因工作确需发给个人的密件,阅办后应当定期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者档案部门。
  (二)传递密件应当封装,并交由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市内传递密件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递时应选择较为安全的交通路线和交通工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传递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者由单位派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绝密件封装应贴发文机关的密封条或者加盖密封章。
  (四)不得擅自向我驻外机构传递密件。确需传递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交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二条 密件的使用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制发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同意,其它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密件的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引用和发表,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绝密件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掌握已知悉绝密件的人员范围,留底备查。
  (二)密件应当在办公室或者阅文室阅办,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阅办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凡传阅的密件,应当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保证密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能够随时掌握密件去向。阅办者不得擅自留存传阅卷中的密件。
  (四)传达密件时,不准作笔记、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五)密码电报严禁复制、复印。不得原文转发,转发时应当进行改写或作技术处理。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
  (六)复制密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绝密件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其它密件,不得擅自复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
  2.复制制发机关允许复制的密件,应当经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批准;
  3.禁止到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密件;
  4.复制密件,应当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制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
  (七)复制密件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制发机关的同意。
  (八)因工作需要借用密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知悉范围办理手续,用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确需借用时,应当限时退回。
  (九)因工作确需随身携带密件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取必要的防丢失措施,使密件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2.不得携带密件办理私事;
  3.携带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二十三条 密件的保管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保存密件应当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具有必要的防盗设备。绝密件应当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二)记载国家秘密事项的笔记本,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并作为密件妥善保管。密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毕的保密笔记本定期收回,统一销毁。
  (三)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上分发密件,应当验明收件人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所发密件的清单交收件人。绝密件除会议时间使用外,应当集中保管,专人负责。
  (四)各级行机关、部门至少应当每年对所存密件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制发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报告。由制发机关规定并开具清退单的密件,应当及时退回制发机关。
  (五)涉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密件。密件的管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办清密件移交手续。
  (六)对于应归档的密件,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七)机构撤销、合并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密件移交承担其原职能的机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监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密件的销毁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制作密件过程中的校样、半成品、印板、纸型、底片、废品、废页等中间材料,凡不需保存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销毁。
  (二)应当确保密件内容无法还原。
  (三)应当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监销。
  (四)销毁以电磁信号方式记录国家秘密的密件,应当彻底消磁。
  (五)密件需送纸浆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纸浆厂进行,送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 用于登记密件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等情况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五年;涉及绝密件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传真通信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电话、传真进行涉密通信,必须使用配有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不准使用无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涉密通信。
  (二)普通密码通信网准许加密传输“机密”、“秘密”级信息。传发“绝密”级信息时,应当在当地机要部门使用核心密码传发。绝对不允许使用普通密码传发“绝密”级信息。
  (三)使用加密设备通信,事先要经本机关、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签批手续。对涉密内容的电话记录、传真资料,应当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使用。
  (四)各配备加密通信设备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密码通信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报道、教学、培训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类报纸、刊物、书籍和其它宣传品上投稿和发表文章,不准涉及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数据、图表和领导同志讲话。
  (二)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广告提供的新闻稿件、声像制品和制作的节目,不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及其保密内容。
  (三)各级行内部编发的《简报》、《情况反映》、《动态》等参阅材料,凡有涉密内容的,应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控制发放范围,并作为密件管理使用。
  (四)为教学单位及各类培训班编写的讲义、教材、讲稿和参考资料,为各类业务知识竞赛拟定的试题及答案,不准涉及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非涉及不可的,应按规定确定标明密级,作为密件管理和使用。
  (五)各级行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行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稿件的保密审查工作。各单位所指定的审稿人应当熟悉本单位的业务和有关保密法规、制度。审稿机构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稿件,应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或者征求其它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和其它活动接受新闻出版单位的采访,应当经主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受采访时,主办单位应当验明有关采编人员的工作身份,并指明不得公开登载、报道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凡涉及本行内部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行审稿机构审查同意。
  (八)我行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出版单位聘为特约记者、通信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当事先经所在机关领导同意,报请上级行或主管部门批准;提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消息、稿件,应当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外事工作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意和安排,涉密单位不准擅自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凡经批准接待外国人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事先做好保密工作。
  (二)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时,应送保密部门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填报《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三)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地,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出席宴会和洽谈等,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如确需携带,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四)在国际业务中,不得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其它保密物品。凡需要提供的,事先必须经有鉴定权和批准权的保密部门审查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经批准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后方可提供;属于非国家秘密的,办理《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后方可出境。
