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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操作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2 生效日期: 2005-05-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期货经理事业(以下简称受任人)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应依期货交易法令、本办法与本公会章则、自律公约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

第3条 受任人为推展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得从事业务推广与招揽,凡与潜在客户或已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委任人当面洽谈,或以电话、电报、传真、其它电子通讯及各种书面方式联系,或以文字、图画或口头所为之宣传或在报章、杂志、广播电台、电视、电传系统或其它大众传播媒体制作之广告等方式推广或招揽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行为均属之。

第4条 受任人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业务推广与招揽活动,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对期货交易性质内容为不实陈述或强调获利而未同时说明相对之风险。

二、内容涉及现货市场或期货市场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见或建议。

三、隐匿重要事实,有误导公众之虞。

四、对所提供期货交易服务之绩效,以不实之数据或仅使用对其有利之资料作夸大之宣传。

五、使用图表、公式、计算机软件或其它期货技术分析工具为宣传时,未显着说明其功能限制。

六、为保证获利或负担损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种推荐书、感谢函、过去绩效或其它易使人认为确可获利之类似文字或表示。

八、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全权委托交易资产价值之宣传。

九、使人误信能保证委托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者。

十、提供赠品或以其它利益为不正当之推广或招揽。

十一、以过去之操作绩效作夸大之宣传或对同业为攻讦之广告。

第5条 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业务推广与招揽活动而制作之有关资料,于对外使用前,应先经内部适当审核,确定内容并无不当或不实陈述及违法情事;其中有关宣传资料及广告物之形式、内容、制作及传播等相关事项,应依本公会之管理办法办理。

第6条 受任人于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推广与招揽活动时,就其制作之简介或说明之内容,涉及服务项目、资格条件、经理绩效或其负责人、业务员与其它从业人员之资历等基本数据,应提示正确及完整信息供客户参考。

第7条 受任人应订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作业程序,其内容应包括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签订、账户之开立、期货交易之执行、保证金与权利金之收付、结算交割之方式、逾越法令或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所定限制范围之交易(以下简称越权交易)之处理、审查申请案件之流程及不同部门或人员之负责事项等,并于实际执行时,确实按步骤操作。

第8条 受任人受理委任人申请全权委托期货交易时,应请委任人填写全权委托期货交易申请书(模板如附件一、二)及委任人数据表(模板如附件三、四),并请委任人于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前,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任人为自然人者,应持身分证明文件办理并签名或盖章。

二、委任人委由代理人代办申请手续者,由代理人持委任人与该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委任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之委托书代为办理。

三、委任人为法人或其它机构者,应由被授权人检具委任人出具之授权书、被授权人身分证明文件与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及法人登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前项各款身分及登记证明文件,受任人应留存影本,并加盖「经核确由本人或被授权人亲自申请且与原本无误」字样戳记,与授权书正本并存。如委任人之申请,应先经其它相关主管机关核准者,应于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前,检附该核准函。

第9条 受任人发现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

一、年龄未满二十岁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撤销者。

四、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之证明书者。

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及本公会之职员及聘雇人员。

六、曾因违背期货交易契约或证券交易契约未满三年或虽满三年但未结案者。

七、曾经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法令或证券交易管理法令,经司法机关有罪之刑事判决确定未满五年;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停止买卖证券或期货,其期限未满五年者。

八、受任人之负责人、业务员及其它从业人员。

九、期货自营商未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

第10条 受任人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前,应有七日以上之期间,供委任人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并就委任人应填写之委任人数据表内容,指派登记合格之业务员与委任人充分讨论,了解委任人之资力、投资经验、目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并提供期货交易风险预告书、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向委任人告知期货交易之性质、可能之风险及委任契约内容,并交付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说明书,据以共同议定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与交易范围。前项人员应将了解结果及意见表达于委任人资料表中,并经其它人员或主管之复核,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及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说明书,作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依据,并留存备查。

第一项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应于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前提醒委任人尽告知义务。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应确实及充分了解委任人之资力、交易经验、交易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风险承受程度等,俾拟订适合委任人需求之交易策略。

第11条 前条所称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说明书,至少应载明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之事项。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说明书之封面应以显著字体标示交易风险警语,其内容规定如下:

一、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并非绝无风险,本公司以往之经理绩效不保证委托交易资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外,不负责委托交易资金之盈亏,亦不保证最低之收益,委任人签约前应详阅本说明书。

二、本说明书之内容如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应由本公司及负责人与其他曾在本说明书上签名或盖章者依法负责。

第12条 受任人应将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说明书及期货交易风险预告书交由委任人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日期,作为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附件,并应连同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一份交付委任人存执,一份由受任人留存。

第13条 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及其代理人之指定,应于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前,由委任人与受任人共同议定之。

委任人得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存续期间,依契约之约定另行指定交易决定人员。交易决定人员离职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受任人应依契约约定之程序通知委任人并与委任人另行议定之。

第14条 受任人审查委任人填具及检附之申请书件合于规定并依第十条规定办理后,应办理下列相关契约之签订及账户之开立:

一、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

二、通知委任人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并于该保管机构开立保管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若指定期货结算机构为保管机构时,应由委任人将委托交易资金存入以委任人名义开立之银行存款账户。

三、与委任人及保管机构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

四、通知保管机构依据委任契约代理委任人与期货经纪商签订开户暨受托契约;其它交易对象,应依规定另开立其它交易账户。前项各款签订契约及开立账户之手续均告完成后,受任人始得进行全权委托之交易。

第一项第二款委任契约及第三款三方权义协议书,应载明保管机构须遵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本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约范本,由本公会拟订后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第四款之账户开立及受托买卖契约范本,依本公会、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5条 受任人应与委任人个别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第16条 受任人或保管机构与委任人签订之契约,如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范本不同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违反法令规定或公序良俗。

二、导致同业间不公平竞争。

三、个别契约之间有不同约定,致使委任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第17条 受任人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存续期间,接获委任人提出终止契约之书面要求者,应依契约了结有关权利义务事项,其应由委任人负担之费用、税捐及委托报酬,依终止契约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规定如下:

一、自签订契约起七日内提出者,应负担运用其委托交易资金期间交易手续费、税捐及相关费用,但不收取委托报酬。

二、于前款以外期间提出者,应负担运用其委托交易资金期间之委托报酬、交易手续费、税捐、相关费用及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应负担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第18条 受任人最初接受个别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时之资金最低限额,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委任人与受任人终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后再委任同一受任人者,仍应适用上开规定。

第19条 受任人向委任人收取之委托报酬,应依委托交易时之资金、委托交易资产之净值或其它法令规定之基准,依一定比例计算之。

第20条 受任人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后,应将契约副本送交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机构,并通知委任人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委任契约应由保管机构与委任人个别签订,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

委任人应于签约时将委托交易资金一次全额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增加委托交易资金时,亦同。保管机构之指定,应由委任人为之;如保管机构与受任人之间具有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关系者,受任人应于签约前告知委任人。

第21条 受任人与委任人及保管机构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后,应通知保管机构依委任契约代理委任人开立期货交易账户或其它交易账户,受任人并应依

本办法会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接受开户之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由委任人与受任人约定,且不以一家为限。

受任人与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有相互投资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应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中揭露。

第一项期货交易账户或其它交易账户,应以委任人名义为之,账户应载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称,编定户名及识别码,并约定以保管机构为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代理人。于办理期货交易之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时,以委任人之期货交易账户名义,经由保管机构开设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为之。保管机构完成开户手续后,应将开户事宜通知委任人。

委任人委任同一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同一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同一营业处所开立一个以上之期货交易帐户或其它交易账户:

一、受任人不同时,得依受任人别在同一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同一营业处所,分别开立期货交易账户或其它交易账户。

二、委任人为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劳工保险基金或邮汇储金等政府基金,于其委任同一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时,得按其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不同而在同一期货经纪商同一营业处所分别开立期货交易账户。

第22条 委任人将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委任保管机构保管时,应于保管机构开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载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称,编定户名及识别码。

每一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之保管机构以一家为限。

第23条 委任人得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存续期间变更保管机构,但应以书面通知原保管机构及受任人。变更时,委任人除应与原保管机构终止原委任契约外,应与新受任保管机构另签订委任契约,并新开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且由原保管机构将保管之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结转至新期货交易保管账户。新受任保管机构另应通知受任人,共同与委任人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通知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共同与受任人重新确认期货交易账户或其他交易账户之相关契约事宜。

