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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纳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5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文号: 农发行字[2001]1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金收付
第三章 票币整点与兑换
第四章 现金运送与寄库
第五章 票样管理与反假人民币
第六章 错款处理
第七章 有价物品管理
第八章 库房管理
第九章 查库
第十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十一章 工作交接
第十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章 经费出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出纳工作行为,加强出纳工作管理,保证出纳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及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农发行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制度,进行柜面监督;
  (二)根据业务需要,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以及损伤票币的兑换,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工作;
  (三)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加强开户企业现金管理;
  (四)加强库房管理,做好现金、有价物品和票样的保管和运送工作,配合保卫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反破坏人民币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钱账分管、换人复核、收付分开、人员变动交接清楚;
  (三)坚持验款入库和核对账款,定期与不定期查库,严禁挪用库款和白条抵库;
  (四)维护国家利益和本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四条 农发行的出纳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应当重视、支持出纳工作;各级管理行应当加强对出纳工作的检查督导。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现金收付



    第七条 凡在农发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其收支现金必须接受农发行的监督。

    第八条 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票据办理。必须坚持“双人临柜、换人复核、一户一清、当面点清”的原则,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或将几个单位的款项相互混淆。未经换人复核的票币不得调出、收存和对外支付。

    第九条 现金出库:
  对外营业开始前需领取备付款时,付款员应根据业务需要,匡计当日所需各种券别票币数量,向管库员办理现金出库交接手续,并登记现金库存簿。出库现金要做到交接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第十条 现金收入:
  现金收入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账”的原则。收取现金时,收款员应认真审核客户填制的交款凭证,仔细清点现款,核对无误后在凭证上加盖名章,登记现金收入登记簿,并将现金和交款凭证交复核员。复核员复点现金无误后加盖现金收讫章和名章,并在现金收入登记簿上签章,交款凭证回单联退交款人,凭证联随时转交会计记账。

    第十一条 现金付出:
  农发行开户单位支取现金的范围:
  (一)职工工资、津贴和个人劳务报酬;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三)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四)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五)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规定范围外的一切收支活动,必须实行转账结算。
  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开户银行计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出纳部门才能予以支付。
  凡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等处罚。
  现金付出必须坚持“先记账,后付款”的原则,根据已经审核并记账的付款凭证办理。付款前,付款员应认真审核付款凭证,按凭证金额和客户需要配款,无误后在凭证上加盖名章和现金付讫章,登记现金付出登记簿,将现金和付款凭证交复核员。复核员复点现金无误后,在凭证上加盖名章,并在现金付出登记簿上签章,将款项交取款人。
  配款时需拆捆的,拆捆封签要待营业终了账款核对无误后,方可销毁;拆捆、拆把时必须复点,银行封签对外无效。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对现金收付量较大的开户单位,可采取预约收付款办法。预约收付款必须先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严密手续。预约收款、预约付款按上述现金收款和现金付款的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现金入库:
  营业期间的现金必须随时放入现金箱或保险柜,出纳人员临时离开营业室时,必须将现金箱或保险柜上锁,大宗现金应当随时入库保管。
  中午下班前应坚持现金碰库。对上午收付的现金,出纳员和复核员应进行簿款核对,无误后双方应当相互签章,款项必须扫数入库,收付款凭证、账簿及现金收付讫章、个人名章等也须全部清理后入库保管。
  每日营业终了,出纳员、复核员应当先进行簿款核对,一致后登记现金库存簿,与会计核对无误后,相互在现金库存簿和日计表上签章,并经会计坐班主任卡把验收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库款入库时,出纳员与管库员应当严格办理入库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从中国人民银行(或上级行)提取现金,会计部门应签发现金支票交取款员。取款员从中国人民银行(或上级行)领取现金时,应当查看封签填写是否齐全,券别和票面是否一致,然后分券别点捆、卡把,经加计总数并换人复核无误后,方可装箱(袋)封口上锁装车。运回本行后,管库员应当比照营业现金入库手续验收入库。
  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上级行)缴存现金时,由会计部门填制现金缴款单,管库员比照营业现金出库手续处理后,将现金与缴款单交送款员。验收入库后,送款员应及时将中国人民银行签章的现金缴款单回单交会计记账。