  (五)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的文件、资料等,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规定呈报有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六)对外提供非本行系统产生的国家秘密,必须征得产生该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同意,并经本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提供。
  (七)遇有外国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或来人了解、索取资料或信息时,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及时请示主管领导并经有批准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向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计算机房要建立在安全部位,要根据电磁辐射情况和周围环境,对机房、主机或机内部件加以屏蔽,经检测合格后,再开机工作。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在使用前必须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二)凡秘密数据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秘密数据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带等)应当实施严格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使用、借阅、复印、保存、销毁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三)在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过程中,凡我国专业人员能解决的问题,不应让外国人介入。确需请外国人咨询服务或调试、安装、检修的,应报经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四)非本行人员进入计算机房,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进行登记。接待外来用户使用计算机时,应采取专门技术措施(如指定盘区、限定存取范围等),不准涉及秘密的数据和软件。

    第三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要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不得在接待外国人的宾馆、饭店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特别是涉及核心秘密的会议。
  (二)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纪律。
  (三)会前应对会场的扩音、录音设备进行保密检查,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或录音。
  (四)严禁与会议无关的人员进入会场,对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将名单呈报主管会议的领导同志审定,更换列席人员应事前报告。
  (五)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要严加控制。领导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准整理记录散发。会议期间印发的秘密文件一律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
  (六)召开绝密会议,应在会议期间配备保密箱、柜,指定专人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等,与会人员不准将会议材料带出会议住地。
  (七)会议结束后,要对会议住址进行保密检查,看有无遗失文件、笔记本等。应收回的文件要如数收回,妥善处理。
  (八)会议主办单位应向与会人员申明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应该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防止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泄密是保密工作的重点。各级行(处)要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本行(处)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经本行(处)领导人批准,并报上级行备案。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
  1.业务工作中经常产生或涉及机密级以上(含机密级)国家秘密的部门(部位、岗位);
  2.专门从事制作、传递和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部门(部位、岗位);
  3.专门管理传递、储存、处理国家秘密的设备的部门(部位);
  4.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属于国家秘密的产品的部门(部位)。
  (三)保密要害部门要成立保密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加强对保密工作的直接领导。保密要害部位要设立兼职保密员,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要建立保密工作岗位责任制,并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结合业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保密要害部门应定期向本行保密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本行保管部门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必要的保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泄密情况,严格依法查处泄密案件。
  (一)泄密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上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报告时限,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各级行对在本机关和下属单位发生、发现的所有泄密案件,要在接到下级报告或发现掌握某泄密案件后的24小时内,将该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发现情况填入《泄密案件报告表》,报所在地保密局和总行保密处。总行保密处在接到下级报告24小时内直接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三)如遇泄密案件具体情况尚不清楚时,应当组织或责成下级抓紧调查清楚,在上报该案件后的一周内,对其情况作一次补报。查处过程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
  (四)对所泄国家秘密为绝密级的,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泄密的,泄密者为厅、局级或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泄密案件,除按规定报告外,保密工作部门在案件基本情况上报后的一周以内,应当提出查处方案,报总行保密委员会。
  (五)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故意隐匿不报或延误报告时间,以致影响查处工作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根据造成损失情况,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法规和本行有关保密制度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修订本系统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全行保密工作任务、计划和要求,具体指导、协调下级行的保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面或专项保密检查;组织或参加对重大泄密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指导采取补救措施。
  (五)组织全行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
  (六)负责主管业务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七)定期向中央和国家保密机关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
  总行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办公室保密处、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行关于保密工作的指示、决定;管理、指导、检查本行所辖各单位保密工作情况。
  (二)组织制定本行系统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制度和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
  (四)组织参与对本行系统内泄密事件的查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定期向上级行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任务。
  各行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该行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要害部门保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2.组织本部门的保密宣传教育;
  3.做好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
  4.定期向保密委员会汇报本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
  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泄密事件和违纪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保密要害部位、岗位保密员的职责是:
  1.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和组织保密知识学习;
  2.负责传达上级保密工作布置及近期任务;
  3.负责本部位保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的保密工作受上一级行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领导,同时要接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密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向主管机关或者当地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已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纪律、法规和制度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它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于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保密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保密规定、办法和措施,并报上一级保密部门备案。
  各级行现行保密制度和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总行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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