第24条 受任人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存续期间,应与委任人经常联系,随时注意及掌握委任人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程度等因素之变化,并与委任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访谈,以修正或补充委任人资料表内容,作为未来交易决定之参考,并留存备查。

第25条 受任人与委任人签订之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相关文件,应依委任人别建档保存,于个别契约失效后至少保存五年,但有争议者,应保存至该争议消除为止。

第26条 受任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新开立、变更、撤销、解除及终止之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统计资料函报本公会。前项申报内容,应依全权委托交易账户别单独列示,并包括委任人姓名或名称、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委任期间、保管机构、约定之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交易对象及其它统计数据。上开委任人姓名或名称,得以代号表示,但应按自然人、法人或其它机构予以分类。

第27条 受任人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决策,应依序按交易分析、交易决定、交易执行及交易检讨等四个步骤进行。并订定各步骤负责之人员,以及建立代理人制度。

第28条 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交易分析报告,为交易决定之依据,受任人应撰写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交易建议等事项。前项交易分析报告内容,由受任人视市场情势变化不定期予以更新。

第29条 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交易决定,应由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依据前条交易分析报告及考量委任人各项委任条件后,客观公正地依委任人别作成交易决定书,再通知业务员执行交易等事项。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通知业务员执行交易时,应交付交易决定书,不得仅以口头方式为之。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自行执行交易时,仍应以交易决定书为执行交易之依据。交易决定书应载明决定交易之标的种类、数量、价格、时机及下单方式等事项。

第30条 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于通知业务员执行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交易前,应仔细检视其为每一委任人填制之最新交易决定书所记载有关运用资产之方式及内容,有无逾越法令或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所定范围,并与委任人资产现况对照查核,以确保未有越权交易之情事。

第31条 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交易执行,由业务员依据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开立之交易决定书所记载内容执行交易,并就执行结果依委任人别于当日作成执行纪录。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交易标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及下单方式,并说明其与交易决定差异原因。

第32条 执行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业务员,应依据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开立之交易决定书依序下达交易至约定之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营业处所。前项交易之通知应依委任人期货交易账户或其它交易账户分别为之,不得将不同账户之交易合并于同一委托处理。前项委托纪录至少应保存二年。但有争议者,应保存至该争议消除为止。

第33条 受任人及保管机构应依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回报之每笔交易数据共同核对无误后,依委任人别设帐登载每一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之交易纪录。

第34条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于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或结算交割时,不得相互办理现金或未冲销部位移转。

第35条 受任人为指示保管机构办理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之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作业,应将期货经纪商及其它交易对象之公司名称通知保管机构,并由保管机构建立及搜集下列基本数据:

一、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客户保证金专户账号或银行存款账号、户名、交易账号及结算交割人员之身分资料等。

二、短期票券签证机构及银行定期存单有权人员签名或盖章样式之印鉴卡。

三、受任人有权人员签名或盖章样式或(及)密码。前项第二款数据之建立及搜集,得视实务作业弹性调整之,但不得有碍交割作业进行及安全,并应叙明调整理由,留存备查。

第36条 受任人为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应于交易前或交易后对全权委托交易帐户制作相关款项收付指示函,并应即送达保管机构,有关之内容、传送方式及留存纪录,规定如下:

一、款项收付指示函应依款项收付性质记载期货交易账号及户名,客户保证金专户账号,交易对象、标的,交割时间、方式、数量,款项收付时间及应收或应付金额等事项。

二、款项收付指示函经受任人有权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应以正本指示保管机构凭以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作业。但得先以传真或其它方式发出指示函,经保管机构核对其形式确认有效后,依指示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其先以电子传输指示函者,经保管机构核符双方交换之密码,得依指示办理。受任人应于上开传真、其它方式或电子传输指示函发出后,依约定期限补发书面指示正本。

三、各种形式之指示函应依序编号,并留存备查。保管机构就前项款项收付指示函所示内容认有越权交易之情事者,应立即依委任契约之约定,就越权部分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载明越权之事由及详细内容,分别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及本公会,并依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37条 受任人应建立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会计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簿记组织系统图、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及会计报表。前项之会计簿籍,应包括序时帐簿(普通日记簿)及分类帐(总分类帐、未平仓部位明细及其它明细帐);会计报表应包括月报及年度报告书。