第三章 票币整点与兑换



    第十五条 现金整点要求做到:点准、墩齐、挑净、捆紧、盖章清楚,利于现金存放、管理和支付。

    第十六条 整点票币时,应随时挑出损伤票币。整点券别为50元、100元的票币,初点必须由手工进行,点钞机只能进行复点。拆捆、拆把时,应先核对总数,未核对前,原封签纸条不得丢弃。纸币整点应当按券别分版平铺整理,百张为把,十把为捆;硬币百枚为卷,十卷为捆。

    第十七条 整点过的票币不得折叠、折角;扎把用的纸条应捆扎在票币1/2处;成捆的票币要用绳以双十字捆扎,结头处粘贴封签。硬币也应当分面值用硬币器或手工整点,及时捆扎。

    第十八条 捆扎好的票币,每把(卷)上须加盖带行号或行名的经手人名章;成捆封签的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封捆人名章和复核员名章应当齐全。加盖名章要做到位置规范、清晰可辨。盖名章要做到位置规范、清晰可辨。

    第十九条 损伤票币除按流通票币整点外,还应对主币分版捆扎,每把票币两端各用纸条扎紧,加盖名章,成捆的应加具封签。已凑成把的100元、50元残币和成捆的其他残币,及时交中国人民银行。未成把的100元、50元残币和未成捆的其他残币,人库存放并与正常流通币分开。

    第二十条 损伤票币的兑换,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数额较大、损伤严重或难于鉴别的票币,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印坏票币,如图案不全、墨色不正、裁切偏斜及漏印花纹等,应予收回,连同原封签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损伤票币的挑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凡经挑剔和兑换收进的损伤票币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已停止使用和只收不付的票币,按规定进行整点后,可作为回笼款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损伤票币和主辅币的兑换应坚持先收款后付款、换人复核的原则。

第四章 现金运送与寄库



    第二十四条 现金的运送必须坚持“严守秘密、专车专人、两人以上(不含司机)武装押运”的原则,严禁非本行正式职工押运。

    第二十五条 押运人员运送现金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卫规定中的押运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设库条件的营业单位可采取寄库方式保管库款。寄库双方必须签定寄库协议,明确责任,并设立“库款箱(包)交接登记簿”,严密交接手续。委托押运的,必须签定代押代运协议。

第五章 票样管理与反假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样管理。票样的分发、保管应登记券别、版别、图景、号码、张数、领用行或分发行名称、领用人和保管人等。换人保管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和资料也按此规定办理,并注意保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或撤销时,应当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行政区域变更,应当将票样和反假资料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由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分别办理注销和领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票样不许进入流通。发现流入市场的票样,均应收回,并向持票人追查票样的来源。如确系误收,可按兑换办法兑回,兑付款暂列“其他应收款”科目,查清后票样丢失行应当偿付兑付款。票样收回后,应当根据票样号码追查责任,对有关失职人员严肃处理。如非本行经管的票样,应逐级报上级行追查。

