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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09 生效日期: 1996-09-09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6年9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劳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组织开展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能力评估、失业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为残疾人个体开业和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在本省进行常住人口登记、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申请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在本省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人以上(含0.5人)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以《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规定为准)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由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可计入该单位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必须按本单位上年度人均年收入(含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的2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用工年度审查,主劳动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开、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企业在调整组织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时,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企业破产倒闭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企业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各单位处分残疾职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收取。驻海口市的中央和省直属单位、外省驻琼单位。部队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收取;其他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收取。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或个体开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经费开支,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其他有利于残疾人就业项目的开支。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受政府委托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将应缴款项足额交纳。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缴或欠缴金额的5‰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类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瞒报虚报在职职工人数、职工人均年收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劳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对30天内仍不改正的,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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