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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关于严厉打击涉非典违法犯罪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 2003-04-30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预防、打击各种捣乱、破坏及违法犯罪活动,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告如下:
  一、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非典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公安机关依据《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上述人员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妨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听劝阻,采取过激行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所采取的隔离、留验、就地检验、封锁疫区、封闭医院等措施,但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19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7条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实施编造、传播谣言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包括:扰乱政府机关、医疗等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医疗、科研等不能正常进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谎报疫情、制造混乱、哄抢财物的;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19条、第 23条、第 27条之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生产者和销售者在药品、器械、医疗卫生材料和其他物资的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0条、第 141条、第 142条、第 145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单位和个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5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单位和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非典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以及污染场所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准许、纵容非典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非典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以及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0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故意传播非典,尚未造成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4条、第 115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对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非典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409条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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