    第三十条 各级营业机构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并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合格的反假鉴别仪器。凡收付50元以上大面额钞票必须经手工和仪器双重鉴别。
  对一时难以确定真假的票币,出纳人员应开给持票人临时收据,并将可疑票币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营业单位发现假币一律予以没收,并应当追查其来源,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没收时应当着持票人的面,在票币正反面加盖“假币”戳记和经办人名章,开具假币收缴凭证,登记假币没收登记簿。对没收的假币应严格管理,账实分开,并及时移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凡发现变造的人民币(如挖补、拼凑、揭去一面以及有意损坏。涂改等),原则上应予没收,但经追查确系误收的,可按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给予兑换。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鉴别制度而误收假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明知是假币而付给客户的,一经查实,除由责任人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错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出纳错款,应当逐笔登记会计出纳业务差错登记簿,及时组织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当日查找无着落的错款,应当向上级行报告;千元以内报地(市)分行;千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的报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万元(含万元)以上的报总行。对情节复杂的大额错款,应及时报告当地司法部门。被司法部门立案的,不论金额大小,必须上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对当日查找无着落的错款,经行领导批准,暂列“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得空库或溢库。待查清情况后,区别性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性原因(由于书写、计算、清点错误,机器故障等),发生现金错款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当将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报益,不得以长补短。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以防一错再错。
  (二)属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而造成的错款,应当追究失职人员的经济责任,并视情节、数额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因贪污、挪用等行为造成短款或侵吞长款的,应当追回赃款并视情节数额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错款性质暂时难以确定的,应当组织专人清查,不得简单草率处理,也不得久悬账上,任其拖延。
  (五)由于领导不力、用人不当、违章不究而造成的错款,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对查找无着落和确实无法挽回的出纳错款,按财务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和列账。

    第三十六条 现金调拨过程中发现差错,应当先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复点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调查认定,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当将有关证件及详细经过及时提供调出行查找。如查明是调出行差错,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认调出行责任,由调入行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报益。

第七章 有价物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价物品应当坚持账实分管原则。

    第三十八条 有价单证的运送、收付、出入库,必须按照现金运送和现金收付及现金出入库的要求办理。会计部门收付有价单证应编制表外科目凭证。每日营业终了,有价单证必须入库保管,出纳部门应当与会计部门进行账实核对。

    第三十九条 代保管物品仅限于本行代其他单位保管的有价证券和重要单证等有价物品。办理代保管物品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能办理。

    第四十条 信贷部门办理抵(质)押贷款,抵(质)押品需入库保管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抵(质)押品返还时,出纳部门凭主管领导批准的信贷部门通知办理出库。

第八章 库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的库房必须坚固、隐蔽,并具备防火、防潮、防盗功能。库房和守库室的建造、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银行金库标准》。

    第四十二条 省级分行库房的设计方案由总行会计部门和保卫部门共同审批;省级以下各行库房的设计方案统一由省级分行会计部门和保卫部门共同审批。竣工后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验收。

    第四十三条 库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所有现金、有价物品等都必须入库保管。库内现金、实物应按种类、券别摆列。不成捆的钞券,应装箱加锁,库内不准散放未整点现金。库内不准存放非保管范围内的物品。
  (二)必须配备两名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正式职工负责库房管理工作。管库人员应分工明确,出入库时必须同进同出,对出入库的款项、实物必须相互复核,共同负责。除管库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库房。非管库人员因查库进入库房必须经行领导批准,进入库房前管库员要查验必备证件,并在查库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三)库房应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有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使用,不得将钥匙随意放置或交由他人代管,如有遗失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副钥匙应由管库人员和会计坐班主任两人共同密封签章后,交主管行长(经理)保管。副钥匙的交接要有签收登记手续,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启封动用;如必须动用时,须经行长(经理)批准,由管库员及会计坐班主任共同启封,并登记动用时间和原因。库房开启密码的记录亦按上述要求办理。如人员变动,密码应随之更换,不得继续沿用旧密码。
  (四)库房改造按库房设计报批程序办理;库门修理要上报上级行,由上级行指定人员修理,并做好登记记录。
  (五)库房管理应达到无火灾隐患、无潮湿、无鼠咬、无虫蛀,严防差错和盗窃事故的发生。库内各种设施(防潮、灭火设备、防爆灯、应急照明灯和自动报警装置等)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修理与更换。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应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警惕性高、有一定安全防范技能的正式职工担任守库工作。

    第四十五条 非营业时间均应指派两名以上人员负责看守库房,两名管库员不得同时守库。非守库人员不准进入守库室。守库时应当建立守库登记制度,并严格交接班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行应当不定期地查岗,建立守库监督制度。

