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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2-02 生效日期: 1991-12-02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控制和减少城市盲流人员,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收容遣送对象包括:
  (一)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以乞讨方式获取财物、长期流浪在城市或旅游区的人员;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员;
  (三)浪迹街头扰乱公共秩序的精神病人;
  (四)没有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和本人身份证而盲目流入本省的人员,但有其他证件足以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外。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贯彻边审查、边教育、边劳动、边遣送的原则,实行文明管理。


    第四条    各级边防、公安、民政和有关部门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检查、堵截、劝返;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收容;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管教、遣送;计划、粮食、石油管理部门协助解决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的粮食和汽油指标;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交通运输方便。


    第五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伤社会风化的精神病人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性病、麻风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并直接送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治疗,属救济对象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治愈后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条    对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场劝返并监督其返回原籍;
  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对其他收容对象中身份清楚的,也应当劝其返回原籍,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经说服教育本人仍坚持不走或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可出具公函,由信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送交收容遣送站处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事业经费,由各级民政、公安、边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和申报计划,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各级收容遣送站的基本建设和维修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九条    对有经济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可收取留站期间的伙食费、医药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民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没有经济能力的,上述费用予以减免或用其劳动收入充抵。
  所收费用及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劳动收入应造册入帐,全部用于补充收容遣送事业经费。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已收容的人员实行进站登记、安全检查,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收容对象的,应立即解除收容;
  (二)属于收容对象,其身份清楚的,应尽快遣送回原籍。户籍在省内的,遣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户籍在省外的,遣送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情况特殊经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遣送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四天;
  (三)属于收容对象,其身份不清楚并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四)对儿童、老人、孕妇、痴呆者,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领回,或由工作人员负责遣送回原籍;
  (五)对被收容人员应根据性别、年龄、身体等状况,分开住宿、分别管教;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遣送;
  (六)对抗拒收容遣送的人员和多次被收容遣送的盲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可强制进行劳动教育和强制遣送。


    第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应当自觉遵守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如实回答管理人员的询问,服从收容、管教和遣送。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工作制服,出示证件。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以其他方式索取被收容人员或其亲友的财物。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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