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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保管机构委任契约范本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2 生效日期: 2005-05-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立约人甲方:(姓名/名称)

立约人乙方:银行,(营业执照字号:)系经财政部核准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兹以甲方为依「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之规定,全权委托与其订有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期货经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期货交易代理人)执行期货交易,同意依上揭管理规则,委任乙方依本约及相关法令担任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保管机构,并代理甲方办理交易账户之开户、保证金与权利金之收付、结算交割、帐务处理及其它有关事项,爰经双方同意依上揭管理规则及相关法令约定本约条款,并经双方详阅后,共同签订如后,以资遵循:

第一条 (委托交易资金)

甲方委托交易时之资金金额,经双方确认,如附件一,金额为新台币元。

甲方应于本约签立时将委托交易资金一次全额交乙方保管,增加

委托交易资金时,亦同。委托交易资金及本约存续期间内因资金之运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均属委托交易资金,并依本约委托乙方保管。

除本约另有约定外,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不得任意取回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

第二条 (委托交易资金之运用)

委托交易资金之交易目的、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交易范围、闲置资金运用范围、交易决定及执行权、全权委托交易资产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与其它限制等,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约定之,并列为本约之附件二。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嗣后有修正者,亦同。

基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所为之各笔交易,悉以期货交易代理人为甲方之代理人,由其直接与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以下称交易对象)办理之。

第三条 (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保管)

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与乙方之自有财产分别独立。

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保管,乙方应依相关法令设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载明甲方及期货交易代理人名称,编定户名及识别码。乙方应分别予以区隔,分户设帐。

第四条 (交易账户之开户)期货交易代理人运用委托交易资金,所开立交易账户之交易对象由甲方及期货交易代理人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约定之,且不以一家为限,由乙方会同期货交易代理人共同办理之。交易账户之开立与「开户暨受托契约」及其它交易所需契约之签订,应以甲方名义为之,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办理,并代为及代受各项意思表示及通知。嗣后有关本项契约之修订、撤销、解除及终止等事宜,亦同。前项契约内容,应依相关法令规章,由乙方、交易对象与期货交易代理人共同协商,其修订或协议终止者,亦同。

乙方完成开户手续后,应将契约、受托期货经纪商交付之期货交易风险预告书及相关开户文件乙份交付甲方;契约修订时,亦同。

第五条 (交易对象之变更)

甲方与期货交易代理人变更交易对象时,甲方应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依前条规定会同期货交易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交易对象因开户暨受托契约经撤销、解除及终止或因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业务时,

乙方于知悉时应即通知甲方及期货交易代理人,但期货交易代理人明知者,不在此限。甲方与期货交易代理人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另行约定交易对象时,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期货交易代理人依第二条所为各笔交易,于附件二所载交易标的之种类、数量、金额或其它限制之范围内,由乙方依本条规定代理甲方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期货交易代理人应

于交易前或交易后对全权委托交易账户制作款项收付指示函,通知乙方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作业;款项收付指示函应载明交易账号及户名、客户保证金专户账号、交易对象、标的、交割时间、方式、数量、款项收付时间及应收或应付金额等事项。经乙方确认无误且合于附件二所定范围者,于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可动用之范围内,乙方应即据以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

甲方之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如委托不同期货交易代理人而分别开立全权委托交易账户者,于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时,不得互相办理现金或未冲销部位移转。

第七条 (越权交易之处理)

乙方就前条款项收付指示函所示内容认有逾越附件二所定委托交易资金运用范围限制(以下称越权交易)或有争议者,乙方应即

通知甲方,并依其书面通知办理。如未能及时通知或未能及时接获甲方书面指示,且该项争议未能及时协商解决者,乙方应就越权部分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载明越权之事由及详细内容,分别通知甲方、期货交易代理人及交易对象,并通知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越权交易应付之款项应由期货交易代理人负责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操作办法)规定,拨入期货交易保管账户后,由乙方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作业。越权交易之标的,由期货交易代理人依业务操作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反向冲销并结算损益。期货交易代理人处理越权交易所得,于扣除税捐、交易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后,如有利益应归于甲方,如有损失则期货交易代理人应全数补回至甲方之期货交易保管账户。期货交易代理人未依规定补足冲销后之损益及税费者,乙方应代理甲方向期货交易代理人追偿。期货交易代理人依乙方之通知负履行责任后,如事后证明期货交易代理人并无越权交易情事,且可归责于乙方者,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乙方代理甲方与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签订之相关契约中,应载明本条有关越权交易之结算交割及违约悉由期货交易代理人负责而与甲方无涉之意旨。

第八条 (数据之搜集及建立)

乙方为办理全权委托交易账户之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作业,应建立及搜集下列数据:

一、交易对象之客户保证金专户账号或银行存款账号、户名、交易账号及结算交割人员之身分资料等。

二、短期票券签证机构及银行定期存单有权人员签名或盖章样式之印鉴卡。

三、期货交易代理人有权人员签名或盖章样式或(及)密码。前项第二款数据之建立及搜集,得视实务作业弹性调整之,但不得有碍交割作业进行及安全,并应叙明调整理由,留存备查。

第九条 (帐务处理)

乙方应依主管机关、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逐日就甲方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交易及变动为帐务处理,并基于帐务处理及加强内部控制需要,配合期货交易代理人编制或提供各项表册。