第九章 查库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必须建立查库制度。营业机构行长或主管行长(经理)每月至少查库一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坐班主任每旬至少查库一次,节假日应重点抽查。上级行应不定期对下级行进行查库,并对营业机构查库工作进行检查、督导。上级行查库时必须出具查库介绍信,并有被查行人员陪同,否则管库员有权拒绝。严禁一人单独查库。

    第四十八条 查库的主要内容:
  (一)盘点库存现金、有价物品、重要空白凭证,与账簿进行核对,重点检查有无白条抵库和空库;无白条抵库和空库;
  (二)双人管库和双人守库是否坚持执行,库房(保险柜)的钥匙(锁)的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登记是否齐全;
  (三)库房和守库室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有效,装置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四)库房内是否干净整洁,款项、实物摆放是否有序,票币整理是否符合要求,有无虫蛀、鼠咬及霉烂等现象,库内是否存放非保管范围内物品;
  (五)营业终了是否坚持会计坐班主任验收入库制度,登记手续是否齐全,库存是否合理。

    第四十九条 查库过程中,管库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在场陪同,回答查库人员的询问,服从查库人员安排,但不能参加清查库款。

    第五十条 查库完毕,管库人员应对库款重新清点核对,以明确责任。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将查库情况和问题在查库登记簿上逐项登记,并由查库人员和管库人员共同签章,以备查考。如发现重大问题,必须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向被查行行长和上级行报告。

第十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纳机具包括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点钞机、防伪鉴别器、捆钞机等。出纳机具应根据实际需要配置。出纳机具的领发。使用、保管与交接,均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五十二条 上级行在配发机具时,应组织技术培训,让使用人员掌握机具的性能、操作程序,学会使用、保养和维修技术。

    第五十三条 应建立出纳机具的使用、保养责任制,实行定机、定位、定人、定责任。换人使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章 工作交接



    第五十四条 凡出纳人员调动、离职时,都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内容包括;现金、有价物品、账簿、库房和保险柜钥匙、印章、机具、警卫器械等。出纳人员的调动、离职,应核对款、账、物、簿,详列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坐班主任监交。未办妥移交手续者不得离职。

    第五十五条 出纳人员临时离职,也应当在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下向指定的代班人员办理交接,进行账、款、簿、实核对,并在交接登记簿上登记,做到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第十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十六条 出纳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与农发行的管理体制和业务发展相适应。总行在会计部门下设置出纳管理部门,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在会计部门下设专职出纳管理人员,各营业单位配备与出纳业务相适应的出纳柜(组)。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必须重视出纳人员的配备,出纳人员的数量可根据出纳业务量大小确定,但必须符合出纳工作原则的要求。现金收付业务量大的营业机构,应分设收、付款专柜,并配备专职复核;现金收付业务量小的营业机构,应配备兼职复核或实行交叉复核。

    第五十八条 出纳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条件:各单位要选配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和出纳业务技能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出纳人员必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十九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检查督导、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六十条 各级行应当建立出纳工作岗位责任制、按岗定人的操作规程和工作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控机制。

    第六十一条 对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工作人员,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章 经费出纳



    第六十三条 经费出纳是指为本行干部职工发放工资、经办机关财务费用开支等事项的专职或兼职出纳。

    第六十四条 应坚持账款分开管理与核算的原则。经费出纳负责现金的收支,经费会计负责账务的组织与核算。经费会计与经费出纳应当坚持每日核对库款,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六十五条 经费出纳现金的收支必须依据合法的凭证办理,并遵守出纳工作原则。现金的收付与费用的列支,应当做到手续齐全,凭证合规合法。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单据,经费出纳有权拒绝受理。

    第六十六条 经费出纳的现金库存一般不得超过2天的业务用量,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当及时缴存。

    第六十七条 预支款项和支票的领用,应当经有权人员批准,领用的支票要登记。不得预支非公用款项。对预支款逾期不报账者,经费出纳应当督促其及时归还。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对经费开支应进行严格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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