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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5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文号: 农发行字[2001]1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五章 信贷监管
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七章 信贷监测与考核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发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农发行贷款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农发行各类贷款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贷款管理的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农业经济政策,确保贷款封闭管理,支持粮棉油等农副产品流通,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四条 贷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二)钱随物走,购货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
  (三)风险管理与封闭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含农发行业务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农发行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是: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库;
  (二)经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三)专门从事批发、调销、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
  (四)经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专门从事棉花收购(含初加工)、调销、进出口业务资格和能力的供销社棉花企业;
  (五)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
  (六)供销社棉花企业控股的股份制棉花企业;
  (七)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企业。
  第七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执行国家粮棉油购销政策,恪守信用;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三)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应付利息存款账户、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等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一基三专”账户,下同),并按规定使用;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按规定及时向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提供真实的财务和统计资料,并接受其信贷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八条 贷款种类:
  按贷款用途,可划分为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储备贷款、棉花初加工贷款、简易建仓贷款等种类。
  按贷款期限,可划分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
  按贷款方式,可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
  第九条 贷款期限:办理各类贷款应确定明确的贷款期限。各类贷款期限应当依据贷款性质和相关要求分别确定。
  第十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展期,并提出贷款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分别有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申请贴息贷款展期的,还应当有贴息人出具承诺继续贴息的书面证明。开户行办理贷款展期,应当明确展期的期限。
  对经开户行审查符合展期条件的,可以办理贷款展期。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但不符贷款展期规定的,从贷款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一)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二)经开户行同意展期,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贷款利息。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除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率规定计息。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并处。
  第十三条 贷款的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国务院已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贷款,农发行各级营业机构应当依据总行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及时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从事购销和储备业务以及维护和修建仓储设施等,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行申请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贷款申请依据。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及调查:
  开户行收到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应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进行贷款调查,并提出是否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贷款调查人对办理贷款所需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贷款审查:
  开户行信贷部主任(或经理)一般为贷款的审查人。贷款审查人应核实贷款调查人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调查人提出的贷款意见作出审查结论,报审批人审批。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贷款审批:
  贷款实行审批授权管理,各级行贷款审批人在授权的权限内对各类贷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签定借款合同:
  开户行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农发行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
  对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还应与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
  开户行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发放贷款。依据借款人需要和用款进度,开户行可以采取一次审批、一次发放或一次审批按用款进度分次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贷款检查:
  贷款发放后,开户行信贷人员应当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库存商品物资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有书面记录。发现违规使用贷款及其他影响贷款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息的收回:
  (一)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开户行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向借款人发送到期贷款通知书,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的贷款应当及时发出催收通知书,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二)借款人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贷款所对应的库存商品已经销售,销售货款回笼后,应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的销售货款必须全额回笼到其在农发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并由开户行对回笼销售货款进行分解。
