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豫计收费[2003]139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省辖市物价局、计委、财政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申请调整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豫劳社[2002]69号)收悉。为了保证对伤病职工劳动能力及伤残能力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我省劳动鉴定费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的,收取劳动鉴定费的标准为: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省级每人次300元,市县级每人次200元;
2、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省级每人次400元,市县级每人次300元;
3、工伤争议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省级每人次500元,市级每人次400元;
4、需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省级每人次400元,市级每人次300元。
二、劳动鉴定过程中,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者进行病种体检项目内的常规检查,不得另外收费。对确须开展病种体检项目外的检查,按当地现行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
三、收费单位收费前应按有关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准用证》,购领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否则,交费人可以拒付,并向财政、价格、纠风办等部门举报。
四、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动鉴定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政府豫政[2002]27号文件规定,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并按照省财政厅、监察厅、计委、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财规[2000]24号)要求,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
五、劳动鉴定费收入用于聘请劳动鉴定专家、印制表格证册、资料审查、组织病种体检项目内的检查及组织鉴定等,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和计划核拨,不得挪作他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厅豫劳险[1999]4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