受任人应依第一项会计制度为每一全权委托交易账户分别按日登帐,其交易决策及款项收付之相关凭证应一并归户建档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项会计报表之格式由本公会另定之。

第38条 受任人因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从事期货交易而由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处退还之手续费,应作为委任人交易成本之减项,除委任人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声明自行与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议定手续费率者外,受任人应本于公平忠实原则,为委任人与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议定手续费率。

受任人应于委任人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相关报表中,以个别会计科目揭示委任人全权委托交易账户内接受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退还之手续费金额。

第39条 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以书面或其它约定方式查询其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之期货交易情形、未冲销部位、委托交易资金余额及其它有关事项时,应先确认

委任人身分无误后,始得告知或提供委任人查询数据,并应作成委任人查询纪录,以供备查。

第40条 受任人为每一全权委托交易账户编制之委任人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应于每月终了后七个营业日内以约定方式送达委任人;编制之年度委任人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应于每年终了后十五个营业日内以约定方式送达委任人。

受任人应每日检视每一委任人委托交易资产之净值变化,发现净值减损达原委托交易资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于事实发生当日内,编制委任人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以约定方式通知委任人。日后每达较前次报告资产净值减损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亦同。

委任人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内容,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月报格式。

第41条 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检讨,应由受任人每月至少检讨一次,其检讨范围包括交易决策过程、内容及绩效,并由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作成检讨报告。

受任人对于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完成之检讨报告,应由主管人员就其内容有无违反法令规定及其合理性予以复核。

第42条 受任人对于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之孳息及收益之处理,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委任契约之约定办理。

第43条 受任人为维护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性及其业务机密性,避免不同部门或不同职务人员之间不当传递业务机密,或为防止其与股东或关系企业之间相互传递业务机密,应依下列原则建立业务区隔制度:

一、应设置部门专责办理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并不得将委任人全权委托交易资金运用情形之业务机密传递予非相关业务人员、股东或关系企业。

二、受任人之股东或关系企业因业务从事期货及其相关现货交易,其决策及提供研究分析意见或建议之人员与相关信息,应与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分离。

第44条 受任人应与参与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决策或相关业务之负责人、业务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书面约定,载明如上开人员及其配偶持有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或期货交易部位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于到职日起十日内,申报本人及配偶账户内之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部位名称及数量。

二、在职期间每月十日前,汇总申报前一月份本人及配偶账户内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部位之每笔交易事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数量、金额及日期等数据。

三、交易前,应事先以书面报经受任人同意。前项人员如出具承诺除冲销到职前持有之期货交易部位外,不于在职期间买卖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从事期货交易者,不适用前项第一、二款规定。

第45条 受任人为执行前条规定,应订定查核及管理程序,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办理,并依下列原则管理其参与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决策或相关业务之负责人、业务员、其它从业人员及其配偶账户内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

一、每月查核该等人员所申报本人及配偶账户内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必要时得请受查核人提供交易相关数据。

二、应与该等人员约定,于查核发现已完成或进行中之交易有违反相关法令时,得为必要处置。前项专责人员及其配偶账户内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应另指定其它人员予以查核。

第46条 受任人为全体委任人决定全权委托交易资金运用时,应避免其与委任人或不同委任人之间不公平或利益冲突之情事,处理原则如下:

一、对于影响委任人全权委托交易资金运用之相关信息而有通知委任人必要时,应公平合理对待每一委任人。

二、同一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为不同委任人就同种类之期货交易契约同时或同一日执行相反买卖时,应有书面正当理由,确信合于各该委任人之利益,并应于公开市场以当时之公平价格为之。

三、参与全权委托期货交易相关业务人员不得接受委任人、期货商、期货交易有关之现货相关机构、其它交易对象或其它有利益冲突之虞者提供金钱、不当馈赠、招待或获取其它利益。

四、运用委托交易资金而与受任人有利害关系之期货商、证券商、银行、保险公司、信托业或其它金融机构从事交易时,非经委任人书面同意或契约特别约定者,不得以议价方式为之。

五、应指派专责人员按月查核委任人全权委托交易账户资金运用情形,以确保每一委任人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则处理。前项第四款所称有利害关系者,准用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47条 受任人对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约定之事项、检附之书件、交易决策相关数据及表报等相关信息,应依委任人别建档妥慎保管,并建立查阅程序,避免外泄。