  (四)对回笼销售货款,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先缴纳税金外,应当严格遵循下列分割顺序:
  1.全额收回应收回的贷款本金;
  2.全额收回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
  3.对收回应收贷款和应收当期利息后余款较多的,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还应收回欠息、收回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收回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和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等应当由企业偿还的银行贷款,或者收回部分正常贷款。
  4.收贷收息后剩余部分转入借款人财务资金存款账户。
  (五)中央和地方财政对粮棉油等商品的各类补贴款到达借款入账户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分解,及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六)对简易建仓贷款,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还贷来源及计划逐步收回,借款人有偿还能力的可以提前归还简易建仓贷款。


第五章 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账户管理:
  农发行各级营业机构应当为借款人开设“一基三专”账户,分别反映、核算借款人收购资金存款、应付利息存款和财务资金存款的变化情况。开户行应当经常检查借款人各类存款账户设置及使用情况,逐笔审查各存款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对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按规定予以信贷制裁。
  第二十三条 贷款使用报账制:
  农发行各种类贷款的使用均实行报账制管理,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严禁借款人虚报收购量、谎报收购价格或虚开有关开支发票套取贷款,或违规使用贷款。
  第二十四条 库存监管:
  对农发行贷款形成的粮棉油等库存商品实行仓单管理办法,加强对借款人库存及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确保账实相符。
  借款人凡发生异地存储、销售或委托代销代储,应当及时报告其开户行。开户行应当委托实际存储、销售所在地农发行代理监管,并签定委托代理监管协议。代理行应切实履行代理库存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库存商品出库报告:
  借款人凡发生粮棉油等商品销售、轮库、移库等出库行为,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开户行。对企业销售情况,开户行应当加强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得对销售进行审批。禁止借款人违规降价亏本销售、销售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第二十六条 资金分割:
  对存入基本存款账户的回笼销售货款、各级财政拨补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应当按规定及时分割、收贷收息。

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管理实行风险管理与封闭管理相统一,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与期限分类管理相结合,贷款风险分析与企业经营活动分析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贷款风险分类:
  贷款按风险程度划分为正常(含关注)贷款、逾期(次级)贷款、呆滞(可疑)贷款和呆账(损失)贷款,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正常(关注)贷款是指借款人能按期足额偿还的贷款;逾期(次级)贷款是指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呆滞(可疑)贷款是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即使执行担保,也会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呆账(损失)贷款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措施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风险预警:
  建立和健全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对客观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导致存量或增量贷款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进行识别、预测、预报和反馈,指导开户行对不同资信等级的粮棉企业的购销贷款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包括企业资信等级评定管理、贷款风险度管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价格信息管理等。
  第三十条 贷款风险防范:
  (一)信贷部门应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并按封闭管理的要求实行全程监管。
  (二)逐步实行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制度,提高企业对风险贷款的偿付能力。
  (三)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假借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名义,悬空、逃避银行债务,或通过带粮(棉)分流、变卖国有资产等方式,直接或变相挤占挪用贷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借款人以任何形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抵制纠正,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借款人发生兼并(合并)、分立、改制等产权变更行为,应事先征求开户行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金融规章执行,并及时按规定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对未落实债权债务的,不得发放新的贷款。
  产权变更的借款人,经农发行确认已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首先落实收回其占用的全部农发行贷款,并及时撤销其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同时停止对其发放新的贷款。
  (五)借款人不得以农发行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贷款风险化解:
  贷款风险形成后,应当根据风险的种类、特征分别采取财政补贴、风险补偿金补偿、保险理赔、依法清收、呆账核销等措施,积极收回贷款本息或落实债权。
  (一)清收不合理占用贷款。对已形成的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企业按计划消化。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管理和清收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清理收回,并防止发生新的不合理占用贷款。对清收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监测考核。
  (二)规范以资抵债资产的管理。因借款人(包括担保人)不能以货币资产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时,开户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与借款人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取得借款人或担保人各种有效资产的处置权,以抵偿贷款本息。
  (三)加强呆账贷款的管理。建立贷款呆账认定、管理和核销的正常工作程序。

第七章 信贷监测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贷款监测与信息反馈:
  开户行应按规定,逐笔、真实、序时登记贷款管理台账,及时反映企业购、销、调、存情况及贷款投放、销售货款回笼、回笼销售货款分解收贷收息情况。根据台账数据汇总填制有关报表,逐月逐级汇总上报。严禁随意更改、调整有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贷款管理的分析与报告制度:
  各级行应定期分析并逐级上报贷款运营及封闭管理情况,及时掌握、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信贷管理工作。对信贷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上级行。