乙方应于每月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甲方保管账户短期票券库存明细表及银行存款余额表,并于次月五个营业日内交付期货交易代理人。此外,乙方应就甲方或期货交易代理人提出有关委托交易资金交易纪录或资产现况之查询或核对请求时,配合办理。

第十条 (委托交易资金所生孳息及收益权利归属)

本约存续期间内,委托交易资金所生孳息、及收益等权益,由乙方收取之,并以书面通知期货交易代理人。

委托交易资金所生孳息及收益于本约存续期间不予分配。

乙方就前项收益所生之赋税事项,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之。

第十一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乙方应依本约及相关法令之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履行本约。本约终止后,于乙方返还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前,亦同。

乙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前项义务,致生损害于甲方之资产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乙方发现期货交易代理人有违反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时,应即通知甲方及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

甲方委托之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等时,乙方于知悉时应即通知甲方及期货交易代理人,除有可归责于期货交易代理人之情形外,甲方应自行履行相关义务。

除有违反前五项义务之情事外,乙方对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盈亏或所受损失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 (报告义务)

除法令另有规定或本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应于每月终了后五个

营业日内,将上月委托交易资金之交易明细表及库存资产状况表,以第十九条方式送交甲方。

甲方委托交易资产之净值减损达原委托交易资金百分之六十以上时,乙方应通知甲方及期货交易代理人。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

乙方及其负责人或受雇人,对甲方之数据讯息负有保密义务,

除依本约及相关法令规定外,不得泄露予他人。

第十四条 (委任报酬)

乙方报酬计算方式及其收付方式、时间,详如附件三。

第十五条 (委任相关费用)下列支出及费用由甲方负担,并由乙方自委托交易资金拨付之:

一、期货交易代理人之委托报酬,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约定及期货交易代理人之书面指示,经乙方审核确认。

二、乙方之委任报酬。

三、为取得或处分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所生之手续费、期货交易税及其它直接成本或必要费用。

四、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应支付之相关赋税。

五、乙方就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或处理委任事务所负担之债务。

六、其它为履行本约所需必要费用。

乙方对前项之金额有疑义时,应通知甲方,并依甲方指示办理。

第十六条 (留置规定)

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不足清偿前条报酬、费用、赋税或债务时,乙方得向甲方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于其权利未获满足前,并得拒绝将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交付甲方。

第十七条 (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本约自甲方将附件一所示委托交易资金交付乙方保管之日起生效。但以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三方权义协议书均属有效成立,且能确实履行者,乙方始得依本约第六条规定代办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

本约之存续期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为期年。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前一个月,经乙方以书面通知,甲方未为反对之表示者,视为本约按同一条件继续有效,期间为一年,届满后亦同。

第十八条 (币制)

本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一切簿册文件、收入、支出、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总值之计算及其相关报表之编列,均应以新台币元为单位,不满一元者四舍五入。

第十九条 (通知)

立约人依本约及相关法令向相对人所为之各项意思表示或通知,均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本约所载通讯地址为准。地址若有变更,需以书面通知他方。

第二十条 (复委任与转让之禁止)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乙方不得将本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将权利转让予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契约之变更)

除法令另有规定或本约另有约定外,本约及附件所载之内容,得经双方书面同意修正之。但修正内容涉及需要期货交易

代理人协力配合或负责办理之事项者,应先经甲乙双方与期货交易代理人共同协商,并就修正内容出具确认与本约及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无抵触之情事,且均承诺配合办理之书面后,再行办理修正事宜。上开规定并应订明于三方权义协定书。

第二十二条 (契约之终止)当事人任一方得随时终止本约,但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及期货交易代理人。任一方如有违反本约情事发生时,他方得请求违约之一方于请求日起十日内更正。违约之一方如未在该期间内立即更正或改善者,他方得于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前终止本约,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乙方如因停业、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

受托甲方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本约当然终止,乙方应即通知甲方、期货交易代理人及交易对象。

甲方因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除经第三人通知或乙方已知悉者外,本契约视为存续。前开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甲方利益之虞时,乙方于其甲方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二十三条 (委任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期货交易代理人于本约终止前,依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

本约代理甲方所为之交易,其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日于本约终止后者,乙方仍有代为处理之义务。

于本约终止后,乙方将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返还甲方或其指定人前,所生各项费用及税捐,应由甲方负担。

本约终止后,有关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待结算交割款项、税费及甲方依本约对乙方应尽之义务均告结清后,甲方始可请求乙方返还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乙方除有第十六条规定外,并应即为返还。

第二十四条 (特别约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 (纷争处理与仲裁及诉讼管辖之约定)

因本约所生之争议,双方同意应先依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订定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处理之。调处不成立时,双方同意应先依中华民国仲裁法交付仲裁,无法达成仲裁判断、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或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而进行诉讼时,双方同意以乙方于本约所载应受送达地址所属管辖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二十六条 (准据法及补充规范)

本约之准据法为中华民国法令。本约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它相关事项,均依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

本约签订后,期货相关法令、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章则或其它有关规章修正者,除本约另有规定外,就修正部分,本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修正后之规定。

本约未规定之事项,依期货交易法、管理规则、业务操作办法、公会章则及其它相关法令规章之规定;上开规章未规定时,由本约当事人本诚信原则协议之。

第二十七条 (契约之存执)

本契约一式二份,甲方及乙方各执乙份为凭。

甲方:

代表人:

通讯地址:

乙方:

代表人:

通讯地址: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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