第48条 受任人及其负责人、业务员与其它从业人员,获悉足以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未公开之重大消息者,应即以书面报告交由专责人员列管保密;于该重大消息未公开前,不得告知第三人,且不得为全权委托交易账户、自己账户或促使他人从事相关交易。获悉信息之人员无法确定是否为前项所称之重大消息时,应就获悉之信息先以机密方式作成书面报告,交由专责人员认定,经认定属重大消息者,依前项规定办理;非属重大消息者,以非机密方式留存备查。

第49条 受任人为个别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从事期货交易后,经保管机构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时,除经委任人出具同意交易之书面,并经保管机构审核符合相关法令外,受任人应负履行责任,并将保管机构认定为越权交易应付之款项拨入委任人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由保管机构办理保证金追缴或结算交割作业。

受任人或保管机构任一方对于越权交易有争议者,仍应先按保管机构出具之通知书所示内容,依前项规定办理,嗣后再依相关法令及契约规定追究责任归属。

第50条 受任人应于发现越权交易情事当日或接获越权交易通知书之次一交易日,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任人于发现期货交易之越权交易后,应立即就越权交易之标的全数反向冲销。

二、受任人接获越权交易通知书后,如为期货交易之越权交易,应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下达交易至期货经纪商之营业处所,就越权交易之标的全数反向冲销。

三、非期货交易之越权交易发生时,受任人应于发现越权交易情事当日或接获越权交易通知书之次一交易日,立即就越权交易标的全数反向冲销。

受任人处理前项越权交易所得,于扣除税捐、交易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后,如有利益应归于委任人,如有损失则受任人应全数补回至该委任人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受任人未依规定补足冲销后之损益及税费者,保管机构得代理委任人向受任人追偿。

第51条 受任人就越权交易部分未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办理,致保管机构未能完成保证金追缴或结算交割者,因之所生责任悉由受任人依相关契约负责。

第52条 保管机构代理委任人与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签订之相关契约中,应载明有关越权交易之结算交割及违约责任悉由受任人负责而与委任人无涉之意旨。

受任人应于前项契约签订之同时,于该契约或受任人另行向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出具之书面载明承诺依前项规定负责之意旨。

第53条 受任人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不得违反其与委任人签订之期货交易全权

委任契约,委任人发现受任人违反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时,得通知本公会;保管机构发现受任人违反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时,应即通知本公会及委任人。本公会接获上开通知经查明属实后,除依规定积极处理外,必要时应作成书面函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委任人就受任人前项违约,除得依约终止契约外,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得向受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54条 委任人之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时,保管机构于知悉时应即通知委任人及受任人;除有可归责于受任人之情形外,委任人应自行履行相关义务。

第55条 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生效日及其存续期间,依该契约之约定;其变更或终止,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该契约之约定。前项规定,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契约,准用之。

第56条 受任人因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者,应即了结期货交易部位,并通知委任人及保管机构,另应通知期货经纪商及其它交易对象停止相关交易。委任人得于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另行委任其它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新受任人继续运用其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如决定另行委任时,除终止原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外,应另行签订期货交易全权

委任相关契约,始得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如决定不另行委任者,即终止原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

委任人因前项另行委任所约定之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得仅以委任人原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之余额为之,不受第十八条最低限额之限制,并以该等契约签定日之前一日作为资产价值认定基准日。

受任人因委托交易资产之净值减损达原委托交易资金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应终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

第57条 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因存续期间届满、撤销、解除、终止或前条第一项事由而不再存续时,受任人应即了结期货交易部位,并通知保管机构、期货经纪商及其它交易对象。

委任人与保管机构签订之委任契约因存续期间届满、撤销、解除、终止或其它事由而不再存续时,保管机构应依契约返还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机构。

第58条 保管机构因停业、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受托保管委任人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应即通知委任人、受任人及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并依契约返还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机构。

第59条 受任人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发生纷争时,应依其内部控制制度订定之处理程序及本公会订定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办理。

第60条 受任人及其负责人、业务员与其它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本公会得视情节,依本公会章则、自律公约、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置,或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理。

第61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议决通过并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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