  第三十四条 贷款管理的考核;
  贷款管理的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定期公布,定性和定量结合,责、权、利挂钩”的原则,各级行行长负责本行的监督考核,上级行负责对下级行的监督考核。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总行对分支行实行授权和转授权,各级行行长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本息收回及贷款质量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审批贷款,被授权人应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贷部门责任制。信贷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粮棉油等农副产品的购销及储备政策;
  (二)制定、执行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办法,指导下级行开展信贷工作;
  (三)开展信贷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四)负责收贷收息等封闭管理责任目标的完成;
  (五)组织培训,提高信贷干部职工的政治及业务素质;
  (六)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七)配合推进信贷管理电子化建设。
  信贷部门应建立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按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要求明确具体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信贷人员,并与经济利益、职务、职称挂钩,考核兑现。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信贷员管(驻、联)库责任制。管(驻、联)库信贷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信贷管理规定,作好贷款需求测算和贷款调查,落实贷款使用报账制,发放并管理经批准的各类贷款。
  (二)定期查库,监管库存。监督检查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按照仓单管理办法对库存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报告,按规定提出信贷制裁意见,并跟踪检查借款人落实整改措施。及时了解财政补贴拨付情况和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三)监督企业销售和货款回笼归行,及时分解并收贷收息,完成封闭管理责任目标。
  (四)建立、登记台账,按时统计上报有关报表,对所登记、上报数字的准确性、真实性、时效性负责。
  (五)监测借款人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消化,督促借款人按计划消化不合理占用贷款,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的赊销、降价亏本销售、转移贷款等挤占挪用行为。
  (六)监测和准确反映借款人各类贷款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改善贷款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信贷人员可对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违反信贷政策、管理制度的各种行为进行抵制,并有权向上级行直至总行反映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实行信贷人员岗位定期轮换。所有管(驻、联)库信贷人员所管库点应当定期轮换。
  第三十九条 对信贷人员实行培训。考核,推行待证上岗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办法。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虽未造成贷款的挤占挪用,但对贷款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存在被挤占挪用可能性的,应当及时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粮棉油等出库没有及时向开户行报告;
  (二)不按规定开立、使用辅助存款账户;
  (三)未将粮棉油等销售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交开户行保管;
  (四)销售货款不及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
  第四十一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的形态发生变化的,按规定施行加息:
  (一)未及时提出展期申请,造成贷款逾期;
  (二)申请展期理由不充分、银行不同意展期而逾期;
  (三)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挤占挪用贷款。
  第四十二条 对借款人新发生的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被挤占挪用的,开户行应按规定施行停贷制裁,并采取措施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一)虚开收购码单和调入凭证或虚报库存数量,或者谎报收购(调入)价格套取贷款;
  (二)赊销造成亏损挂账;
  (三)销售收入不入账或违规坐支现金;
  (四)违反国家政策降价销售,且没有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
  (五)挤占挪用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用于有关集资摊派等;
  (六)多头开户,转移挪用销售货款;
  (七)利用重组(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棉)分流人员等;
  (八)以农发行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九)拒绝接受开户行对其贷款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或向开户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财务报表;
  (十)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按规定应予以信贷制裁经营活动。
  对借款人采取停贷措施时,应切实核准情况,并立即将被停贷的企业、停贷的原因、涉及的金额、停贷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意见等报告上级行和当地政府。
  对单个借款人停贷,原则上开户行核准实施;对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所有借款人停贷,须经省级分行核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对信贷制裁有异议的,可向核准信贷制裁行的上级行提请复议。上级行应当及时对开户行提出的信贷制裁进行复议,并回复借款人复议结果。复议期间仍按原制裁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开户行和有关责任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非贷款对象发放贷款,或不严格按照贷款条件审查、审批和发放贷款;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故延迟贷款发放;
  (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
  (四)违反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或对借款人及时申请符合条件的贷款无故拖延或拒不办理展期;
  (五)未按规定监督检查借款人各种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致使贷款发生违规使用甚至挤占挪用;
  (六)未按规定实行贷款使用报账制度、库存监管制度和收贷收息工作管理制度,出现贷款超额发放、收贷收息不及时、不规范等行为;
  (七)未及时发现借款人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行为,或未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八)违反贷款管理台账登记月报统计制度规定,出现自行更改或调整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统计项目,拖延或弄虚作假等行为。
  (九)开户行和人员自身挤占、挪用贷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政策,不认真执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未实现封闭管理目标,造成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和收购资金流失的分支行,按照规定追究行长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在信贷管理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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